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3號

101年度易字第20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立偉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馮立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0

4 號、第32897 號、第34145 號、第3528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2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立偉、馮立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立偉、馮立興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以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通聯工具,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均以縱他人持其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何立偉於民國99年5 月23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民權直營服務中心,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 卡後,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交付與友人吳金茂(另案通緝中),容任吳金茂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99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 卡後,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吳金茂,容任吳金茂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復於99年(追加起訴意旨誤指為100 年)7 月4 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追加起訴意旨誤指為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 卡交與吳金茂,容任吳金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從事不法犯行時對外聯絡之工具。馮立興則於99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附近之某通訊行,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SIM卡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友人吳金茂,容任吳金茂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林迺博(業由本院先行審結)聯絡,向林迺博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軍港郵局(下稱左營軍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號碼做為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進行通聯之工具,並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林迺博、被害人林弘泰、張名珊、林佳櫻、劉美鈴、林范淑櫻、許書耀、林欣靜、許文正、另案被告張桂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證信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何立偉、馮立興及被告何立偉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案被告吳金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結果,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宅急便託運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及相關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相關事件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卷附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相關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相關帳戶所為每筆交易、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每次通聯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迺博、被害人林弘泰、張名珊、林佳櫻、劉美鈴、林范淑櫻、許書耀、林欣靜、許文正之證述、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何立偉固不否認有向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與友人吳金茂;而被告馮立興亦坦認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有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吳金茂使用,惟渠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立偉辯稱:伊與吳金茂原本是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的同事,而伊初到嘉威公司時,是由吳金茂擔任伊的指導員(即俗稱之「師父」),故伊對吳金茂十分感激、信任。嗣吳金茂因故從嘉威公司離職,並於不久之後,即向伊表示其在從事手機代辦業務,希望伊能幫忙作業績,說每申辦1 支手機,交回給門市小姐,其可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的回饋,伊允諾後,就在吳金茂及其女友的帶領下,先後申辦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10餘個,並將之交與吳金茂,吳金茂則說其會預付3 個月的費用,如果帳單來了不需理會,日後並會將該等門號全部變更為其自己的名義。伊不知道吳金茂嗣後會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吳金茂也未依約繳納任何行動電話費用,伊是被吳金茂騙了,才會去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給吳金茂等語。被告馮立興則辯稱:伊與吳金茂是國小同學,因為吳金茂跟伊說其無法以自己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希望伊幫忙申辦2 個行動電話門號給其及其女友使用,伊才去申辦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內之2 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給吳金茂使用,至於行動電話費用的部分,吳金茂說會拿錢給伊去付,伊則想說吳金茂會回枋寮,再拿帳單去向吳金茂要錢即可。

但之後帳單來的時候,伊拿帳單去吳金茂家中找他,結果找不到人,且過了不久,就收到本案的傳票。伊不知道吳金茂如何使用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沒有想到吳金茂會害伊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他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詐騙,故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為詐騙之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去電向被害人行騙;附表編號4 、5 部分,行騙之人係先於99年6 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林迺博聯絡,向林迺博取得其左營軍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中;附表編號6 、7 部分,為詐騙之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向被害人行騙;附表編號8 部分,行騙之人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向被害人進行詐騙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迺博(見警1 卷第1 、2 頁)、被害人林弘泰(見警3 卷第

13、14頁)、張名珊(見警2 卷第7 、8 頁)、林佳櫻(見警2 卷第9 、10頁)、劉美鈴(見警1 卷第9 、10頁)、林范淑櫻(見警1 卷第12、13頁)、許書耀(見偵6 卷第40、41頁)、林欣靜(見偵6 卷第47、48頁)、許文正(見追加警4 卷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林迺博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見警1卷第3 頁)、被害人林弘泰(見警3 卷第21頁)、林佳櫻(見警2 卷第12頁)、劉美玲(見警1 卷第11頁)、林范淑櫻(見警1 卷第14頁)、許書耀(見偵6 卷第92頁)、林欣靜(見偵6 卷第52頁)、許文正(見追加警4 卷第17

9 頁背面)為上開匯款時之匯款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警1 卷第18至2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 日至14日之通聯紀錄(見偵2 卷第19至21頁、警3 卷第61、6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9日至7 月13日之通聯紀錄(見偵6 卷第35、36頁)、同案被告林麗絲(已另行審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3 卷第47頁)、另案被告張志鵬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3 卷第49至55頁)、林迺博上開左營軍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30頁)、另案被告蔡偉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6 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前揭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何立偉於99年5 月23日,在威寶電信公司高雄民權直營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所申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被告何立偉於99年5 月23日(起訴書雖依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內容,而認該門號係於99年5 月25日申辦,惟觀諸該門號之申請書,應係99年5 月23日即為申辦),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三多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所申辦;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何立偉於99年7 月4 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馮立興於99年6 月28日,在亞太電信公司光華三多加盟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所申辦等事實,業據被告何立偉(見警1 卷第4 頁背面、警2 卷第1 頁背面、追加警1卷第40頁背面)、馮立興(見偵6 卷第12頁)自承不諱,並有被告何立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見警1 卷第25至27頁)、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見警3 卷第59、60頁)、被告馮立興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見本院2 卷第32、3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追加警3 卷第190 頁背面)附卷足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所以遭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使用,係因渠等於申辦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吳金茂而導致乙節,業據被告2 人辯述如前,且為公訴意旨所肯認。雖吳金茂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2 卷第196 頁)。然被告何立偉與吳金茂係因曾在嘉威公司共事而相識乙節,要據被告何立偉於最初接受警詢時即陳明在卷(見警2 卷第1 頁背面);另被告馮立興則因與吳金茂係國小同學而互有往來乙情,則據被告馮立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6 卷第12頁背面)。又被告何立偉與馮立興2 人彼此間並不相識之事實,復為渠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249 頁背面、第

250 頁背面)。準此,若非被告何立偉與馮立興2 人所述屬實,何以渠2 人於彼此不相識之狀況下,均會一致陳稱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吳金茂?由此已徵吳金茂前開偵訊中之陳述難以採認。再者,依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警

1 卷第18頁、追加警3 卷第190 頁背面),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於警方人員向電信公司查詢之時,均係吳金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之戶籍地(此址為吳金茂戶籍地之事實,業據吳金茂自陳在卷,見本院2 卷第196 頁),益徵吳金茂所言應屬無稽,否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何以會將通話費用之帳單寄送至其戶籍地?此外,根據證人即被告何立偉在嘉威公司之同事洪重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與何立偉、吳金茂,都曾在嘉威公司同部門任職過,而何立偉剛進公司時,是由吳金茂帶他的,嗣吳金茂從嘉威公司離職後,約於去年年中開始,伊就常聽何立偉說其接到電信公司的催繳電話,且何立偉也常請假,伊遂追問何立偉發生什麼事情,何立偉說吳金茂離職之後,從事手機代辦業務,而其為了幫吳金茂作業績,幾乎在每家電信公司都有申辦門號,但沒想到遭吳金茂詐騙,之後這些門號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見本院2 卷第74至77頁),而與被告何立偉之辯述情節相符;又另案被告張桂榮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警發現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通知接受警詢時陳稱:伊與吳金茂是朋友關係,但認識時,吳金茂自稱係陳先生,從99年4 月開始,吳金茂就請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給其使用,經伊同意之後,吳金茂遂載伊去電信公司的門市,先後申請了3 個行動電話門號,而伊申辦後,就將

SIM 卡交給吳金茂使用等語(見追加警2 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亦稱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吳金茂使用之情,而與被告馮立興所辯情狀相去不遠。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亦足佐證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此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而吳金茂前揭偵訊中所言,則與事實不相符合,要難予以採認。

(四)依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前揭所辯,渠2 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吳金茂之緣由,分別係因吳金茂以從事行動電話代辦業務為由,要求幫忙作業績(被告何立偉部分),及吳金茂自稱無法以自己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幫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為使用(被告馮立興部分)。公訴意旨雖以:⑴就詐騙集團角度而言,若係詐騙而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隨時因申請人申請停話而無法使用,故詐騙集團為順利遂行詐欺犯罪,不可能使用詐騙而來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⑵被告何立偉辯稱係欲幫吳金茂作業績,方會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卻又謂吳金茂會將手機交與門市小姐,所辯顯有矛盾。而認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關於何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吳金茂之陳述,均屬無可採信。惟查:

1、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與吳金茂均係舊識,已如前述,則渠等基於信任友人之狀況下,分別因吳金茂之前開說詞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吳金茂,此等情狀並無顯然違反常理之處,已難遽謂被告2 人所言無可採認。

2、詐騙集團人員若以詐騙方式,致令他人受騙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之使用,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已經受騙上當而暫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狀況下,詐騙集團人員必有把握其可順利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相當期間,於此期間之內,並無難以遂行詐欺犯行之風險可言。況且,縱令申請人擅自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停話,詐騙集團人員只需再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繼續向被害人詐騙,並不會因使用向他人詐騙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而受有任何損失,自亦無不願使用詐騙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之理。因此,公訴意旨以上述⑴之理由,指稱被告2 人所言無足採認,容有未合。

3、觀諸被告何立偉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記載內容,被告何立偉固曾陳稱:吳金茂向伊表示,其會將手機交給門市小姐,1 支可收回饋1200元等語(見偵2 卷第31頁)。然依被告何立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所申辦的門號,均有綁約並附贈手機等語(見本院2 卷第248 頁背面),而其所言,要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記載內容(見警1 卷第25至27頁、警3 卷第

59、60頁,載明申辦上開2 個行動電話門號,均有獲贈行動電話話機1 支)及亞太電信公司向被告何立偉催討違約金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本院2 卷第254 頁,若非確有綁約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違約金產生;又依國內各大電信公司之經營模式,多會視客戶綁約年數、月租費高低,贈送各式行動電話話機或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以吸引顧客向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相符合,自堪採信。準此,被告何立偉於上開筆錄中所稱「將手機交給門市小姐,1 支可收回饋1200元」乙語,應指交付行動電話話機而言,並非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又客戶以綁約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需繳交固定之月租費與電信公司(否則依約需給付違約金),使電信公司得獲取相當利潤,因此,電信公司多會聘僱業務員以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此等業務員所著重者,自係客戶是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至於因綁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獲贈之行動電話話機等電子產品,則僅係各該業務員得自由運用之籌碼,無論係交與客戶自行使用,或為客戶尋找管道變賣以換取現金,均非違背常理之舉。職是,被告何立偉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所稱「將手機交給門市小姐,1 支可收回饋1200元」乙情,要與其辯稱因欲幫吳金茂作業績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公訴意旨以上述⑵之理由,指稱被告何立偉所陳無可採信,亦有未當。

(五)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與吳金茂既係舊識,且係因吳金茂之上開說詞,方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吳金茂,則於此情形下,渠等於申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時,是否能認識到渠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日後會脫離吳金茂之持有,而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實非無疑。雖被告何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謂:吳金茂說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會給伊1000元之代價,但之後並沒有給伊等語(見警1 卷第5 頁、偵1 卷第17頁);另被告馮立興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吳金茂有提到辦門號,伊可以拿到幾千元,但實際上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2 卷第248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何立偉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有綁約並獲贈行動電話話機;而依被告馮立興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有綁約並附贈手機等語(見本院2 卷第248 頁背面),且其所述要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該門號有綁約乙情相符(見本院2 卷第32、33頁)。準此,被告何立偉、馮立興所稱吳金茂允諾給與之利益,究係指變賣獲贈之行動電話話機而得之金錢?或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販售與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代價?實有所疑,自難以被告何立偉、馮立興上開陳述內容,即謂渠2 人係因圖取吳金茂所允諾給與之利益,而於已預見其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仍將之交付與吳金茂以供詐欺集團使用。

(六)依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係申辦月租費493 元之方案;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係申辦月租費699 元之方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時,則係申辦月租費共計399 元(333 元+66元)之方案(見警1 卷第25至27頁、警3 卷第59、60頁、本院2 卷第32、33頁),且若使用未達約定之年限即提前解約,最高需分別給付7000元、7600元、5000元之違約金。另依亞太電信公司向被告何立偉催討違約金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何立偉因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1 行動電話門號而提前解約,亦經該公司向其催討共計5927元之違約金(見本院2 卷第254 頁)。因此,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需支付相當月租費之門號,若嗣後有提前解約情形,則需支付數千元之違約金。而就被告2 人角度以觀,渠等若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主觀犯意,衡情當申購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即可,蓋此種行動電話門號非但不需支付月租費或違約金,亦可控制通話費用支出(需先儲值方得撥用),實無必要申辦上開無法控制通話費用金額,又需支付月租費或違約金之行動電話門號,徒增自己日後花費或遭電信公司追償債務之困擾。是以此情觀之,益徵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吳金茂時,的確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日後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事,並未有所認識,而難論謂渠2 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七)依被告何立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2 卷第247 頁)及其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收據(見本院2 卷第119 頁),其因幫吳金茂作業績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某行動電話門號後,曾於99年7 月13日為吳金茂繳交8924元之電信費用;另依被告何立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2 卷第246 、247 頁)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2 卷第109 、110 頁),被告何立偉於99年7 月28日,曾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吳金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換(補)卡事宜。公訴檢察官因而據以論謂:何立偉既已於99年7 月13日為吳金茂繳交電信費用,卻又於99年7 月28日另再提供身分證供吳金茂辦理換(補)卡事宜,足見何立偉並無遭吳金茂詐騙情事,否則豈會於發現遭詐騙並為吳金茂繳交電信費用後,仍提供身分證與吳金茂使用。對於公訴檢察官所陳此節,被告何立偉辯稱:因為吳金茂說台灣大哥大公司要告其偽造文書,其要證明其是幫伊代辦門號,伊方會將身分證件交給吳金茂等語(見本院2 卷第246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何立偉於99年7 月13日繳交上開電信費用、於99年7 月28日提供身分證件與吳金茂等情事,均發生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後(如前所述,該3 個行動電話門號,最後申辦者係於99年7月4 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能否以此等日後發生之事,推論被告何立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時之主觀心態如何?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何立偉與吳金茂乃俗稱之徒弟、師父關係,業如前述,衡情被告何立偉對於吳金茂,當存有相當之信任感;又依被告何立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99年7 月13日所繳交之上開電信費用,乃係其因幫吳金茂作業績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所繳交之第1 筆電信費用;而其會繳交該電信費用,係因電信公司向其催繳時,表示其係該門號之申辦人,至於該門號是否係吳金茂使用而需由吳金茂付費,應由其自行與吳金茂接洽、處理(見本院2 卷第249 頁)。則以被告何立偉與吳金茂間之關係,縱令被告何立偉收到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而代為墊繳上開電信費用,只要吳金茂略以相當說詞加以粉飾,被告何立偉並不必然能於繳交該第1 筆電信費用時,即發現其遭吳金茂欺騙。因此,尚難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推論,遽謂被告何立偉所言無可採信,而論認其必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何立偉、馮立興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何立偉、馮立興及被告何立偉之辯護人,均聲請傳訊吳金茂,而欲證明被告何立偉、馮立興2 人之答辯屬實乙節。查吳金茂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且囑警拘提無著,另其目前並因案遭受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2 卷第66、67、139 、140 、141 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2 卷第69、145 頁)、拘提報告書(見本院2 卷第176、182 、188 頁)及吳金茂之通緝資料(見本院2 卷第14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令吳金茂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97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何立偉基於幫助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5 月23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門號交與吳金茂,容任吳金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從事不法犯行時對外聯絡之工具。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在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並留下該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另案被告陶冠廷瀏覽該不實貸款廣告之訊息,於99年6 月13日,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某營業所,並以上開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9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臺灣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慧娟,謊稱:其在網路購買嬰兒鞋1 雙,誤在批發商專屬網頁下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慧娟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47 之4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99元至陶冠廷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二)99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假冒網路賣家、臺北富邦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育銘,謊稱:其在網路購買書籍之數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云云,致郭育銘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 時37分許,匯款2 萬9984元至陶冠廷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三)99年6 月14日下午6 時59分許,假冒電視購物台、第一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紅玉,謊稱:其在購物台購買胎盤素,因簽收單有誤,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周紅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 時46分許,利用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3456元至陶冠廷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何立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其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何立偉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何立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之交與吳金茂,嗣該門號遭用以詐騙被害人許文正(即附表編號8 部分)乙事(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864 號),前雖以與被告何立偉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嗣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與起訴案件應無同一案件關係,並於審判期日就此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01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院自無需再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343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馮立興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 年6月28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9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向被害人林欣靜,向林欣靜謊稱係其堂妹,欲借錢云云,致林欣靜陷於錯誤,於99年7 月8 日上午9 時23分,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五結鄉農會,匯出6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99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書耀,向許書耀謊稱係其友人,欲借錢云云,致許書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網路ATM 匯款3 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因認被告馮立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其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馮立興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同案被告林迺博、林麗絲部分,業已先行審結,併予敘明。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有關被害人李澤釗、賈日成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渠2 人遭詐騙,與被告何立偉、馮立興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相關,而僅記載該2 名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係匯入同案被告林麗絲之帳戶內,是此部分顯僅為同案被告林麗絲之被訴事實,而非被告何立偉、馮立興之被訴事實,本院自無須於本判決中加以審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

┌──┬───┬────┬─────┬─────────┬────┬───────┐│編號│被害人│通聯時間│通聯之電話│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之 ││ │ │ │或詐騙手法│ │:新臺幣│帳戶 │├──┼───┼────┼─────┼─────────┼────┼───────┤│ 1 │林弘泰│99年6 月│0000000000│99年6 月8 日下午2 │2 萬元 │林麗絲所有之國││ │ │8 日上午│;假冒友人│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泰世華商業銀行││ │ │11時27分│借款 ○○○區○○路353 之│ │四維分行217502││ │ │許 │ │1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151125號帳戶 ││ │ │ │ │銀行福和分行 │ │ │├──┼───┼────┼─────┼─────────┼────┼───────┤│ 2 │張名珊│99年6 月│0000000000│99年6 月10日下午4 │1 萬元 │張志鵬所有之高││ │ │10日下午│;假冒友人│時02分許,在台北市│ │雄桂林郵局0041││ │ │3 時30分│借款 ○○○區○○○路○ 段│ │0000000000號帳││ │ │許 │ │181 號之郵局 │ │戶 │├──┼───┼────┼─────┼─────────┼────┼───────┤│ 3 │林佳櫻│99年6 月│0000000000│99年6 月11日下午3 │5 萬元 │同編號2 之帳戶││ │(起訴│11日某時│;假冒堂姊│時25分許,在桃園市│ │ ││ │書誤載│許 │借款 │經國路124 號之中國│ │ ││ │為林桂│ │ │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 │ ││ │櫻) │ │ │ │ │ │├──┼───┼────┼─────┼─────────┼────┼───────┤│ 4 │劉美鈴│99年6 月│謊稱網路購│99年6 月18日下午5 │2 萬9989│林迺博所有之左││ │(起訴│18日下午│物付款方式│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元 │營軍港郵局0041││ │書誤載│3 時許 │有誤,須操│之某合作金庫銀行 │ │0000000000號帳││ │為劉美│ │作提款機取│ │ │戶 ││ │玲) │ │消 │ │ │ │├──┼───┼────┼─────┼─────────┼────┼───────┤│ 5 │林范淑│99年6 月│假冒「東森│99年6 月18日某時許│2 萬9989│同編號4 之帳戶││ │櫻 │18日下午│購物」人員│,在台北市峨嵋立體│元 │ ││ │ │5 時許 │,謊稱作業│停車場旁之統一超商│ │ ││ │ │ │錯誤欲退款│ │ │ │├──┼───┼────┼─────┼─────────┼────┼───────┤│ 6 │許書耀│99年7 月│0000000000│99年7 月7 日下午3 │3 萬元 │蔡偉哲所有之國││ │ │7 日下午│;假冒友人│時許,以網路轉帳之│ │泰世華商業銀行││ │ │2 時37分│欲借款 │方式 │ │鳳山分行026500││ │ │許 │ │ │ │373538號帳戶 │├──┼───┼────┼─────┼─────────┼────┼───────┤│ 7 │林欣靜│99年7 月│0000000000│99年7 月8 日上午9 │6 萬元 │同編號6 之帳戶││ │ │7 日下午│;假冒堂妹│時23分許,在宜蘭縣│ │ ││ │ │2 時30分│欲借款 ○○○鄉○○○路○○號│ │ ││ │ │許 │ │之五結農會 │ │ │├──┼───┼────┼─────┼─────────┼────┼───────┤│ 8 │許文正│99年8 月│0000000000│99年8 月19日下午2 │8 萬元 │黃偉倫所有之兆││ │ │19日下午│;假冒客戶│時11分許,在新北市│ │豐銀行屏東分行││ │ │1 時49分│借款 ○○○區○○街○○○○號│ │00000000000000││ │ │許 │ │之江翠郵局 │ │8859號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