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秀惠
龔秀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7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龔秀惠、龔秀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秀貞係龔秀惠之妹,龔秀惠、龔秀貞明知其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龔秀貞提供其印章1 枚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授權龔秀惠填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龔秀惠並於民國95年2 月9 日持上開申請書等資料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龔秀貞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314 地號土地(以下稱第314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龔秀惠,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 月10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祖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秀貞、龔秀惠固坦承其間並無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等父親於90年去世前曾表示第314 地號土地要分給龔秀貞,但父親亦表示龔秀惠對該土地有1,000 萬元之權利,為保障龔秀惠之權利,故伊等於95年間將第314 地號土地設定1,
000 萬元之抵押權給龔秀貞云云。經查:
㈠ 被告2 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龔秀貞曾授權
予被告龔秀惠,由被告龔秀惠於95年2 月9 日持辦理抵押權所需之資料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申請將被告龔秀貞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314 地號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龔秀惠,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5年
2 月10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公文書等情,為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24頁;院一卷第1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 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 被告2 人供稱伊等之父龔先珍生前曾以口頭交代第314 地號
土地於其死後歸被告龔秀貞所有,被告龔秀惠對該土地亦享有1,000 萬元權利之情,除被告2 人母親周玉鳳知悉以外,被告2 人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情,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證人即被告2 人之母周玉鳳於偵查中證稱:龔先珍生前曾表示要把第314 地號土地贈與給龔秀貞,也有說過第314 地號土地龔秀貞、龔秀惠2 人都有份,但是否為2 人平分該土地,龔先珍並無說明,另伊知道第314 地號土地龔秀貞有設定抵押權給龔秀惠,但為何設定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第31頁),證人周玉鳳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龔先珍生前曾表示欲將第314 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
2 人,然關於被告龔秀惠可自第314 地號土地分得多少權利以及被告龔秀貞何以於95年間將第314 號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龔秀惠乙情,因證人周玉鳳均答以不知悉,尚無從自證人周玉鳳上開證述,遽認被告2 人所辯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⒉ 第314 地號土地原為龔先珍所有,龔先珍於90年12月12日死
亡後,第314 地號土地遂於同年12月13日登記為被告龔秀貞所有,而第314 地號土地面積為1,784 平方公尺,於90年11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 元等情,有第31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龔先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2、13、18頁及院三卷第17頁)。第314 號土地於龔先珍死亡前即90年11月間,市價約僅有133 萬8000元(即750 ×1,784 ),則被告
2 人供稱龔先珍生前曾表示被告龔秀惠對該土地享有1,000萬元之權利,與該土地當時市場價值顯不相符,其等上開所言是否信實,已屬有疑;又觀諸第314 地號土地歷次異動情形,被告龔秀貞於90年12月13日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龔秀惠於92年1 月20日始第1 次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院三卷第34頁),若被告龔秀惠確實對第314 地號土地享有1,000 萬元之權利,衡情應於90年12月間即被告龔秀貞取得該地所有權後立即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確保其權利,然被告龔秀惠遲於92年1 月間始為第1 次申請抵押權登記,被告龔秀惠怠於保障其權利之行為,則與常理不符;又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債權之實現,抵押權人除在得到相同價值之擔保品外,衡情應不輕易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觀之第314 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22日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龔秀惠後,上開抵押權登記又於93年4 月9 日塗銷,且旋於同日另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被告龔秀惠復於95年2 月9 日第2 次申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第31
4 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8、19頁;院二卷第34、41頁及偵一卷第14頁),而質之被告龔秀惠何以於93年4 月8 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於95年2 月9 日第2 次申請抵押權登記乙情,其於偵查中供稱:第314 地號土地因要向土地銀行貸款,如果先設定抵押權給伊,便無法貸款,然為保障其權利,故於95年間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若被告龔秀惠確實對第314 地號土地享有1,000 萬元之權利並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確保其權利,何以在第314 地號土地市值約為100 餘萬、尚不足擔保其1,000萬元權利之情形下,甘以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供被告龔秀貞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1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龔秀惠辯稱伊對第314 號土地享有1,000 萬元之權利云云,難認信實。
⒊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龔秀惠於93年4 月8 日申請塗銷第31
4 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所憑之原因文件,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結果,該原因文件為「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龔秀惠於93年4 月8 日所簽立,內容記載「後載不動產(即第314 號土地)於民國92年元月2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92恆他字第0000五九號)之債權額壹仟萬元整設定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清償,茲願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屬實特立此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據」,有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43頁),從而,縱使被告龔秀惠曾因繼承關係而對第314 號土地享有1,000 萬元之權利,然依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示,該1,000 萬元之權利業於93年4 月8 日受償,則被告2 人於該權利消滅後復於95年2 月
9 日以同一理由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被告2 人明知其間就第314 地號土地並無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為本件抵押權設定,其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⒋ 另被告龔秀惠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地政事務所人員曾告訴
伊得以繼承人間公共同有持分之關係設定抵押權,故伊才照地政人員之意思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該所函以「本所未曾以『繼承人間變相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行遺產分割之實』」准予土地權利人以公同共有之持分為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等語,有該所10
0 年6月7日屏恆地一字第10000 0481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6頁),益徵被告龔秀惠所辯,意在卸責,無一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竟通謀虛偽為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
㈠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㈢ 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上,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間接損及被告龔秀貞之債權人賴祖崇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且被告龔秀惠於本院審理中稱民間都是這樣做云云,顯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