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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采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采靜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采靜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附表一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葉采靜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不知名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布料後,其明知並未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文字圖樣,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集合犯意,未得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於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26日18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自行將印有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布匹裁剪、縫製成髮束、髮夾、化妝包及零錢包等物,並於99年8 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德民市場」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以每件髮夾30元至50元、每件零錢包200 元至220 元之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99年8 月26日18時29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被告葉采靜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犯行,惟辯稱:伊不知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以原廠布料自行加工製作商品云云,然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復有仿冒商標商品共168 件扣案可資佐證。

㈡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

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6 條、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佔、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用以製作零錢包、髮飾等物之布匹,雖為三麗鷗公司授權製造所販售,而為真品,然此僅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上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並非被告所仿作,而屬同一商標,惟被告已將該布匹剪裁、縫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已予以加工,而與原商品原料之布匹已非同一,顯非原裝銷售;況被告選用該等布匹設計製作商品,以此於市面陳列販售,衡情係因為該等商標圖樣外型可愛且廣為大眾所知悉,又其所購得之布匹既經加工製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該商品上又明顯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客觀上顯係利用該等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以利行銷,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該等商標之使用無訛。再被告並未獲得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將該等商標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業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三麗鷗公司認定為侵權仿冒品乙節,亦有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委任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7頁),故被告主觀上顯有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故意,客觀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未獲得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即加以販賣,則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不論有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虞,均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否即屬侵害商標權,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加工、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以販售之行為,堪認已侵害三麗鷗公司商標權。

㈢ 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被告雖以首揭之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事前已做合理之查證,是其所辯,意在卸責,洵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侵害三麗鷗公司商標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采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販售其自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乃出於同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之行銷販售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輕罪,應為侵害商標權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三麗鷗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圖樣,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及被告所販賣之未獲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犯後雖未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惟三麗鷗公司已表示不提告訴,請求依法處理(見警卷第14頁背面刑事陳報狀),暨被告係購買三麗鷗公司授權布匹自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惡性非重且獲利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意,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68 件,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專用期間 │├──┼───────────┼──────┼───────┼──────┤│ 1 │ │第00000000號│皮包、錢袋、化│91年7 月16日││ │ │ │妝袋等類似商品│至109 年10月││ │ │ │。 │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第00000000號│髮夾、髮帶、髮│91年9 月16日││ │ │ │飾、鑰匙圈之裝│至102 年2 月││ │ │ │飾品等類似商品│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第00000000號│錢包、皮包、錢│69年11月1 日││ │ │ │袋等類似商品。│至99年10月31││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第00000000號│筆袋等類似商品│69年11月16日││ │ │ │。 │至99年11月15││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第00000000號│鑰匙圈之裝飾品│72年3 月1 日││ │ │ │、髮叉、髮夾、│至102 年2 月││ │ │ │束髮圈等類似商│28日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6 │ │第00000000號│皮夾、錢包、皮│69年11月1 日││ │ │ │包、錢袋、皮製│至99年10月31││ │ │ │工具袋、收口袋│日 ││ │ │ │等類似商品。 │ ││ │ │ │ │ ││ │ │ │ │ ││ │ │ │ │ │├──┼───────────┼──────┼───────┼──────┤│ 7 │ │第00000000號│鑰匙圈之裝飾品│72年3 月1 日││ │ │ │、髮飾品、髮叉│至102 年2 月││ │ │ │、髮夾、髮帶、│28日 ││ │ │ │髮網、髮箍、髮│ ││ │ │ │圈、髮針、髮簪│ ││ │ │ │、髮束、髮辮等│ ││ │ │ │類似商品。 │ │├──┼───────────┼──────┼───────┼──────┤│ 8 │ │第00000000號│皮包、錢袋等類│92年11月16日││ │ │ │似商品。 │至102 年11月││ │ │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第00000000號│髮夾、髮帶、裝│92年12月1 日││ │ │ │飾品、鑰匙圈之│至102 年11月││ │ │ │裝飾品等類似商│30日 ││ │ │ │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41 │├──┼─────────────┼─────┤│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2 │├──┼─────────────┼─────┤│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筆袋 │2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夾 │25 │├──┼─────────────┼─────┤│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束 │23 │├──┼─────────────┼─────┤│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2 │├──┼─────────────┼─────┤│ 7 │仿冒美樂蒂商標零錢包 │10 │├──┼─────────────┼─────┤│ 8 │仿冒美樂蒂商標筆袋 │1 │├──┼─────────────┼─────┤│ 9 │仿冒美樂蒂商標髮夾 │10 │├──┼─────────────┼─────┤│ 10 │仿冒美樂蒂商標髮束 │15 │├──┼─────────────┼─────┤│ 11 │仿冒美樂蒂商標鑰匙圈 │4 │├──┼─────────────┼─────┤│ 12 │仿冒美樂蒂商標髮箍 │1 │├──┼─────────────┼─────┤│ 13 │仿冒雙子星商標零錢包 │5 │├──┼─────────────┼─────┤│ 14 │仿冒雙子星商標筆袋 │2 │├──┼─────────────┼─────┤│ 15 │仿冒雙子星商標髮束 │13 │├──┼─────────────┼─────┤│ 16 │仿冒雙子星商標鑰匙圈 │1 │├──┼─────────────┼─────┤│ 17 │仿冒雙子星商標髮箍 │2 │├──┼─────────────┼─────┤│ 18 │仿冒大耳狗商標零錢包 │2 │├──┼─────────────┼─────┤│ 19 │仿冒大耳狗商標髮夾 │4 │├──┼─────────────┼─────┤│ 20 │仿冒大耳狗商標髮束 │1 │├──┼─────────────┼─────┤│ 2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