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建進
蔡宗欣陳振南陳榮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麥建進、被告蔡宗欣、被告陳振南、被告陳榮俊等人原任職告訴人「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391 號),分別擔任研發業務、業務副理、推廣聚光片業務及客服人員。告訴人乃國內第一家將液晶顯示器(LCD )背光模組中關鍵光學元件-聚光片予以量產之專業研發、製造公司,所生產之聚光片為一種具有精密結構之光學薄膜,屬於技術門檻極高之節能元件。自民國87年成立以來,告訴人持續投入聚光片之研發及生產,關於聚光片之製程,包括標準作業流程、研發會議內容、研發紀錄簿、生產設備及精密模具等資料與技術,均為告訴人極為重要之機密資訊,如為他人取得,彼等即可鉅幅減少研發時程及耗費成本,告訴人之競爭優勢及權益,勢必蒙受嚴重損失。被告麥建進、被告蔡宗欣、被告陳榮俊及被告陳振南,明知其等對告訴人負有契約上之保密義務,於任職告訴人時,取得告訴人關於聚光片等製程及客戶資料之工商機密,不得將告訴人之機密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詎被告麥建進、被告蔡宗欣、被告陳振南及被告陳榮俊等4 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被告麥建進於94年2 月17日、被告蔡宗欣於94年6 月1 日、被告陳振南於94年7 月間、被告陳榮俊於94年
5 月間自告訴人離職後,分別以技術入股方式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擔任董事長、業務副總、業務經理、廠長,且將其等在告訴人任職時所知悉之聚光片製程中關於稜柱狀聚光片之成型車出技術及業務上客戶機密資料予以重製嘉威公司之電腦,洩漏予嘉威公司知悉,再由嘉威公司據以製造銷售與告訴人所研發生產之相同產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第318 條之1 洩漏他人秘密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 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罪嫌,依刑法第319 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