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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智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欣怡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3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欣怡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均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簡稱超級數位公司,係志光教育科技集團旗下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為準備國家考試,於民國9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共52片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書籍重製物9 本,迄至考試結束已無使用上開重製物之必要,明知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光碟重製物及書籍重製物之犯意,於99年1 月

4 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2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使用之「huuuuu」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上開非法重製之光碟及書籍之訊息,包括拍賣商品名稱為「法學大意」,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50 元及拍賣商品名稱為「三民/志光,98勞工行政,書籍、筆記、DVD ,附贈公民」,直購價500元等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拍賣,並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款。嗣因超級數位公司員工林德豪瀏覽前揭訊息,發現拍賣商品名稱提及「志光」集團出版之98年勞工行政書籍、

DVD 等物品,且拍賣價格過低,顯屬可疑,經與胡欣怡聯繫確認所有拍賣商品內容及拍賣總價後,於99年6 月5 日匯款

800 元至胡欣怡前揭郵局帳戶內,胡欣怡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林德豪而散布之,林德豪收受貨品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超級數位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林宗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林宗本於偵訊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當時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為陳述,有卷附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39頁)可參,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代理人林宗本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辯護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超級數位公司雖提出其與前開著作人簽立之專屬授權書證明已獲得專屬授權,然從前揭專屬授權書內容觀之,尚難認有專屬授權,因而聲請由本院依職權指定前揭著作人之一到庭作證,確認其簽立該授權書之真意是否為專屬授權抑或普通授權,此涉及本件告訴是否合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依超級數位公司提出之各該著作人專屬授權書內容觀之,第一行即以粗體字標明「專屬授權書」,內文條款一則載明「乙方(即著作人)同意將本著作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含網路系統)、改作、編輯等著作專屬權授權予甲方(即超級數位公司)」,條款二又載明「若有非經甲方同意的第三者,侵犯到第一點所列內容的著作財產權,乙方授權由甲方處理相關訴訟權益」等語,此有專屬授權書3 紙(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前揭授權書內容既已多次載明「專屬授權」等文字,各該著作人又全權交由超級數位公司處理訴訟之事,則依文義解釋,各該著作人確有專屬授權之意甚明,辯護人指摘從授權書內容無法看出有專屬授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傳訊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著作之著作人即證人馬翠華到庭作證,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對於專屬授權書時間、地域、使用方式在裡面看不到,就這層面來說有無私下協議?)我的認知是完全授權給他。」、「(辯護人問:如果今天有發生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你認知處理程序是如何?)因我已經授權給他們,所以由他們處理。」、「(審判長問:你在簽約時對於專屬授權書定義是否瞭解?)瞭解。」、「(審判長問:乙方授權由甲方處理相關訴訟權益是否瞭解?)瞭解。」等語(見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證其當初簽立前揭專屬授權書之真意確實如專屬授權書內容顯示之意義相同,亦即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超級數位公司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超級數位公司既享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著作之專屬授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辯護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本件告訴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欣怡固不否認在收取證人林德豪之匯款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證人林德豪,也知道寄出的物品中有盜版光碟及書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要賣的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三民補習班出版的98年勞工行政正版光碟及書籍,其他的東西包括本件被訴的盜版光碟及書籍,都是附帶贈送的等語。經查:

(一)在露天拍賣網站登錄之「huuuuu」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加入會員時間為99年1 月4 日,被告以該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名稱為「法學大意」,直購價150 元、拍賣商品名稱為「三民/志光,98勞工行政,書籍、筆記、DVD,附贈公民」,直購價500 元等訊息,並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款,嗣經證人林德豪瀏覽前揭訊息,與被告聯繫確認所有拍賣商品內容及拍賣總價後,於99年6 月5 日匯款800 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林德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德豪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院卷二第26至28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網頁資料(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54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警卷第26頁)、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28頁)、個人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IP查詢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附件、扣案物品照片32張(以上見警卷第29至56頁)、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內容(見警卷第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均係超級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而被告所寄出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物品,分別係未經超級數位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之光碟重製物及書籍重製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專屬授權書3 紙(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42頁)、超級數位公司出具之檢視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光碟重製物之罪,其所稱「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意,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不論散布目的是基於販賣或贈與,只要明知所散布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光碟重製物,卻仍為前開散布行為,即已成罪,此從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知係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文字甚明。經查:

1、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盜版光碟及書籍均是附帶贈送,伊要賣的只有三民補習班出版的98年勞工行政正版光碟及書籍等語。惟質之其於拍賣網頁刊登拍賣訊息內容,商品名稱為「三民/志光,98勞工行政,書籍、筆記、DVD ,附贈公民」(直購價500 元),顯見其欲賣出之物尚包括「志光」出版之98年勞工行政書籍、筆記、DVD ,而被告確實也持有前揭盜版志光出版之書籍、筆記及DVD 並寄予證人林德豪,業如前述;復質之其刊登之另一則拍賣訊息內容,拍賣商品為「法學大意」(直購價150 元),然其所寄出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全無「法學大意」之正版書籍或DVD ,僅有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權之「法學大意」之盜版DVD 及書籍,足認被告刊登之前揭2 則訊息,所欲販賣之商品顯然包括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勞工行政」、「法學大意」等課程之盜版書籍及DVD ,嗣後並將該2 則訊息拍賣之商品,合併以800 元含運之價格出售證人林德豪甚明,是其前開所辯:本件盜版光碟、書籍均是贈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查,本件由被告寄出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光碟均係裸片,碟片上並無課程名稱、年度、堂數等相關影印字體,僅以黑筆在光碟上書寫課程名稱及編號,一般人從外觀一望即知係屬盜版片,至其所寄出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書籍,封面均係一般影印機印製之黑白影印,紙張品質較差,與正版書籍係彩色封面及光滑紙質顯然不同,明顯可知係經影印重製之盜版書籍,此有扣案盜版光碟、書籍與正版光碟、書籍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並有扣案盜版光碟、書籍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看得出是盜版光碟,但是我沒有用這個盜版光碟去賣....」、「我只知道不能賣,我承認有交付盜版光碟及講義」等語(見院卷二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在寄出如附表編號1 至7之物品時,已明知上開物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卻仍透過宅急便運送流通售予林德豪,顯係基於有償目的,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揆諸首揭說明,核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行為,其所為已該當本罪甚明。至其於拍賣訊息中雖刊載「附贈公民」等語,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盜版志光出版之公民課程DVD )縱如被告所辯係附帶贈送之物,然此僅涉及散布原因是有償或無償,並無礙其散布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同條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罪論處。其意圖散布而公開持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後仍否認犯行,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係將自己使用過書籍及光碟重製物在網路上拍賣,自非如專營販賣違法書籍及光碟重製物業者直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者可比,犯罪手段平和、不法獲利非高,復參酌所查扣之書籍及光碟重製物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涉案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盜版光碟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盜版書籍,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均係正版品,而附表編號8 及編號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盜版光碟及書籍,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俱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盜版光碟共52片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盜版書籍共9 本,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重製,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及書籍之犯行,辯稱:那些都是伊以前準備考試時,朋友給的。經查: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及書籍,就各個課程均只有1 份,且盜版光碟上確實有不少老舊刮痕,盜版書籍之紙張狀況亦顯陳舊,其上並有以藍筆、紅筆手寫之重點文字,而該手寫文字與被告自承在宅急便託運單親筆書寫之文字相互比對,無論在筆劃勾勒或字型特徵,均顯然不同(見警卷第37、41頁照片),足認在盜版書籍上以藍、紅筆書寫重點文字之人並非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盜版物品係伊準備考試時朋友給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本件盜版物品係被告擅自重製,而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相繩。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74 條 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著作人 │數量 │├──┼─────────────────┼───────┼───┤│1 │法學大意盜版DVD光碟 │陳怡仁(筆名:│22片 ││ │ │程怡老師) │ │├──┼─────────────────┼───────┼───┤│2 │公民盜版DVD光碟 │吳爰爰(筆名:│12片 ││ │ │林茵老師) │ │├──┼─────────────────┼───────┼───┤│3 │勞工行政盜版DVD光碟 │馬翠華(筆名:│6片 ││ │ │馬萍霙師) │ │├──┼─────────────────┼───────┼───┤│4 │勞工法規盜版DVD光碟 │馬翠華 │12片 │├──┼─────────────────┼───────┼───┤│5 │法學大意盜版講義 │陳怡仁 │4本 │├──┼─────────────────┼───────┼───┤│6 │勞工行政盜版筆記 │馬翠華 │2本 │├──┼─────────────────┼───────┼───┤│7 │勞工法規盜版筆記 │馬翠華 │3本 │├──┼─────────────────┼───────┼───┤│8 │法緒、國文DVD光碟 │ │1片 │├──┼─────────────────┼───────┼───┤│9 │正版專用課本(志光教育科技集團旗下│ │8本 ││ │他公司出版) │ │ │├──┼─────────────────┼───────┼───┤│10 │國文公文正版專用課本(志光教育科技│筆名:郭雋老師│1本 ││ │集團旗下他公司出版) │ │ │├──┼─────────────────┼───────┼───┤│11 │勞工行政與法規正版專用筆記 │馬翠華 │1本 │├──┼─────────────────┼───────┼───┤│12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正版課本(三│ │3本 ││ │民補習班出版) │ │ │├──┼─────────────────┼───────┼───┤│13 │勞工行政與法規正版光碟(三民補習班│ │21片 ││ │出版) │ │ │├──┼─────────────────┼───────┼───┤│14 │相關筆記、法條等書籍 │ │5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