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智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手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志明被 告 黃鴻鑫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手宇科技有限公司、黃鴻鑫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手宇科技有限公司、黃鴻鑫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主文,各以五號字體、四點六公分乘以六點九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下稱微軟公司)為美國外國法人;被告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手宇公司)係我國法人;被告黃鴻鑫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等之設立地及住所地均在我國。另本件微軟公司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手宇公司及黃鴻鑫於我國有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之責任,並佐以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據。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二)本件微軟公司主張手宇公司、黃鴻鑫之有關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著作權,包括各種版本之MS-DOS、MS-Windows、MS-Office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原告就前開著作物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將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處罰。又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原告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在我國亦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被告手宇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被告黃鴻鑫則為受雇於該公司之員工,負責門市部之銷售等業務,明知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軟體灌裝於其銷售予客戶之電腦內,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嗣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在被告手宇公司之門市執行搜索,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案情而查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四)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鴻鑫則以:坦承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但應僅就灌錄軟體至扣案電腦之行為負責,不應將其他電腦也算在內等語抗辯。被告手宇公司則以:原告所列軟體之價格與市售價格不合,且黃鴻鑫之部分僅有侵害Office之套裝軟體,該套軟體之市售價格只有1 萬多元,並非原告所稱之散布或難以估計損失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鴻鑫明知OFFICE 2003 (內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黃鴻鑫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其於99年7 月21日被查獲前某時,在被告手宇公司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ASUS N61J 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編號E1電腦),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內,並於99年7 月21日前數日,在上開住處,將其取自於被告手宇公司之行動硬碟(編號F3)中之OFFICE 2003 套裝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上開編號E1電腦內,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再將該編號E1電腦攜回手宇公司置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派員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手宇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門市執行搜索,並通知被告黃鴻鑫到場說明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黃鴻鑫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拘役50日;被告手宇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黃鴻鑫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黃鴻鑫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顯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鴻鑫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雖無不合,然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重製Windows 電腦程式軟體及其他侵害事實之部分,因非屬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依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請求。再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對每一種軟體以100 萬元計算損害乙節,但原告對於其計價基礎為何,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將OFFICE2003(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等)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編號E1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並無其他論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鴻鑫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害原告所有著作財產之情事,且被告遭查獲扣案之編號E1電腦,其非法重製之軟體係直接灌錄於電腦硬碟,並無法直接或單獨將上開電腦軟體再拷貝予其他第三人,故難認有原告所稱廣泛拷貝,抑或損害情形嚴重之情。又上開WORD、EXCEL 、OUTLOOK、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等軟體,均為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對各該軟體雖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係以套裝之「OFFICE 2003 」成套方式於市面銷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黃鴻鑫擅自重製之上開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電腦程式著作,產品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詳99年度偵字第27188 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黃鴻鑫係以同一套OFFICE套裝軟體加以安裝,以侵害原告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然因被告黃鴻鑫此種侵害形式,原告顯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法院依上述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即屬有據。茲審酌被告黃鴻鑫侵害被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上述情節,本院認應以一整套OFFICE套裝軟體(內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賠償額酌定為20萬元,為合理適當。故被告黃鴻鑫非法重製原告之前開著作,自應賠償原告20萬元。質言之,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在20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鴻鑫為被告手宇公司之受雇人,於公司門市從事電腦販賣等業務,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以提供被告手宇公司之客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手宇公司自應與黃鴻鑫就本件賠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請求登報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等著作,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主文登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經審酌原告聲明內容及被告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及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主文,各以5 號字體、4.6 公分乘以6.9 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天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一節。查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本院准許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再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黃鴻鑫、手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等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5 號字體、4.6 公分乘以6.9 公分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