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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智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藍夢真律師被 告 全揚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年5 月26日施行,現行(即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全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被告陳銘志係全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並負責銷售、維修、工程軟體等業務。被告陳銘志明知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陳銘志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Office軟體灌裝於其銷售予客戶之電腦內,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嗣於99年7 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至被告全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盜版光碟71片、檢修單7 冊、收款收銷日報表56紙、操作程序便條紙1 紙。被告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1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07 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案中,被告陳銘志非法重製原告之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於被告全揚公司內營業用之電腦或附加於被告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業有搜索時受檢查之13台公司電腦(搜索時共檢查15台電腦,其中A2、A7無法讀取,故不予列入)、原告市調人員所購得之二台電腦(編號Tl、T2)及扣案之60片內載微軟相關軟體之光碟(扣案71片光碟,其中11片內載軟體非原告之軟體)可資為證。惟,被告既以經營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等項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源,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其行為業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等軟體市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又被告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係針對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原告爰請求就每一種軟體,各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總計被告所侵害之原告軟體種類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2種,是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合計5200萬元,並應支付遲延利息。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㈣、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第99條之規定、民法第28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陳銘志確實有於編號T1、T2電腦重製如附表二所列之電腦軟體,但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營運狀況,實無法負擔原告高額之賠償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銘志為被告全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二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皆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陳銘志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後於98年11月5 日及99年6 月21日,在被告全揚公司上址門市,經原告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向其訂購組裝電腦主機各1 台(即附表二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重製於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內,並將該2 台主機先後交付予原告之調查人員,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外,尚侵害附表一所列其餘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等語,然依前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陳銘志於編號T1、T2電腦主機內分別重製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電腦軟體,原告逾此範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經刑事判決所肯認,縱認原告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志為被告全揚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全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其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附表二之各該電腦軟體至出售客戶之電腦中,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銘志自應與被告全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亦有明文。

2.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並無被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⑴承前所述,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被告於系爭編號T1、T2兩台電腦主機內重製附表二所列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二所列之各該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軟體重製於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取得授權該等軟體之權利金。是以,本件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本案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失利益(即原告銷售附表二所列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⑵附表二所列之各該軟體雖為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

對各該軟體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列之「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Publisher 2003」、「InfoPath 2003 」及附表二編號2 所列之「Word 2010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 2010 」、「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InfoPath 2010」、「SharePoint Workspace」等軟體,除各別對外銷售外,亦會以包含數種前述軟體在內之「Office 2003 」、「Office 2010 」套裝軟體形式於市面上銷售,且為便於消費者依其需求選購,原告生產之「Office」系列亦有包含不同軟體組合之多種版本等情,業經原告自承無誤,並為被告所是認。又消費者購買Office套裝軟體之價格,與消費者單獨購買Office所含各該軟體之價格總額,兩者確有相當之價差乙節,亦經原告坦認屬實(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軟體建議售價一覽表、Office各版本售價一覽表及相關價格參考資料可資參佐。本院審酌被告全揚公司係以銷售電腦設備及軟體為營業項目,被告陳銘志則為全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對於購買Office套裝軟體及單獨購買各該軟體存有相當價差之前述事實,自均知之甚詳。則被告如有同時安裝、使用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Onenote 等軟體之需要,自會視其所需軟體之種類、數量,購買價額最為實惠之Office版本,應不致花費較高之金額,購買各別包裝之原告軟體,要屬當然。再者,被告陳銘志係於原告調查人員於98年11月、99年

6 月間至被告全揚公司門市購買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後,始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軟體重製於前揭2 台電腦主機內,且其中編號T1主機內除Windows XP外,其餘軟體之產品序號均相同,編號T2主機內除Windows 7 旗艦版外,其餘軟體之產品序號亦均相同,是於計算原告本件之實際損害數額時,不應將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OneNote 、InfoPath、SharePointWorkpace等軟體均單獨計價,此部分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Office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計算,方屬合理。

⑶「Office 2003 」雖有同時包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及InfoPath」等軟體在內之專業版;另「Office 2010 」亦有包含「Word 、Excel、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OneNote、InfoPath、SharePoint Workpace 」等軟體在內之專業增強版,惟該2 版本均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依被告本件侵權型態,僅係於個人組裝電腦主機內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顯與企業需要大量授權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自無從以上揭2 版本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而應以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Office 2003 專業版」(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及「Office 2010 專業版」(含Word、Excel、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OneNote)之市價計算,其餘未涵括在內之InfoPath 2003 、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等軟體,則應依照各別之零售價格計算。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列之各別軟體或套裝軟體版本之售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業經其提出相關網頁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則依照本院前述之計算依據及原告陳報之軟體價格加以計算,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75,730元(詳見附表二)。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

2.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

471 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3.原告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惟本院衡以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上述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2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原告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部分:

原告固又依著作權法第99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於報紙上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於法已有未合(應以刑事裁定為之);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銘志係應客戶之要求,始於客戶之組裝主機內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並非於被告全揚公司所銷售之電腦設備內,一律非法安裝原告之電腦軟體等情狀,認本件經由上述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應足以回復原告信譽,並對被告收警惕之效,原告另外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及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12公分乘以9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件

道 歉 啟 事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於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硬碟中,以圖營利,另並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於光碟或本公司電腦中之行為。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 作 權 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道 歉 人:全揚資訊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1樓道 歉 人:陳銘志高雄市○鎮區○○○街○○號附表一┌──┬──────────────┬──────────────────┬──────┐│種類│軟體名稱 │ 電腦/光碟 編號 │ 備註 │├──┼──────────────┼──┬───────────────┼──────┤│1 │Windows 7 │電腦│A1,A4,A9,A19,A22,A23,A24,T2 │ ││ │ ├──┼───────────────┼──────┤│ │ │光碟│D29,D33,D35,D36,D39 │ │├──┼──────────────┼──┼───────────────┼──────┤│2 │Windows XP │電腦│A3,A5,A6,A8,A17,T1 │ ││ │ ├──┼───────────────┼──────┤│ │ │光碟│D1,D5,D9,D12,D21,D22,D23,D24 │ │├──┼──────────────┼──┼───────────────┼──────┤│3 │Windows Vista │光碟│D27,D28 │ │├──┼──────────────┼──┼───────────────┼──────┤│4 │Windows 98 │光碟│D30,D45,D56,D60 │ │├──┼──────────────┼──┼───────────────┼──────┤│5 │Windows Me │光碟│D60 │ │├──┼──────────────┼──┼───────────────┼──────┤│6 │Windows 2000 │光碟│D13,D71 │ │├──┼──────────────┼──┼───────────────┼──────┤│7 │Windows Server 2003 │電腦│A21 │ │├──┤ ├──┼───────────────┼──────┤│8 │ │光碟│D11,D15,D17,D47,D49,D68 │ │├──┼──────────────┼──┼───────────────┼──────┤│9 │Windows Server 2008 │光碟│D41 │ │├──┼──────────────┼──┼───────────────┼──────┤│10 │Windows 2000 Server │光碟│D4,D6,D59 │ │├──┼──────────────┼──┼───────────────┼──────┤│11 │Windows 2000 Advanced Server│光碟│D8 │ │├──┼──────────────┼──┼───────────────┼──────┤│12 │Exchange Server 5.5 │光碟│D18,D50,D51 │ │├──┼──────────────┼──┼───────────────┼──────┤│13 │Word 2010 │電腦│A1,A3,A6,A8,A19,A24,T2 │ │├──┼──────────────┼──┼───────────────┼──────┤│14 │Excel 2010 │電腦│A1,A8,A19,A24,T2 │ │├──┼──────────────┼──┼───────────────┼──────┤│15 │Outlook 2010 │電腦│A1,A8,A19,A24,T2 │ │├──┼──────────────┼──┼───────────────┼──────┤│16 │PowerPoint 2010 │電腦│A1,A6,A8,A19,A24,T2 │ │├──┼──────────────┼──┼───────────────┼──────┤│17 │Access 2010 │電腦│A1,A19,A24,T2 │ │├──┼──────────────┼──┼───────────────┼──────┤│18 │Publisher 2010 │電腦│A1,A8,A19,A24,T2 │ │├──┼──────────────┼──┼───────────────┼──────┤│19 │InfoPath 2010 │電腦│A1,A8,A19,A24,T2 │ │├──┼──────────────┼──┼───────────────┼──────┤│20 │OneNote 2010 │電腦│A1,A8,A19,A24,T2 │ │├──┼──────────────┼──┼───────────────┼──────┤│21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電腦│A1,A19,T2 │ │├──┼──────────────┼──┼───────────────┼──────┤│22 │Word 2007 │電腦│A5,A21,A22,A23 │ ││ │ ├──┼───────────────┼──────┤│ │ │光碟│D12,D23,D67 │ │├──┼──────────────┼──┼───────────────┼──────┤│23 │Excel 2007 │電腦│A5,A21,A23 │ ││ │ ├──┼───────────────┼──────┤│ │ │光碟│D12,D23,D67 │ │├──┼──────────────┼──┼───────────────┼──────┤│24 │Outlook 2007 │電腦│A5,A23 │ ││ │ ├──┼───────────────┼──────┤│ │ │光碟│D12,D23,D67 │ │├──┼──────────────┼──┼───────────────┼──────┤│25 │PowerPoint 2007 │電腦│A5,A22,A23 │ ││ │ ├──┼───────────────┼──────┤│ │ │光碟│D12,D23,D67 │ │├──┼──────────────┼──┼───────────────┼──────┤│26 │Access 2007 │電腦│A5,A21,A23 │ ││ │ ├──┼───────────────┼──────┤│ │ │光碟│D12,D23,D67 │ │├──┼──────────────┼──┼───────────────┼──────┤│27 │Publisher 2007 │電腦│A5,A23 │ ││ │ ├──┼───────────────┼──────┤│ │ │光碟│D12,D23,D67 │ │├──┼──────────────┼──┼───────────────┼──────┤│28 │InfoPath 2007 │電腦│A5,A23 │ ││ │ ├──┼───────────────┼──────┤│ │ │光碟│D12,D67 │ │├──┼──────────────┼──┼───────────────┼──────┤│29 │OneNote 2007 │光碟│A21 │ ││ │ ├──┼───────────────┼──────┤│ │ │電腦│D12 │ │├──┼──────────────┼──┼───────────────┼──────┤│30 │Groove 2007 │光碟│D12 │ │├──┼──────────────┼──┼───────────────┼──────┤│31 │Project 2007 │光碟│D12,D37 │ │├──┼──────────────┼──┼───────────────┼──────┤│32 │SharePoint Designer 2007 │光碟│D12 │ │├──┼──────────────┼──┼───────────────┼──────┤│33 │Visio2007 │光碟│D12 │ │├──┼──────────────┼──┼───────────────┼──────┤│34 │Word 2003 │電腦│A17,T1 │Office ││ │ ├──┼───────────────┤Professional││ │ │光碟│D37,D57 │2003 │├──┼──────────────┼──┼───────────────┤ ││35 │Excel 2003 │電腦│T1 │ ││ │ ├──┼───────────────┤ ││ │ │光碟│D37,D57 │ │├──┼──────────────┼──┼───────────────┤ ││36 │Outlook 2003 │電腦│T1 │ ││ │ ├──┼───────────────┤ ││ │ │光碟│D37,D57 │ │├──┼──────────────┼──┼───────────────┤ ││37 │PowerPoint 2003 │電腦│A17,T1 │ ││ │ ├──┼───────────────┤ ││ │ │光碟│D37,D57 │ │├──┼──────────────┼──┼───────────────┤ ││38 │Access 2003 │電腦│T1 │ ││ │ ├──┼───────────────┤ ││ │ │光碟│D37,D57 │ │├──┼──────────────┼──┼───────────────┤ ││39 │Publisher 2003 │電腦│T1 │ ││ │ ├──┼───────────────┤ ││ │ │光碟│D37,D57 │ │├──┼──────────────┼──┼───────────────┤ ││40 │InfoPath 2003 │電腦│T1 │ ││ │ ├──┼───────────────┤ ││ │ │光碟│D37,D57 │ │├──┼──────────────┼──┼───────────────┼──────┤│41 │FrontPage 2003 │光碟│D37,D54 │ │├──┼──────────────┼──┼───────────────┼──────┤│42 │OneNote 2003 │光碟│D2,D37 │ │├──┼──────────────┼──┼───────────────┼──────┤│43 │Visio 2003 │光碟│D52 │ │├──┼──────────────┼──┼───────────────┼──────┤│44 │Project 2003 │光碟│D3,D37 │ │├──┼──────────────┼──┼───────────────┼──────┤│45 │Word 2000 │光碟│D55 │ │├──┼──────────────┼──┼───────────────┼──────┤│46 │Excel 2000 │光碟│D55 │ │├──┼──────────────┼──┼───────────────┼──────┤│47 │Outlook 2000 │光碟│D16,D55 │ │├──┼──────────────┼──┼───────────────┼──────┤│48 │PowerPoint 2000 │光碟│D55 │ │├──┼──────────────┼──┼───────────────┼──────┤│49 │Access 2000 │光碟│D55 │ │├──┼──────────────┼──┼───────────────┼──────┤│50 │PhotoDraw 2000 │光碟│D55 │ │├──┼──────────────┼──┼───────────────┼──────┤│51 │Publisher 2000 │光碟│D55 │ │├──┼──────────────┼──┼───────────────┼──────┤│52 │FrontPage 2000 │光碟│D55 │ │└──┴──────────────┴──┴───────────────┴──────┘附表二┌──┬──┬──────────┬──────┬────────────┬──┬───────┐│編號│電腦│軟體名稱 │ 版本 │ 序號 │數量│ 價格 ││ │主機│ │ │ │ │ ││ │編號│ │ │ │ │ │├──┼──┼──────────┼──────┼────────────┼──┼───────┤│ ⒈ │ T1 │Windows XP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1 │9290元 ││ │ ├──────────┼──────┼────────────┼──┼───────┤│ │ │Word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17490 元(即││ │ ├──────────┼──────┼────────────┼──┤Office 2003 ││ │ │Excel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專業版) ││ │ ├──────────┼──────┼────────────┼──┤ ││ │ │Outlook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PowerPoint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Access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Publisher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InfoPath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7290元 │├──┼──┼──────────┼──────┼────────────┼──┼───────┤│ ⒉ │ 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1 │10590元 ││ │ ├──────────┼──────┼────────────┼──┼───────┤│ │ │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17490元(即 ││ │ ├──────────┼──────┼────────────┼──┤Office 2010 ││ │ │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專業版) ││ │ ├──────────┼──────┼────────────┼──┤ ││ │ │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8190元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5390元 │├──┴──┴──────────┴──────┴────────────┴──┴───────┤│ 合計 7573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