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呂寬恕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自民國99年2 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25次理事會議後,即不再開會,且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0、31條規定辦理解除理事長職務且與理事均視同辭職,嚴重侵害全體會員法益,其後所召開之99年6 月19日及100年6 月18日第16屆第1 、2 次會員大會並不合法,爰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 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第219 條之1 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是除案件業已起訴經法院審判外,證據之保全處分,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聲請後5日內為保全處分者,始得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據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敘述之內容形式上觀之,僅論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9年2 月25日以後之理事會及所召開第16屆第1 、2 次會員大會合法與否之爭議,而未提及有何違反刑罰法律之情。再者,依聲請狀所載正本尚寄送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雄分院檢察署,顯見聲請人未依上開法文規定,先向檢察官聲請,而經駁回或未經檢察官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後,始向本院聲請,是其聲請保全程序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