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明德
羅貴春李武雄金子安陳威智陳傑金子光上7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姚明德、羅貴春、李武雄、金子安、陳威智、
陳傑、金子光(下稱被告7 人)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原判決確定後,經向律師諮詢後,始發現原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98年11月12日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莫拉克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縣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無須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規定申請放行查驗,..... 」(下稱前揭公告),並於公告事項中載明撿拾及搬運期間為: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此公告發布日期為98年11月12日,早於原確定判決之時即99年11月15日,而被告7 人係於判決確定後諮詢律師始知前揭公告存在,已符「嶄新性」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7 人之犯罪時間、查獲時間分別係99年1 月2 日上午,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均在公告允許合法撿拾漂流木範圍內,應受無罪之判決,故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爰以前揭公告作為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前揭公告雖有「撿拾區域:國有林地外本縣轄區內」之撿拾
範圍限制,然莫拉克風災後,涉及本案之國有荖濃溪事業區第1 、27 、28 、29、30、31、34、35、59、60、62、63、64林班地是否有明確之界標可供辨識,已非無疑,況莫拉克風災後,當地自然景觀已完全改變,無從期待被告7 人有能力辨識判斷確切之國有林地界址,被告7 人僅撿拾河床上之漂流木,並無撿拾國有林地內林木之故意。
㈢被告7 人居住之高雄市茂林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
縣茂林鄉)係莫拉克風災受創最嚴重之區域之一,災後房屋倒塌物資缺乏,不僅需林木重建房屋,亦需林木供作柴火,裨當地居民免受飢寒之苦,被告7 人撿拾漂流木實為災後生存不得已之作為,對環境影響亦尚屬輕微。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已明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應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又觀諸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如「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第19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0條第1 項)等,原確定判決對被告7 人為原住民,所撿拾之林木已不具備森林法限制採伐所欲達到之立法目的,以及被告7 人是否依傳統習俗而撿拾該漂流木等事實,完全未審酌而逕為被告7 人有罪之判斷,尚嫌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被告7 人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7 人固以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前揭公告及上開原住民基本法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前揭公告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見原審院卷第67頁反面),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7 人告以要旨並詢問意見(見原審院卷第105 頁),顯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則該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要件。
四、又前揭公告內容固允許民眾自由撿拾國有林竹木之漂流木,惟撿拾區域乃限於:國有林地「外」高雄縣轄區內,換言之,國有林地「內」之漂流木即不在民眾得自由撿拾之範圍內。而被告7 人發現及欲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分別在國有荖濃溪區事業區第1 、27、28、29、30、31、34、35、59、60、
62、63、64林班地內,而荖濃溪事業區業經登記為國有森林並經公告,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以88年
6 月1 日八十八林企字第13988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 月26日(88)農林字第88118438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88年3 月10日88屏作字第517 號稿、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處公告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院卷第87至90頁),並經原審法官當庭訊問被告7 人:「對於林務局、農委會函文均表示荖濃溪、旗山、屏東等國有林地,均已辦理登記,並經公告,有何意見?」,被告7 人則稱:「無意見,但是我們都不知道那是國有林」等語(見院審院卷第105 頁),足見原審已就被告7 人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及是否在國有林地「內」撿拾乙事審酌,並予被告7 人表示意見。被告7 人於聲請意旨雖稱:林班地未有明確之界標可供辨識、莫拉克風災後地貌改變,難期被告7 人有足夠能力辨識判斷國有林界址等語,惟證人即查獲警員林芳全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姚明德他們都是當地人,他們都知道林班地的範圍,查獲地是從虹塵峽谷往上游走去,而且是過了拖板車拋錨處再往上游等語(見原審偵卷第44頁),且由查獲警員林芳全提出之空照圖(見原審偵卷第48頁),可知查獲漂流木之地點即圖上標示「漂流木堆置地點」之處,及被告7 人用以休息之簡易工寮,均位在荖濃溪31號林班地上,與國有林地、非國有林地之交界處(即圖上盜拾漂流木起點),間隔27、28、29、30號林班地,相距甚遠,可見被告7 人係刻意沿河床一路往上游尋找漂流木,實不似因不知而誤闖國有林地。況被告陳傑於偵訊時已自承:1 月3 日凌晨下山,因為知道越界,聽羅貴春說的等語(見原審偵卷第18頁),被告陳威智於偵訊時亦供稱:1 月3 日凌晨下山,因為在我們之前已經有4 、5 批的人上去撿木材,可能是前面的人告訴羅貴春說我們已經越界了,就不能撿越界的木材,我們上去時是不知道界線在哪裡,在山上時羅貴春說應該是越界了等語(見原審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7 人對於已逾合法撿拾區域一事,非全無所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要難採信。故前揭公告之存在,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7人有罪之論據,亦不備「顯然性」之要件。
五、另聲請意旨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被告7 人撿拾漂流木實為災後生存不得已之作為;未審酌被告7 人是否依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撿拾漂流木等語,然就撿拾漂流木之目的,被告姚明德、羅貴春於警詢時供稱:要帶回家作雕刻及桌子等語(見原審警卷第8 、13頁);被告李武雄於警詢時陳稱:要帶回家雕刻等語(見原審警卷第18頁);被告陳傑則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警卷第36頁),可知被告7 人撿拾漂流木之目的,顯非基於災後重建房屋、柴火需要至明,自難認渠等撿拾漂流木之行為,為災後生存所不得已之作為。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係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則明揭:「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方式辦理,非謂全然不受法律規範,而觀諸前述被告姚明德、羅貴春、陳傑於警詢之供述,渠等並未提及撿拾漂流木之行為與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有何關連,又聲請意旨對被告7 人撿拾漂流木之地點是否位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渠等係出於何種傳統文化、生活慣俗而為,俱無具體表述,更未提出任何具有「嶄新性」、「顯然性」等支持其論述之新證據,自無以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該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本院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