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賠字第40號、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確定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冤獄賠償法第1 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12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茲查遍觀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有關「再審程序」等救濟方式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本件經訊問聲請人,並參酌附件之聲請狀後,固可認其係對本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確定決定提起再審。惟查該確定決定,是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情,衡情於聲請人收受該決定書後,從該決定書之理由記載,即可知悉,而聲請人於90年7 月25日即收受該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核閱卷內第194 頁之送達證書無誤,然其卻遲至100 年7 月1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固屬該決定未及審酌之證據資料,但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93年5 月11日,聲請人於該日後收受判決,卻仍遲至100 年7 月1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亦逾越知悉該判決存在後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更何況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確定後迄至100 年7 月18日早已超過5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但書,縱有合法之再審理由,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知悉上開92年度上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存在後之30日內所提起之再審案件(且未超過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確定後5 年內),是否屬有未及審酌之證據資料而有再審之理由,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指明。
(二)至聲請人於訊問時亦表示欲對本院94年度賠字第40號決定提起再審云云,然查該決定之聲請賠償人為畢長樸,非本件聲請人,有本院94年度賠字第40號決定存卷為佐,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