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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陳美實上列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8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陳美實(下稱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美謹(下稱告訴人)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惟該案告訴人在最早之刑事告訴狀內提到「被告(即聲請人)於95年4月初提告請求原告(即告訴人)給付房屋修繕一事開庭...不斷公然侮辱、辱罵原告(即告訴人)」等語,嗣又以補充狀更正為「已查明發生時間:兩造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於民事第七法庭等候開庭時於庭外等候區發生」等語;然告訴人上開所指述之時間,聲請人根本還沒有對告訴人提告,聲請人係以給付房屋修繕費之事對告訴人胞姐陳羿伶提告,此觀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上所載當事人姓名為「陳羿伶」可明,故告訴人將聲請人告陳羿伶之庭期,張冠李戴成告訴人遭聲請人提告之庭期,而對聲請人作不實之指控,故原判決對上開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5年3 月28日並未對告訴人提告,故告訴

人指稱該日遭其以言語公然侮辱一事,乃張冠李戴,故意對其為不實之指控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1 紙為證。

惟本案之重點,乃聲請人有無於該日庭後,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庭外等候區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於該日,確有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陪同陳羿伶前往開庭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案件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於該日在庭外等候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陳美謹、陳羿伶、張素娟證述詳實,此亦經原判決認定如前,並詳述依據該證據取得心證之過程,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之原判決書附卷可考;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認定本院於95年3 月28日因給付房屋修繕費之案件曾通知陳羿伶到庭之事而已,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日庭後,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庭外等候區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難據為開始再審程序之依據。

㈡聲請人又指稱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補充狀上所載聲請人對其

提告一事,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告之系爭建物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95年3 月28日,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之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該建物既屬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於案件中確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故告訴人主觀上因而誤認係被告向其提告,其所述並無何不妥或違背常理之處,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況本案之重點,乃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庭外等候區,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並就該案之全部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其所得結論自應予以尊重,聲請人猶就「是否有對告訴人提告」此一與原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枝微末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遽而推認原判決之認定有誤,所指自難憑取,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