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劉伯正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9年6月12日治安法庭裁定(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廢止,聲請人於上開條例廢止後,於100 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為聲請人利益,爰適用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
三、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重新審理感訓處分之管轄機關,應係原感訓處分確定機關,如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移送人劉伯正(下稱聲請人)具狀之案號係記載本院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然該裁定業經本院於89年6 月12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感訓處分確定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前揭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