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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板信大飯店有限公司上二聲請人代 表 人 梁峰誌上二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莊國士

莊春蘭莊雅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莊國士、莊春蘭姊弟,因聲請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於民國86年間營運發生困難而暫時停業,聲請人國殿公司之代表人梁峰誌乃將國殿公司印鑑章交由國殿公司之會計即被告莊春蘭保管,詎被告莊國士、莊春蘭竟於86年12月間,持國殿公司印鑑章,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將蔡學斌列為國殿公司董事,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列被告莊春蘭為股東,出資2000萬元,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嗣於86年12月30日,獲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因認被告莊國士、莊春蘭涉有偽造文書罪嫌。㈡被告莊春蘭於89年3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聲請人板信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大飯店)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刷卡機1 臺後,交予其妹妹即被告莊雅惠,由被告莊雅惠在其所經營之梅雅冷飲店內供客人消費刷卡使用,並以板信大飯店名義向金融機構請款,致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付款,並使聲請人板信大飯店遭稅捐機構催繳,背負營業稅捐共計15萬8100元,因認被告莊春蘭、莊雅惠共同涉有竊盜、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並以:㈠檢察官固以莊國士提出梁峰誌名片、便條紙及請款單等物證,認莊國士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系爭名片雖載有副總經理頭銜,然此名片為莊國士在未得梁峰誌允許下所私自製作,梁峰誌嗣後知悉莊國士所為,即要求莊國士不得再製作此種名片,故系爭名片並不足以推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之負責人為梁峰誌之事實,且梁峰誌本有製作頭銜為董事長之名片對外行之。莊國士提出之便條紙,該便條上所載文字,當時書寫之原因係因國殿公司內部員工均不懂一般公司簽呈之書寫方式,梁峰誌迫於無奈,只得親自示範書寫範例內容,供部屬臨摹。梁峰誌於於偵查中陳述:「88年間國殿公司負責人變更來變更去,有經過我同意」等語,係指88年間所發生之事情,但本件被告所涉犯變更登記蔡學斌、莊春蘭為股東之事實,係發生在86年間,梁峰誌此86年間之事實知悉與否,與88年間變更負責人一事無關。又相關股東同意書、授權書等,均為95年間以回溯授權之方式簽立,於88年時並無此等授權,檢察官未查明此授權書製作之原因為何,顯有未恰。㈡聲請人並非主張申設刷卡機時,有何受到莊春蘭、莊雅惠施用詐術之犯行,而係主張莊春蘭施用詐術表示願為保管刷卡機,卻私自將刷卡機交由莊雅惠使用,進而以板信大飯店名義向金融機構請款,並取得款項,致使板信大飯店須負擔刷卡時之手續費用,而梅雅冷飲店雖有實際交易,並申請款項,卻因使用板信大飯店之刷卡機,故無需支付刷卡之手續費,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且莊雅惠無法提出梁峰誌同意之相關證據;檢察官未傳喚莊春蘭訊問其如何取得刷卡機及收受刷卡機時有無為梁峰誌保管之意,亦未訊問莊春蘭何以將刷卡機交付莊雅惠使用,遽為不起訴處分,調查顯不完備,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為國殿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86年5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嗣分別於86年10月9 日、86年12月30日、87年8 月7 日、87年9 月2 日、88年10月

6 日、89年11月18日、89年12月6 日、94年5 月5 日為變更登記,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14-31 頁),觀諸該公司於88年10月6 日變更登記時,公司負責人原為梁峰誌,至8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時,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被告莊國士,參以梁峰誌於偵訊時陳稱:88年間國殿公司負責人變更來變更去,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34頁背面),而梁峰誌與被告莊國士前曾共同書立協議書載明被告莊國士與梁峰誌係共同參與國殿公司之營運,有該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75 號卷第251 頁)可稽,堪認梁峰誌雖曾擔任國殿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然是否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國殿公司委任記帳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主管陳利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事務所受國殿公司委託承辦該公司帳務處理共9 個月期間(自86年10月至87年6 月),該段期間均是由莊國士或莊春蘭與我們事務所接洽帳務處理業務,我對梁峰誌沒有印象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81-82 頁),核與證人即國殿公司委任記帳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建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國殿公司記帳會計師,受委任期間自86年10月至87年6 月止,有關該公司工商變更登記均由陳利惠處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81頁)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國殿公司會計莊春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6年至89年間任職國殿公司會計,莊國士是國殿公司總經理,梁峰誌則是副總經理,國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雖是梁峰誌,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莊國士,因為莊國士與梁峰誌原來是好朋友,莊國士因本身信用狀況不好,而梁峰誌原在統一精工服務,莊國士就借用梁峰誌名義作為國殿公司負責人,國殿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是由莊國士在保管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82-83 頁),並有被告莊國士於偵查中提出之國殿公司便條紙2 張,記載:「呈,主旨:仁美工地衛浴器材採購事宜…『職Liang 』…呈『潘總』、呈『莊董』」、「呈,營造工程保險承保事宜…『職Liang 』…呈『潘總』、呈『莊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91頁)、維恩國際有限公司寄交國殿公司之文件收件人記載:「國殿公司梁副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92頁)、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致國殿公司之報價單,記載:「聯絡人:梁副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93頁)、國殿公司大小章各2 副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89頁)在卷可憑,足認梁峰誌雖為國殿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不僅未保管國殿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復未實際處理國殿公司工商變更登記業務事宜,且依上開國殿公司相關文件內容均足徵梁峰誌實際僅為國殿公司副總經理及登記負責人,應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莊國士陳稱其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尚非虛妄。況被告莊國士自81年12月18日成立日起至95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內,就國殿公司所有業務執行及公司股東權益均獲得該公司股東委任及授權之情,有95年4 月12日授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卷第94頁)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莊國士、莊春蘭有何聲請人所指擅自申請變更國殿公司股東登記事項情事。

㈡梁峰誌於偵訊時業已陳稱:板信大飯店沒有實際營業;被告

莊春蘭係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會計,是我將刷卡機交被告莊春蘭保管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卷第36頁),顯見刷卡機並非被告莊春蘭竊取或施用詐術而取得,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傳喚被告莊春蘭、莊雅惠到庭訊問,被告莊雅惠於偵訊時陳稱:刷卡機是被告莊國士指示梁峰誌去申請,板信大飯店實際負責人亦是被告莊國士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卷第37頁),足認聲請意旨認被告莊春蘭向梁峰誌詐稱願保管該刷卡機,梁峰誌始交付予莊春蘭云云,顯屬無稽,且檢察官業已調查認定被告莊春蘭、莊雅惠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述,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 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