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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鋐宥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家菁聲 請 人 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詠謙共同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被 告 翁文龍

洪嘉穗吳玉惠許哲銘李振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冠評有限公司(下稱冠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翁文龍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交付冠評公司票號BDH0000000號、面額1,283,435 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期99年4月5日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起,迄99年4月6日跳票之期間,冠評公司之系爭支票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從1,237,824元遽減至450,899元,雖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同年月底,其結存金額固曾短暫增至1,350,991 元,惟之後之結存金額均未達可供支付系爭支票款所需額度,冠評公司之結存金額自非穩定,是若被告翁文龍未存入充足之資金而仍向聲請人鋐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宥公司)訂購貨物,難認被告翁文龍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況被告翁文龍為冠評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偵查中亦自承公司98年底營運正常,但資金比較緊等語,顯見被告翁文龍對冠評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穩定乙情知之甚詳,是對系爭支票將於99年4月6日跳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翁文龍竟仍於同日上午收受聲請人交付之貨品,並於嗣後避不見面,足見被告翁文龍應有詐欺之犯意至明,因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容非妥適,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011號、23227號、30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7 號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0年2月18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㈠冠評公司為聲請人鋐宥公司之高雄區域經銷商,雙方自95年

9月7日起即有生意往來,採月結方式結帳,冠評公司並均簽發票期65天之支票支付貨款,迄99年5月時,雙方已有44 筆支票交易往來紀錄,及冠評公司於98年12月底買賣當時,其資力、營運狀況皆正常,且於99年4月5日前,未曾有過跳票紀錄,債信狀況良好,聲請人鋐宥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甚或有冠評公司未交付現金或支票之情形下,聲請人鋐宥公司仍同意先行出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勝南於警詢時、廖健翔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聲請人詠綦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鋐宥公司發票、冠評公司銷貨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繼續接受冠評公司之訂貨,應係基於先前交易所建立之信任基礎及商業往來交易經驗之評估,尚難認係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

㈡參酌冠評公司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紀錄,該支票帳戶係於92

年3月19日申請開戶使用,迄99年4月6 日始有退票紀錄及於同年月3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5 月24日台票高字第0589號函暨檢附之退票紀錄、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5 月25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9900000026號函暨檢附客戶中文資料查詢、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應認被告翁文龍於99年2月11日交付票額1,283,435元之支票予聲請人鋐宥公司以支付貨款之際,系爭支票客觀上尚處於可能兌現之狀態。從而,尚難因該支票事後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債信違反事實,即遽予推測、擬制被告翁文龍向聲請人訂購貨品之際,或於99年2 月11日交付前揭支票支付貨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㈢系爭支票帳戶係自99年4月6日起,始有第一筆退票紀錄,且

於同年4 月30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翁文龍、洪嘉穗是否於同年4月6日之前即已知悉該張支票跳票之事,自非無疑。另觀之卷附詠綦公司同年4月6日出貨單上亦僅記載冠評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收該批商品,尚無從推論出被告翁文龍、洪嘉穗係於當日早上訂貨之事實。又縱認被告翁文龍、洪嘉穗係於同年4月6日早上向聲請人等訂貨,惟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冠評公司銷貨明細表可知,冠評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收商品數量為150箱,而其於同年3月27日簽收商品數量為170箱、同年3月29日簽收商品數量為250箱、同年3月31日簽收商品數量為160箱、同年4月1日簽收商品數量為113箱、同年4月2日簽收商品數量為186箱。則冠評公司於99年4月6日簽收商品之數量,與先前之交易紀錄相較,亦未見有何於退票後,仍蓄意大量訂貨用以規避償還貨款之施用詐術行為。況告訴代理人廖健翔亦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翁文龍、洪嘉穗明知跳票卻仍叫貨之事實等語明確。㈣被告吳玉惠、許哲銘、李振豪既均係冠評公司之員工,則於

貨物進貨時擔任點貨、簽收或送貨之工作,自與常情無悖。況被告翁文龍、洪嘉穗亦供稱:冠評公司通常是被告翁文龍打電話叫貨,如被告翁文龍在忙,則委由被告洪嘉穗叫貨。付款的部分,則由被告翁文龍或被告洪嘉穗開票。被告吳玉惠、許哲銘、李振豪均沒有幫忙叫貨或付貨款,只有可能是貨送到冠評公司時,由倉管人員即被告吳玉惠幫忙簽收而已等語,足認被告吳玉惠、許哲銘、李振豪三人僅係單純受僱於冠評公司,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尚難認為被告吳玉惠、許哲銘、李振豪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綜合上情,認尚難僅憑前揭支票未獲兌現、未清償貨款之債信違反事實,即遽予推測擬制被告等向聲請人等訂貨之初,原有詐欺犯意,故被告等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4 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㈠觀諸冠評公司上述支票帳戶自98年10月5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之交易往來紀錄,期間結存金額最高曾達2,300,158 元,被告翁文龍於99年2 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鋐宥公司前,該帳戶於99年2 月5日之結存金額為123萬7824元,於交付系爭支票後之99年2月12日結存金額為45萬0899元、99年2月24日結存金額為115萬0991元、99年2月26日結存金額為135 萬0991元、99年3月5日結存金額為97萬4391元。又經統計該帳戶自被告翁文龍交付系爭支票與聲請人後,該帳戶之支票兌現支出金額累計達945萬8182 元,有該帳戶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卷可證,足徵被告翁文龍簽發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之前、後,該帳戶內仍有一定之資金可供運用,其曾結存之金額亦足以支付聲請人之票款,故尚難謂被告翁文龍簽發支票時明知已無資金而仍故意簽發支票而詐騙聲請人。㈡被告吳玉惠、許哲銘、李振豪雖均係冠評公司之員工,但渠等僅分別擔任點貨、簽收或送貨之工作,並未實際與聲請人接觸下單訂貨,自無詐騙聲請人之機會。被告洪嘉穗係被告翁文龍之配偶,身兼冠評公司之會計,雖有參與冠評公司之經營,但身為冠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翁文龍既不構成詐欺已如上述,則被告洪嘉穗亦不足以會計之身分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並以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再議。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然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有無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始應予以制裁。且經濟行為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決定是否為交易行為,是尚難僅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據而逕予反推其為交易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聲請人仍執前詞,予以指摘,認被告難謂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亦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且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核無不合,顯見聲請人確係基於先前之交易信賴基礎及商業往來之風險評估後,而決意為本件交易行為至明。再者本院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刻意誇稱自身資力雄厚,或有何財務狀況時,仍捏稱債信良好情事,自難僅以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致聲請人貨款債權無法獲償之純屬民事糾葛範疇,即遽認被告為訂貨當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據此認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尚屬有據,本院自難認其推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即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