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申季軒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楊靜姍
蔡穎睿蔡穎邵蔡穎萱曾柏彰翁之翊李經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蘇慧真於民國99年6 月20日過世當天,被告楊靜姍曾向被害人之母親蘇李京表示被害人之遺產只有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現金,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旋經聲請人發現該存摺內有1800餘萬元之提領紀錄,而向被告楊靜姍、蔡穎睿、蔡穎邵、蔡穎萱、曾柏彰、翁之翊、李經偉等人(下稱被告等人)詢問,惟被告等人均謊稱不知該筆款項去向,嗣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該款係遭被告等人分次提領,而被告等人於獲悉聲請人已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得知實情後,始委託柯尊仁律師將1800餘萬元返還聲請人,原處分認「於被害人蘇慧貞死亡後即委託辯護人柯尊仁律師開立同額支票以為返還」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等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未即時向聲請人告知被害人之上述現金遺產,嗣因聲請人得悉實情而追討後,始承認有該款項並委託律師交還,顯已構成侵占罪責,不因嗣後返還該款項而免責,原處分認被告等人自始無侵占該現金遺產之犯意,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二)經聲請人自行向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調取被害人帳號000000
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發現被害人上開帳戶於98年
4 月1 日提領200 萬元及950 萬元,在時間上與被告蔡穎睿於98年4 月6 日登記為高雄市○○區○○街79、81號房地所有權人,及98年5 月7 日塗銷彰化商業銀行抵押權之日期相近,詎原檢察官未加以調查該2 筆資金是否流向林慧雯、吳昱劭。且依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94年
1 月起至99年7 月12日帳戶繼承終止為止,每二個月均固定自該帳戶自動扣繳3 筆水費及2 筆電費,經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現自動扣繳之3 筆水費分別為高雄市○○區○○街79、81號及松江街408 號房屋之用水,亦即上開3 戶房屋在登記為林慧雯、吳昱劭及被害人之時,其水費均由被害人支付,再分別過戶給被告蔡穎睿及楊靜姍後,其水費亦由被害人支付,由此可證明上開3 戶房屋實質上仍為被害人所有,僅借名登記給被告蔡穎睿及楊靜姍,嗣聲請人請求返還放開房地時,被告蔡穎睿及楊靜姍均否認為被害人所有,顯見其2 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原處分未審酌及此,即否認其2人有侵占犯行,顯有未當。
(三)又聲請人查出被害人於96年11月7 日使用吳孟鴻帳戶匯款
419 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帳戶,而該信託帳戶係為收取何筆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原檢察官並未為調查,請鈞院為必要之調查,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申季軒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並於同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87 號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時2 年前每個星期都有看被害人,嗣聲請人結婚因理念不合而與被害人幾乎沒有見面,直到被害人死亡前也都沒有見過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在卷(偵一卷第34頁),而被害人於生前自書並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之聲明書中,亦明白交待其臨終委由被告等人照護,而未提及其家人,此有該聲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19 、120 頁),顯見被害人生前與其家人之關係並非密切,被害人家人對於被害人生前如何經管或處分其財產、事業,並非清楚知悉。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承辦人吳逸誠於偵訊時證稱:「(蘇慧真上開保險的保險費是否為你所收取?)‧‧‧在
2 、3 年前蘇慧真有找我詢問保單價值金為何,我有到她住處○○○區○○街)看過她,當時我去時有看到一位年約50、60歲男子及蘇慧真的學生,我有詢問蘇慧真問價值金做何事,她說要將保險金的受益人改成類似慈善基金會,但我有確認基金會有無成立登記,但因為還沒有成立登記,所以那次也沒有更改受益人。」、「(蘇慧真上開保險之解約是否為你所承辦?)是。我到她處去辦的,當時我跟她談了約1 個小時,旁邊還有3 、4 位蘇慧真的學生及我的太太,我有向蘇慧真解釋該保單的利益,因為該保單已達10餘年可回收本金的情形,解約反而對蘇慧真不利,她說想把該保險金在她能夠處理時親自拿到這筆錢,她不想把這筆錢留給原受益人即她的家人,她說她辦教育這麼多年,有她的理念,希望這些錢用於教育這方面‧‧‧」等語甚詳(偵一卷第146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楊翠華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曾於蘇慧真生前聽蘇慧真提及成立文物管或佛學基金會等事宜?)有,成立文物管是這10幾20年來我們共同的心願,是成立中國傳統文物的展覽館。當時我與蘇慧真常在一起時,當時該基金會的成立目的是要來支持該文物館而設的,至於該基金會要以佛學的名義來成立的事,我並不清楚。」、「(蘇慧真有無提及要如何成立該文物館?)有,當初說要把各自的財產及身邊所有的文物捐出,成立基金會以為共有。」、「(補充?)蘇慧真在生前時希望把她的東西成立文物館為大家所共享,因為基金會本身要由很多人來共同完成,楊靜姍也是其中一人,所以成立文物館是蘇慧真、我及楊靜姍共同的心願,當初我們連文物館的名稱都想好了,就是芥子。」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97 頁),佐以柯尊仁律師事務所99年6 月29日99仁律字第014 號函說明三所載:「茲因蘇慧真女士不幸於99年6 月20日逝世,楊靜姍等人為繼續完成蘇慧真女士遺願,爰將上開金額(即被告等人陪同被害人至銀行提領金額共計00000000元)交付本律師,並委請本律師與台端(即聲請人)聯絡,請台端與申國瑋先生逕洽本律師,研商成立基金會事宜。」(偵一卷第135 頁),顯見被害人於生前確有設立文物館或相關基金會之計畫,其於生前為完成該計畫亦有就其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而曾詢問證人吳逸誠,是被害人生前即解除保險契約並委由被告等人提領上開保險解約金,既係希望用於完成該計畫之相關事宜,而不欲遺留予家人,則被告等人承被害人之意,於被害人死亡後未雖即時將該款去向告知聲請人,惟被告等人亦有委請柯尊仁律師以前揭函文重申該筆款項確係用於成立基金會,尚難遽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侵占該現金遺產之犯意。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被害人於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被害人帳戶於98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分別提領200 萬元及950 萬元,而高雄市○○區○○街79、81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98年4 月6 日,由案外人林慧雯變更登記為被告蔡穎睿,於98年5 月7 日塗銷彰化商業銀行抵押權,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二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9640號函及檢附之登記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該等提領、登記、塗銷之日期固有相近,惟查,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提款確係作為購買上開房地及塗銷抵押權之用,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推認上開房地即係被害人所出資購買。
(三)證人林慧雯於偵訊時證稱:高雄市○○區○○街79、81號房地係其貸款出資所購買,而後因貸款負擔太重,遂轉售予被告蔡穎睿,並將剩餘之貸款轉由被告蔡穎睿負擔等語(偵一卷第167 、168 頁);證人即辦理房地過戶之代書林妙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蔡穎睿係自行尋找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償方式向證人林慧雯購買高雄市○○區○○街79、81號房地,而於辦理買賣相關事宜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至高雄市○○區○○街○○○ 號房地則係被害人自行向其要求辦理變更登記以為過戶等語(偵一卷第167 、168 頁),並有被告蔡穎睿與案外人吳昱劭、證人林慧雯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偵一卷第190 、191 頁)、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0 年3 月14日彰台東字第100564號函暨所附之申辦貸款之全部資料、貸款繳款明細1 份(偵二卷第26至33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8 號函暨所附附授信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1 份(偵二卷第35至48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3 月18日國世高雄字第1000000092號函暨所附之貸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繳息證明1 份(偵二卷第50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高雄市○○區○○街79、81號房地確係證人林慧雯自行向銀行貸款出資所購買,並因貸款負荷過重而轉售予被告蔡穎睿。又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審理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檢察官是否另須調查調查該2 筆資金是否流向林慧雯、吳昱劭乙節,並非本院審酌之事項。
(四)高雄市○○區○○街○○○ 號房地係被害人要求變更登記過戶,業經證人林妙娥證述如上,且以被告楊靜姍與被害人於95年11月13日簽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613400元及0000000 元,於95年12月15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中載明:
「申請標的:買賣」、「義務人:蘇慧真」、「繳款人:楊靜姍」、「合計:1842元」(該等資料均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9640號函及檢附之登記文件影本),足見被告楊靜姍與被害人就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應存有買賣關係。況被害人生前與被告等人同住,已形同家屬,被告楊靜姍自就讀高中時起即與被害人一同居住,後來出國求學皆由被害人出資,歸國後即在被害人的補習班幫忙,故被害人非常信任被告楊靜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指陳在卷(偵一卷第32、33頁),佐以被害人於上開認證之聲明書中已明白交待其臨終委由被告等人照護,而未提及其家人,顯見被害人生前與被告等人關係極為密切,其與被告等人間應存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儼然已係家屬之密切關係,則被害人生前贈與被告楊靜姍金錢以購買上開房地,尚有可能,自難單以被害人為金錢出資即係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又雖依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自94年1 月起至99年7 月12日帳戶繼承終止為止,每二個月均固定自該帳戶自動扣繳3 筆水費,該自動扣繳之3 筆水費分別為高雄市○○區○○街79、81號及松江街408 號房屋之用水,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繳費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83至97頁),然被害人生前是否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何協議或其他原因關係而繳納上開費用,尚無法得悉,自難以此逕認被害人即係上開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六)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害人於96年11月7 日使用吳孟鴻帳戶匯款419 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帳戶乙節,惟揆諸上開交付審判之意旨,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所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18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等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