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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生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大彬告 訴代 理 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被 告 鍾嘉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鍾嘉村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0205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嘉村係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名稱稱之)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告訴人生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生力公司)於9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2080、2080-1、2080-2、2081、2081-1等5筆土地(總面積1278平方公尺),參與重劃會運作之「市地重劃」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以上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將來所取得之重劃土地面積短少545.39平方公尺之部分,即足以為參與市地重劃之費用,且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之,亦即上開土地經由市地重劃後之「抵費地」,須經高雄市政府透過公開標售方能取得所有權,重劃會與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直接取得所有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惡意將告訴人應分配重劃後之文福段12-1號(面積300.3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抵費地」,並以只需分配公告確定,被告取得權狀後,就會將文福段12-1號土地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名義人等內容取信告訴人代表人劉大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次市地重劃後將可直接取得文福段12-1號抵費地所有權而予簽立協議書,然文福段12-1號之土地遲迄今仍未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20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由被告(應係重劃會)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後段,可知雙方協議約定就文福段12-1號土地先行登記為「抵費地」乙節,係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劉大彬之女劉柏晏確認內容無訛始行簽立乙節,業據證人劉柏晏到庭證述明確,又參以告訴人提供土地參與本件市地重劃,攸關財產權利甚鉅,劉柏晏身為為政治大學地政系畢業,對於市地重劃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佐以證人即草擬前揭協議書之鄭詠霖證稱:生力公司為節稅,將要分配土地一部分作為抵費地,因重劃區所需經費均係被告籌措,所以抵費地都要登記予鍾嘉村或其指定之人,又生力公司有廠房遭拆,因不領拆遷補償費,所以鍾嘉村同意以抵費地之方式處理等語,而告訴人以異議人身分,於98年5月6日參加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所召協調會,協調後結論為:「⒈重劃會同意配合異議人(即告訴人)減配土地之要求,更正分配面積為518.25平方公尺(文福段12地號)。⒉異議人與重劃會協調成立,並同意撤銷異議」,此有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徵值稅」,是證人鄭詠霖證稱聲請人為了節稅,將原可配得之重劃後文福段12-1地號土地提供作為抵費地等情,洵堪採信,益徵告訴人對於重劃後之文福段12 -1號土地將先登記為「抵費地」乙情當有所悉,亦即對於抵費地將來過戶登記所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不能諉為不知。況且,本件重劃會確實有進行市地重劃工程,有重劃會會員大會暨理事會相關資料1本附卷可稽,難認本件協議當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㈡、又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仍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是土地重劃會縱有因分配土地未符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之情形,然被告與聲請人均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參加本件市地土地重劃工程,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各經由第3次會員大會重新選任為重劃會監事及理事乙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是否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該當背信罪之主體,實非無疑。另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抵費地之登記及管理機關係高雄市政府,因市府表○○○區○○道路必須取得通行權才會辦理市地重劃案驗收,重劃會承諾高雄市政府可以處理,同○○○區○道路通行權後再辦理驗收,抵費地不是不願意登記予生力公司,係因市府不願意辦理驗收等語,又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關於文福段12-1號抵費地未予出售原因,其函覆表示:「重劃會於辦理重劃當時承諾取得鄰接本區○○區○○○道路四-15-15M計畫道路(文建街)4米寬道路部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開闢供公共通行使用,惟重劃會迄今未取得其中文英段1775地號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確保該重劃區後續重劃工作順利完成,經開會協商,重劃會提議保留文福段12之1地號抵費地不予出售,作為擔保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闢建四-45-15M計畫道路工程費用,本府認屬可行後,作成結論在案」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23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3964號函(含本件抵費地之處分案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故本件重劃會目前無法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將文福段12-1號抵費地登記分配予告訴人並非全然無故。從而,依前揭協議書,雙方就文福段12-1地號土地若有無法順利過戶予告訴人之情事,業預作設想而為補償之協議。縱本件重劃因重劃會未能取得鄰接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使同意書,致文福段12-1地號抵費地無法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與刑責無涉。至告訴人指摘「被告將另3筆抵費地移轉其名下後出售他人」一事,經查,文福段4、20、23地號3筆抵費地由被告購買,將所得價款償還重劃會辦理重劃所有費用,乃係經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議討論、審議後,經出席之理事決議通過而為,此有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按,亦難謂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本件土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定,本得減免土地增值稅,因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甚高,土地增值稅形同免徵,自無為免除土地增值稅,而同意將分配之土地充作抵費地之必要,可見證人鄭詠霖之證述,顯非實在,況其與被告之公司合作,將其所有之文福段19地號與前揭文福段20、23地號抵費地合併開發興建大樓,其證詞甚有偏頗。

㈡、協調會會議紀錄:「1.重劃會同意配合異議人(即告訴人)減配土地之要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訴訟和解,以取得重劃後之35坪土地面積分配,作為被告擅自拆除告訴人廠房之賠償,即被告係同意「增加土地分配」,而非「減配土地」。

㈢、再者,被告於96年間即已知道重劃會負○○○區○○○道路四-15-15M計畫道路4米寬道路部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於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前,即已知悉○鄰○區○道路遲遲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告為順利取得文福段4、2

0、23地號3筆抵費地之所有權轉售以牟利,竟對告訴人隱匿上情,向告訴人誆稱將文福段12-1地號土地先登記為抵費地,待公告分配確定,可經理事會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同時陳稱「大家都是這樣處理」,又本件其他3筆抵費地已足敷土地開發經費所需,且告訴人於重劃前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732.61平方公尺,短少之

545.39平方公尺已係供作規劃為抵費地共同負擔開發費用之用,無理由平白同意將應分配告訴人之文福段12-1地號土地提供作為抵費地,更見文福段12-1地號土地係形式上登記為抵費地,並非真正之抵費地。如被告改以其餘3筆抵費地之其中1筆作為提供給高雄市政府為取得鄰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擔保,則本件不會發生不能移轉之風險,即文福段12-1地號係陷於不能移轉之風險,完全係因被告支配之結果。

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0、13、14條之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理事會之權責則包括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可見重劃會之理監事與會員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既為重劃會之理事長,即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向高雄市政府主動提議提供文福段12-1地號土地作○○○區○○○道路四-15-15M計畫道路4米寬道路部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擔保,以換取高雄市政府同意其餘3筆抵費地之處分,藉此轉售牟取鉅額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已該當背信罪,亦屬灼然。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就歷次告訴意旨及相關證據,詳為推就,遽為駁回,尚有未洽,爰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更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2080、2080-1、2080-2、2081、2081-1等5筆土地(總面積1278平方公尺),參與被告代表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會運作之「市地重劃」,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732.61平方公尺,又告訴人先前與三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鍾嘉村),於97年4月21日簽訂訴訟和解書,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拆除前揭5筆土地上之告訴人廠區廠房,被告承諾增配重劃後土地面積35坪(約115.59平方公尺)予告訴人,作為拆遷補償費折合3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再於98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就重劃取得之土地,依先前之訴訟和解書,約定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818.59平方公尺,分成二筆:⑴、重劃後文福段12號,面積518.25平方公尺,⑵、重劃後文福段12-1號,面積300.34平方公尺,其中文福段12-1號,先登記為抵費地,待分配公告確定,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取得權狀後,應立即將該筆土地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否則願意補償該筆土地300.34平方公尺之市價價金,並提出同等價金之損害賠償,而此有協議書、訴訟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7頁),而重劃土地分配已完竣,該文福段12-1號土地目前登記管理者為高雄縣政府,登記日期為98年7月30日,登記為抵費地,所有權人空白,面積為300.34平方公尺,此有100年5月1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2頁),即告訴人重劃前土地共127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

732.61平方公尺,再因與被告之拆除廠房糾紛,同意被告再給付35坪(約115.59平方公尺),作為拆遷補償費350萬,即告訴人可取得848.2平方公尺,但分配清冊公告分配面積為818.59平方公尺,短少29.7平方公尺,重劃會願意給付60萬元之差價,此觀前揭協議書亦有載明,可見告訴人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對於其土地分配之情形,應有詳加計算,且重劃後取得之土地包括其與被告拆屋糾紛之35坪部分,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前之拆屋糾紛,實與本重劃案之土地無關,被告以理事長之名義,將重劃後之土地即35坪部分,作為抵付告訴人之補償費,告訴人應已衡量其利益,始同意將重劃後取得之文福段12-1號土地先以抵費地登記。再者,取得文福段12-1號土地所有權係附有條件,必須待重劃會取得所有權狀,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人,復以告訴人之代表人劉大彬於偵查中陳稱:協議書係政治大學地政系畢業之女兒參與協議才簽立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以地政系之智識程度,對於抵費地等相關規定,應為熟稔,又告訴人並未主張簽立前揭協議書係遭恐嚇、脅迫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既為其自主意思所簽立,則應有評估若重劃會未能取得該文福段12-1號土地所有權狀,則無法依約移轉登記等情,始於協議書上載明若不能取得所有權時之補償方式,是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應即知悉及此。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是項折價抵付之土地即為抵費地,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同辦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抵費地係指重劃時,地主付給政府,抵付重劃負擔,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又所有權人負擔之抵費地,於移轉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另自辦重劃地區抵費地公開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此觀前揭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亦明。本件告訴人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曾提出異議,而文福段4、12-1、20、23地號為抵費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以高雄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其中3筆(即文福段4、20、23地號)已由重劃會處分完畢,另1筆(文福段12-1地號)仍登記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12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0267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 80301467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3、59、60頁),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先前之拆屋糾紛協議,參與重劃後,重劃會同意其應分配之文福段12-1號土地,先登記為抵費地,再由重劃會移轉登記,即指定由告訴人承受,雖形式上係由重劃會出售而移轉登記,但因先前訴訟上和解之協議,其中35坪作為拆遷補償,實際上告訴人並無需支付價金即可承受。而告訴人同意將應分配之土地供作抵費地,因取得抵費地無須繳交土地增值稅,應亦係其考量簽訂協議書之理由,證人即重劃會理事鄭詠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抵費地無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告訴人為節稅,草擬協議書,將分配之部分土地作為抵費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79頁),即非無據。告訴人另執以文福段12-1地號土地係形式上登記為抵費地,並非真正之抵費地等情,無寧係該文福段12-1地號土地已約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重劃會出售時,依前揭協議書,應由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承受,而無另行出售,至於用以支付重劃相關費用之出售價金,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告訴人於偵查中執以:於98年7月31日取得重劃後文福段12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亦應於同日取得文福段12-1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應為文福段12-1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雖提出文福段12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38頁),證明於98年7月31日取得重劃後文福段12號土地之所有權,然文福段12-1號土地所有權人際既非登記為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而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前揭協議書僅為債權債務約定,不生土地所有權物權變動之效力,告訴人執以前詞,顯然有誤。

㈢、又鳳山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屬都市計畫附帶整體開發區,於辦理核定重劃前,高雄市政府○○○區○○○道路四-15-15M計畫道路中央8米道路並非都市計畫附帶整體開發範圍,如未一併開闢,將影響行車安全,降低重劃效益,經開會決議,若籌備會未取得所有地主同意,將不予核定重劃範圍,經籌備會承諾取得地主同意納入重劃工程一併開發,高雄市政府始核定重劃範圍,有文福段12-1地號抵費地為重劃會主動提供作為擔保完成前項承諾之土地,自應於完成全部作業或另提供相當擔保方可處分等情,已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7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8774號函乙份(含歷次研商會議紀錄)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95至頁),惟依該函所附會議紀錄資料,被告並未出席前揭研商會議,且高雄市政府亦未表示若未履行取得地主同意之條件,將不同意抵費地之出售,是縱使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即已知悉重劃時必須取得前述道路地主之同意,然地主是否同意,於簽訂協議書時尚屬未定,而高雄市政府於本件重劃完竣後,因重劃會未履行前揭取得道路地主同意之條件,始要求必須提出擔保,否則不同意抵費地之出售,此均為簽訂協議書後發生之情事,被告雖建議將文福段12-1地號抵費地提供予高雄市政府作為擔保,無從據此推斷其於簽訂協議書時即惡意將文福段12-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約定為抵費地,造成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屬當然。

㈣、證人即重劃會負責業務之陳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抵費地登記及管理機關為市政府,辦理重劃完竣驗收後,抵費地由重劃會申請登記予重劃會指定之人,該指定之人要給付對價以償還重劃會工程之費用支出。本件文福段12-1號土地抵費地並非不願登記予告訴人,係○○○區○道路通行權,高雄市政府不願辦理驗收,重劃會即無法指定移轉予告訴人,其餘抵費○○○區○道路之問題,才可以順利移轉登記或賣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又重劃會於辦理重劃當時承諾取得鄰接本區○○區○○○道路四-15-15M計畫道路(文建街)4米寬道路部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開闢供公共通行使用,惟重劃會迄今未取得其中文英段1775地號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確保該重劃區後續重劃工作順利完成,經開會協商,重劃會提議保留文福段12-1地號抵費地不予出售,作為擔保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闢建四-15-15M計畫道路工程費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認屬可行後,作成結論在案等情,此有該局100年2月23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3964號函(含本件抵費地之處分案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至7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會建議保留文福段12-1號抵費地之出售,擔保計畫道路使用同意權之取得,係因為其餘抵費地必須出售以償還重劃費用,而文福段12-1號土地已約定將來要登記予告訴人,無法出售等語(見偵查卷第79、8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80275519號函檢送研商本縣鳳山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處分乙案會議紀錄1份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又文福段12-1號土地面積為300.34平方公尺,其餘文福段4、20、24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78.58平方公尺、194.70平方公尺、651.39平方公尺,此有該重劃區重劃後分配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而前揭會議決議以面積300.34平方公尺之權利價值作為四-15-15M計畫道路工程費用及取得文英段1775地部分面積235.5平方公尺使用同意書之擔保,衡以前揭各抵費地之面積,以文福段12-1號抵費地為擔保,亦屬相當,告訴人以文福段4、20、24號抵費地係由被告買受後,再出售建商而獲取高額利益,認定當初約定文福段12-1號土地充作抵費地,即屬施用詐術,顯無憑據。再以上開重劃區內抵費地之處分乙案會議紀錄所示重劃區出席代表為洪漢平及陳建文,被告並未出席,可見將文福段12-1號土地作為前揭道路使用同意之擔保,並非被告個人擅自之決定,而係經上開會議決議所致,而至今仍無法將文福段12-1號土地移轉為告訴人所有,其原因係市府無法取得鄰地計畫道路使用同意權,此為簽訂協議書當時所無法預期之突發事項,而雙方就文福段12-1地號土地若有無法順利過戶予告訴人之情事,業預作設想而有補償之協議,已於前述,是難以憑此推斷被告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係有施用詐術,亦屬明確。

㈤、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契約之締結,除非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以外,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締約與否、締約對象、締約內容、履行方式等,在締約過程中均可透過討價還價之方式,經自行評估,爭取對自己有利條件後而締約,倘認對方所擬契約條款對己不利、不公,自得拒絕與之締約,否則一旦締契後即應依約履行,要不得事後因認契約條款對己不利或較有利於對方,即遽認對方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本件重劃會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既同意將其與被告公司先前之糾紛納為重劃後取得土地之分配,而將取得重劃後之文福段12-1號土地先登記為抵費地,再取得所有權,並供稱由其具地政專業性之女兒參與協議,才簽訂協議書,自應知悉抵費地之性質,必須先登記為市府所有,再由重劃會出售取得價金抵償重劃之相關費用,依前揭協議,重劃會形式上出售予告訴人,實際上卻並無要求告訴人給付價金,已難認被告於簽訂協議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重劃後文福段12-1號土地登記為市府所有,並非被告決定,而係因未能取得鄰地道路地主之同意書,被告建議提供文福段12-1號土地作為擔保,經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會議之決議,至無從履行移轉登記,係被告對告訴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均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或犯行。

㈥、復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重劃會簽訂前揭協議書,則重劃會為履行協議之對造債務人,重劃會並未因而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要屬明確,則被告為重劃會之理事長,其必須依約將文福段12-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交付土地行為,並非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則其不能交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縱認被告係重劃會之理事長,將文福段12-1號抵費地作為鄰地道路使用同意之擔保,致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危害告訴人權益,然而將文福段12-1號抵費地作為鄰地道路使用同意之擔保,並非被告個人意志所為,亦非被告所為決定,已於前述,至於文福段4、20、23地號3筆抵費地由被告購買,將所得價款償還重劃會辦理重劃費用,乃係經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議討論、審議後,經出席之理事決議通過而為,此有高雄縣鳳山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2、63頁),縱事後被告將買得之土地為其他建設而獲利,亦難推斷被告即有背信犯行。至於本件協調會會議紀錄:「1.重劃會同意配合異議人(即告訴人)減配土地之要求」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或有誤會,然有關「更正分配面積為518.25平方公尺(文福段12地號)」之記載,並無錯誤,且對於認定被告無詐欺或背信犯行亦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既無詐欺之故意,復未使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將文福段12-1號土地提供為鄰地道路取得使用同意書之擔保,亦非被告個人所為決定,文福段12-1號土地無法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亦無背信之可言,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本件僅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背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準此,本件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不足,分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雖未論及本件簽訂協議書前,重劃會即已承諾擔保取得鄰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乙節,然其結論並無影響,於法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容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述理由,認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