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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張瑞泰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告 林靜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靜宜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 年11月21日(11月19日為週六,遞延至星期一)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交付審判意旨以:㈠96年7 月10日當時只有楊國強等人退出經營夢想的窩小吃店,只剩聲請人與被告繼續合夥,故聲請人在96年7 月10日後仍為小吃店之合夥人,被告未分配紅利予聲請人,顯有背信或侵占之嫌。㈡若96年7 月10日全體股東決定拆夥並分配結算金,則理應夢想的窩小吃店已不再營業,但為何直到99年3 月被告還能將小吃店出售他人。㈢夢想的窩小吃店95至98年營業收入所得均在1600萬元左右,事業經營穩健,不可能決定結束營業。㈣另被告在98年12月25日傳送至聲請人之簡訊一則,該簡訊顯示夜店仍在經營,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表示聲請人的股份「稀釋掉了」,應係表示聲請人股份變少了,被告並要求聲請人「別再和外界談賣股份的事」,此均足以證明96年7 月10日之開會並非將公司結束營業,只是將存摺內之存款按比例分而已。被告自有侵占及背信犯行,原處分並未充分調查相關事實,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顯屬失當。㈤檢察官未傳喚趙正義以釐清被告侵占不法利益之數額,亦有違誤云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以免回復糾問制度之不當。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是以:㈠證人即夢想的窩小吃店股東黃明祥結證稱:經營小吃店有賺有賠,不可能固定分紅,96年5 月18日時我與其他股東固有意願將股份賣給聲請人,聲請人並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訂金,惟聲請人嗣後就表明該張支票不能兌現,且將支票索取回去,且聲請人亦不支付買賣價金,故該買賣契約沒有成立;後於96年7 月10日在楊國強的辦公室開會,決定要將夢想的窩小吃店結束,結算小吃店的資產後即開立支票予各出資人,該次開會聲請人亦有在場等語,並提出夢想的窩小吃店股東會議同意書影本1 紙為據,核與證人楊國強證稱:買賣合約雖經簽名,但聲請人的票沒有兌現,所以後來交易沒有成立,96年7 月10日開會決議結束營業拆夥分配銀行帳戶內之結餘款,後續登記的問題就交由被告處理等語相符,是若夢想的窩小吃店如尚要繼續營業,豈有將該店存放於銀行帳戶之結餘款全部分配殆盡之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金額係夢想的窩小吃店先前盈餘紅利,而股份繼續存在一情,顯不合常理。㈡依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 號)未經提示付款,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3 月14日函在卷可參,是證人黃明祥、楊國強所證稱96年5 月18日買賣合約之交易最後沒有成立乙事堪信為真。又依96年7月10日夢想的窩小吃店股東會議同意書所載,聲請人持股25% ,應分配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元整,並經聲請人簽名同意,核與聲請人所訴於96年7 月16日被告交付聲請人624,

100 元支票兌現乙節相符,又該支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0日,聲請人則於96年7 月16日臨櫃存入該支票承兌,有大眾銀行100 年8 月31日(100 )高雄發字第59號及100 年8月15日(100 )華苓存字第00229 號函文及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夢想的窩小吃店於96年7 月10日開會決定結束營業後,遂開出上開支票交付聲請人等語相符,是堪認該張支票即係支付被告小吃店解散款項之用。則聲請人、被告、證人黃明祥等人既業於96年7 月10日結束夢想的窩小吃店之合夥關係,被告於結束合夥關係後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分紅所得,自亦無構成何侵占或背信犯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另駁回再議意旨則以:㈠依卷附96年7 月10日夢想的窩小吃店股東會議同意書決議內

容所示:「⑴全體舊股東同意依銀行存款總計貳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元整,按股東持股比率平均分配分紅。⑵經全體舊股東同意,將所有帳冊轉交給執行董事( 股東) 林靜宜。⑶全體股東同意簽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宗第98頁),固未明確記載夢想的窩小吃店結束營運結算資產之字語,是聲請人於是主張「其所領得之624,100 元票款係盈餘分配,其他股東部分則是退股金,故96年7 月10日之後『夢想的窩小吃店』之股東僅剩下聲請人及被告」云云(見同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卷宗第26頁)。惟觀之上開股東會議同意書第⑴點中記載「按股東持股比率平均分配分紅」,顯然係將該夢想的窩小吃店之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率平均分紅之意,並未特別指出被告係屬盈餘分配之分紅,而其他股東係屬於返還退股金甚明。是聲請人若主張其於96年7 月10日後仍對夢想的窩小吃店擁有25 %之股權,則其他股東如黃明祥、楊國強等人即應同樣對夢想的窩小吃店擁有股權,然聲請人卻又主張96年7 月10日後夢想的窩小吃店之股東僅剩伊與被告2 人一事,顯不合常理。

況觀之證人黃明祥到庭證稱:「96年7 月10日股東會議同意書,就是上次所說大家同意結束經營的會議紀錄,上面也有記載,大家在結算可得多少錢」(見同上99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宗第96頁)、證人楊國強證稱:「(問:聲請人是否還任夢想的窩的股東?)沒有,因為我們已解散」(見同上99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宗第212 頁) 及證人曹晃端證稱:「(問:在你還沒賣掉股前,夢想的窩小吃店有無每月將盈餘提撥?)有,先將盈餘的一部分攤提存在某帳戶內,剩下的盈餘才會分配給股東」、「(問:攤提存到帳戶那筆錢是作何用?)可能是預備金,每月先存一筆錢,以備以後會用到,如果該店不營業了,就會照股份分給股東」(見同上10 0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卷宗第32頁)各等語,均與被告所供述情節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指訴自難予以採信。

㈡聲請人一再指訴若96年7 月10日全體股東決定拆夥並分配結

算金,則夢想的窩小吃店應不再繼續營業,但為何直到99年

3 月被告還能將小吃店出售趙正義云云。經原檢察官向前鎮稽徵所函查夢想的窩小吃店自95年起至99年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雖證明被告於96年7 月10日股東會議後仍有繼續經營夢想的窩小吃店之事實,有前鎮稽徵所100 年3 月

9 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1000001765號函在卷可稽。惟夢想的窩小吃店是否於96年7 月10日後仍繼續經營與被告是否於96年7 月10日後仍為夢想的窩小吃店之合夥人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夢想的窩小吃店於96年7 月10日股東會議結束營運後,或直接關門大吉?或由被告一人獨資經營?或由新股東加入經營?其原因不一而足。且對於夢想的窩小吃店於96年7月10日後仍由被告繼續經營一事,被告亦供稱:因夢想的窩小吃店結束營業後,員工將面臨失業,所以我才決定一人出資繼續經營,今年決定將夢想的窩小吃店賣掉等語。是本件尚難以夢想的窩小吃店於96年7 月10日仍有營運之事實,即推定聲請人於96年7 月10日後仍為夢想的窩小吃店之合夥人。

㈢再查,被告確於98年12月25日傳送簡訊一則至聲請人行動電

話,該簡訊內容為:「…這幾年虧損太多錢,後來又增資3百萬裝潢,回收也遙遙無期,你的股份其實也因為這些錢都沒參與而稀釋掉了,如果你還想參與就必須和大家清算我們所虧損與後來增資的錢,你必須補錢進來才能算是股東…」,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簡訊中所言「你的股份其實也因為這些錢都沒參與而稀釋掉了」之意,係指股份變少了云云,惟觀之該簡訊提及「如果你還想參與就必須和大家清算我們所虧損與後來增資的錢,你必須補錢進來才能算是股東…」,前後文字相互勾稽,益徵被告於95年3 月以500 萬元入股之金錢,已因「夢想的窩小吃店」經營不善而虧損殆盡,而聲請人於96年7 月10日後並未再為增資,足認其於96年7 月10日後自已非為夢想的窩小吃店之股東,則被告於結束合夥關係後未再給付聲請人任何分紅所得,自無構成侵占或背信犯嫌,本件尚難僅因聲請人之指訴而遽入被告背信等罪責。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如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張瑞泰於95年3 月8 日向第三人陳純甄及曹晃端承購由被告林靜宜負責經營管理之夢想的窩小吃店百分之25之合夥股份,自聲請人出資取得合夥股份後,即由被告每月匯款249,970 元之利潤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林秀絨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詎96年7 月16日被告交付聲請人624,100 元之支票兌現後,即未再按月給付夢想的窩小吃店之營業利潤,經聲請人查閱夢想的窩小吃店商業登記資料,始發覺夢想的窩小吃店已登記改由趙正義任負責人,因認被告違背處理合夥事業之忠誠義務,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合夥財產,而涉有侵占、背信犯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查夢小的窩小吃店係楊國強、黃明祥、曹晃端、陳純甄、謝

美玉及被告出資設立登記,並以被告登記為該店獨資負責人,而聲請人分別於95年1 月13日、同年3 月8 日以250 萬元、500 萬元購買曹晃端、陳純甄各持有夢想的窩小吃店各12.5% 、25% 股權,為夢想的窩之隱名合夥人一情,業據證人曹晃端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夢想的窩小吃店的原來股東,我的股份是放在陳純甄名下,我在之前就把股份賣給聲請人等詞(偵續卷第3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夢想的窩是幾個朋友合夥,但登記時是以我名義為負責人,而且登記為獨資,合夥人有楊國強、黃明祥、曹晃端、陳純甄、謝美玉及我,聲請人事後有拿的讓渡書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那時每個月都有開以夢想的窩大眾銀行支票予聲請人的支票等詞(偵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34076號函檢附夢想的窩小吃店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買賣股權讓渡書、讓渡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 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夢想的窩小吃店於94年至96年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5,6

51,818元、-6,862,244元、-2,843,035元等情,亦有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 年3 月9 日以財高國稅陣營所字第1000001765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足參,是被告辯稱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才開會決定要結束營業即非無稽。至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雖主張觀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店於94年起至98年均有400 至1900萬元之營業收入,顯然經營穩健,無可能結束營業云云,惟聲請人僅以營業收入為據,然事業之經營除有營業收入外,亦有營業支出(即營業成本、費用等),聲請人難諉而不知,而觀諸上開申報資料即知,該店之營業費用遠高於營業收入,簡言之,即入不敷出,聲請人棄上開數字不論,逕謂夢想的窩營業收入甚佳無結束營業等語,已難盡信。

㈣再夢想的窩小吃店於96年7 月間經合夥人會議決定結束營業

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96年6 月(應係7 月)間我們在楊國強的辦公室討論是否解除合夥,因為那時已經每月虧60幾萬,當時聲請人也在場,當時大家就決定這樣結束,當時就依持股比例開票,當時如果聲請人不同意,怎麼會領走支票等詞明確(他字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黃明祥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夢想的窩小吃店的合夥人,96年6 月(應係7 月)有開合夥人會議,在青年二路210 號8 樓靠海邊路的辦公室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在場,包括告訴人也在場,開會有說如果要繼續營業要增資,但我與楊國強決定結束營業,因為我與楊國強佔多數股份,所以大家也決定要結束營業,當時說好該店要結束,並結算小吃店的資產,大家有分到支票等詞(他字卷第87、88頁);證人楊國強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這個會議,該合夥人會議我沒有參與,但我也同意會議的決議要結束營運的決定,清算之後我拿到174 餘萬元的結餘款,本來合夥夢想的窩小吃店在該次股東會就拆夥,大家應該都有領到結餘款,因為我們已經解散了,所以告訴人已經不是夢想的窩的股東等詞(他字卷第212 頁)相符。

而合夥事業是否結束營業,攸關合夥人權益甚鉅,若證人黃明祥、楊國強等合夥人當時未決定結束營業,為何事後均無聞問,且於偵查中反為己合夥權益不利之證述,這顯有違常情;且聲請人應分的之款項624,100 元支票,聲請人於96年

7 月16日存入其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8 月15日(100 )華苓存字第229 號函在卷可佐(偵續卷第19頁),均與上開證人黃明祥、楊國強之證述吻合。是以證人黃明祥、楊國強前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憑,是被告稱當日之合夥人會議決定要將夢想的窩結束營業,即堪採信。聲請人辯稱當日股東會議僅是分配盈餘,並未同意結束營業云云,即難採信。

㈤聲請人另稱當時夢想的窩小吃店之股東在上開股東會結束後

只有楊國強等人退夥,剩伊與被告為夢想的窩小吃店之合夥人云云。惟觀諸96年7 月10日之合夥人會議,僅有記載⑴全體股東同意依銀行存款餘額總計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元整,按股東持股比率平均分配分紅;⑵經全體舊股東同意,將所有帳冊轉交給執行董事(股東)林靜宜,亦有卷附該店股東會同意書可查(他字卷第98頁),上開股東會議同意書上毫無聲請人所述合夥人楊國強等人退夥,僅留伊與被告為合夥人之記載,聲請人所述與上開事證未符,亦難信採。聲請人復稱,上開股東會同意書上亦未有記載結束營業之文字,如何能認定合夥人均決定結束營業云云,然上開股東會同意書雖未有結束營業之記載,惟經證人即合夥人楊國強、黃明祥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夢想的窩小吃店如無結束營業之決議,又焉會將存放於銀行帳戶之結餘款全部分配殆盡,上情亦與證人曹晃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夢想的窩小吃店先將盈餘的一部分提存在某帳戶內,剩下盈餘才會分配給合夥人,該筆款項是作預備金之用,如果該店不營業了就會照股份分給各合夥人等詞(偵續卷第32頁);及證人楊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夢想的窩小吃店那時清算剩餘的盈餘分配款給股東,作一個結算等詞(偵續卷第31頁)之情節相符,是以96年7 月10日之合夥人會議確有決議結束營業拆夥,因而才有分配銀行帳戶內之結餘款之情,亦堪認定。㈥聲請人復謂:若96年7 月10日全體股東決定拆夥並分配結算

金,則理應小吃店已不再營業,但為何直到99年3 月被告還能將小吃店出售他人云云。惟夢想的窩小吃店已結束營業,業如前述,縱夢想的窩小吃店於96年7 月10日後經合夥人同意結束營業後仍繼續經營,但其原因不一而足,被告雖可依照前開決議內容結束營業,但亦可頂讓他人繼續經營,或由被告一人獨資經營,或另由新合夥人加入經營,非謂夢想的窩小吃店繼續經營,即謂聲請人之合夥人身分仍持續存在,故亦無從以被告日後持續經營夢想的窩小吃店之情,即認定聲請在96年7 月10日合夥人決議結束合夥事業後仍為該店之合夥人至明。

㈦再查,被告雖於98年12月25日傳送簡訊一則至聲請人行動電

話,該簡訊內容為:「…這幾年虧損太多錢,後來又增資3百萬裝潢,回收也遙遙無期,你的股份其實也因為這些錢都沒參與而稀釋掉了,如果你還想參與就必須和大家清算我們所虧損與後來增資的錢,你必須補錢進來才能算是股東…」,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簡訊中所言「你的股份其實也因為這些錢都沒參與而稀釋掉了」之意,係指股份變少了云云。惟徵諸前揭證人均證述夢想的窩小吃店已於96年7 月10日經合夥人同意結束營業,業經認定如前,且就上開簡訊前後文字相互勾稽,應認被告上開簡訊之意係指聲請人原有股份因當初合夥人未同意參與增資致虧損殆盡而結束營業,因被告個人另行增資始繼續經營下去,聲請人須另外投資始能成為合夥人之意,非謂聲請人仍係該店合夥人,而聲請人於96年7 月10日後並未再為增資,足認其於96年7 月10日後自已非為夢想的窩小吃店之合夥人,要無疑義。

㈧聲請人復稱店內尚有機具設備未處理,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有侵占或背信之嫌云云,惟夢想的窩小吃店當時已係處於虧損之狀態,業經認定如前,且其96年之淨值總額為-2,833,035元,亦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4 頁),公司當時淨值總額既處於赤字狀態,顯見被告若處分夢想的窩小吃店所有資產仍未足清償所有債務,既無財產剩餘,被告何來侵占或背信之情。況聲請人迄未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情形,益徵聲請人前揭所述純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㈨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7 月10日後既非夢想的窩小吃店之

合夥人,其即不得對該店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在合夥關係結束後未再給付聲請人紅利,自亦無構成任何侵占或背信罪嫌至明。又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予傳喚趙正義,此乃證據之取捨,難認未洽。況且,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罪嫌,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