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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洪敏芛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陳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賢係告訴人洪敏笋、告訴人配偶陳延(已於民國1

00年3月7日歿)之孫,被告名下坐落嘉義市○○段253、252、450、1180、118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上開5筆土地),係陳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被告前於民國92年

4 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陳明賢,本人確認目前登記在本人名下所有之後列土地係本人祖母陳延所有,由祖母陳延以贈與名義信託登記於本人名義所有,…未經祖母同意,本人不得擅自處分土地所有權。土地標示:嘉義市○○段253、252、450、1180、1180之1地號共5筆。」即可得證,詎被告竟於97年1月30日擅自以上開5筆土地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萬元之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嗣經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固皆採信被告所提出,由陳延

具名之92年6 月9日同意書(下稱92年6月9日同意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8年度嘉院民認宜字第2180號認證書(下稱認證書),而認上開5 筆土地業經陳延贈與被告,進而謂被告無侵占犯行,惟:

⒈被告於92年4月20日簽立之承諾書,乃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

5 筆土地確為陳延所有,為何短短不到2 個月的時間(即92年6月9日)即變為贈與被告,實有可議!⒉92年6月9日同意書並無陳延之簽名,且係以打字方式為之,

與認證書上「陳延」有簽名之情形不同,難認該同意書為真正。

⒊92年6月9日同意書上「陳延」之印文,與認證書「陳延」之

印文尺寸不符,92年6月9日同意書之「陳延」印文較大約1公分寬,而認證書上「陳延」印文較小約0.9公分,兩者有異。

⒋認證書上「陳延」簽名,與陳延於97年1月21日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之刑事呈報狀(下稱呈報狀)具狀人欄之「陳延」簽名、99年10月15日留筆書(下稱留筆書)上之「陳延」簽名,筆跡完全不同,呈報狀及留筆書之「陳」左邊直筆下再回勾,但認證書上「陳」筆跡僅垂直未回勾,且「延」字寫法亦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原檢察官未提示予聲請人辨識,或送請有關單位鑑定真偽,尚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於100年12月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承諾書及被告

確有將上開5筆土地設定抵押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陳延已於92年6月間同意將上開5筆土地贈與被告,而書立92年6月9日同意書,復於98年9月8日另立98年9月8日同意書,重申贈與上開5 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旨,且於同日親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經公證人認證該98年9月8日同意書,故上開5 筆土地確已贈與被告等語,並提出均由陳延具名之92年6月9日同意書、98年9月8日同意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8年度嘉院民認宜字第2180號認證書為證。

㈡經核上開92年6月9日同意書上,確記載:「登記於陳明賢名

下,嘉義市○○段252、253、450、1180及1180之1地號土地,本人同意歸陳明賢所有。」(見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7162號卷第124頁);而前揭98年9月8日同意書上,亦明載:「立同意書人陳延原所持有左列土地係出自本人完全同意移轉登記與陳榮良、陳秀鈺、陳明賢等3人屬實無訛,為恐無憑,特立本書為證。....三、座落嘉義市○○段252、253、450、1180及1180之1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贈與陳明賢....」等語(見同卷第126頁),且經公證人認證,而在前述認證書中載明:「一、請求人:立同意書人陳延....二、請求認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同意書。三、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後附之同意書(按:指98年9月8日同意書)係由請求人當面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予以認證。四、本認證書於中華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捌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作成。」等語(見同卷第125頁),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於92年6月間即已受贈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執上開情詞,爭執上開同意書及認證書之真正,惟:

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92年6月9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雖僅有「陳延」之印文,而未有「陳延」之簽名,然對其法律上效力並不生影響,且該同意書是否經「陳延」簽名,與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尚無必然關聯,無從以該同意書僅有印文而無簽名一端,率斷該同意書非陳延所書立。又縱該同意書書立之時間距被告書立上開承諾書之時僅約4 月,亦難據此而謂陳延必無贈與上開土地之真意,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據此質疑上開同意書之真實,要屬無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開認證書上「陳延」簽名,與呈

報狀具狀人欄之「陳延」簽名、留筆書上之「陳延」簽名筆跡,就「陳」字左邊直筆下有無回勾有異,「延」字寫法亦有不同,逕謂非同一人所為,惟此僅係聲請人主觀之陳述,並無客觀、確切之專業鑑定意見為憑,無法遽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上開92年6月9日同意書上「陳延」

之印文與認證書上「陳延」印文不一致,然僅片面主張有不一致,未提出任何憑據,且其所謂之不一致,僅在於兩者印文寬度有0.1公分之差距,實則兩者印文之字體、筆劃、形貌,以肉眼觀之並無明顯出入,更與卷附陳延於92年2月12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吻合,是聲請意旨徒憑此毫無根據之0.1公分細微差異,質疑印文之同一性,尚屬臆測而難以採信。⒋況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民間公證人之認證亦準用之,為公證法第107條、第36條所明揭。上開98年9月8日同意書已經公證人核對證件,確認該同意書係由陳延當面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詢明陳延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法予以認證,有上開認證書在卷可憑,參諸上列規定,已有視為公文書之法律效力,自不容聲請人憑空指摘為偽,原偵查檢察官未送筆跡鑑定真偽,殊無不當。

五、綜上,被告辯稱係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人一情,既足採信,則其以所有之上開5 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