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連恒良代 理 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連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並於同年2 月
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云云,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連恒良與被告連玉
英係姑姪關係。被告於96年間經訴訟後,取得高雄市○○區○○段2 小段78地號之土地,被告與其兄弟姐妹(即連唯羽、連恒昌、連慧慶)共同取得同段78之1 地號土地,其上之建號250 、251 號建物則為告訴人(含即連唯羽、連恒昌、連慧慶)與被告共同持有,而建號251 號房屋則出租與伍明洲使用。⑴被告於98年7 月20日收得伍明洲之部分房租,非但未交予告訴人,甚且透過連唯羽告知須扣除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水電費,涉侵占罪嫌;⑵被告利用建號250 號上之電錶(錶號00-00-0000-00-0 號),供給水電予相鄰之建號79號之建物使用,98年6 月間79號建物之承租戶「國晉冷凍設備」廠退租後,被告大幅整修,將水電轉嫁告訴人,涉詐欺罪嫌;⑶被告於95年10月16日,無預警築起圍籬不准伍明洲及告訴人使用通道,損害伍明洲及告訴人之權益;98年8 月8 日風災,建物251 號屋頂毀損,被告不補貼告訴人修繕之花費,涉背信罪嫌;⑷被告於98年8 月15日,僱請工人將建物250 號共有物上之水電錶(錶號00-00-0000-00-0號)強行拆除,且破壞地號78之1 之路面,涉毀損罪嫌;⑸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檢察官前往現場勘查時,向檢察官不實指摘「連恒良因與他的母親不和、吵架,被他的母親趕出家門,所以才住到鼓山我住的這邊來」等語,毀損被告名譽,涉妨害名譽罪嫌;⑹被告於98年9 月11日,向台電申請將上開告訴意旨⑷之電錶裝設在與地號78之1相鄰之地上鐵皮屋及通電使用,與使用目的及建物與事實不符,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⑺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7年8 月12日民事判決後,仍繼續設置花瓶、狗籠,佔用告訴人所有78之1 地號土地,涉竊佔罪嫌。
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告訴意旨及詳為調查後,分別以:
1、告訴意旨⑴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欲扣除1,500 元之事實,然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係共同使用電錶號00-00-0000-00-00號,98年7月份收到繳費通知單,高達15,000餘元,伊就跟連唯羽表示水、電費過高,連唯羽就說要向告訴人收取才對,且徵得連唯羽同意從伍明洲之租金部分扣除,所以連唯羽才留紙條給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連唯羽證述:伊早在98年1月份時,即聽姑姑連玉英說連恒良使用水電沒有節制,有時出門冷氣都沒有關,7 月份時,姑姑拿繳費單給我看,高達15,000餘元,所以伊建議從伍明洲之租金扣除等語相符,另有該電錶98年7 月份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查。
據此,被告僅是要求告訴人補貼其所浪費之電費而已,無將房租侵占入己之犯意至明。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2、告訴意旨⑵部分:上開土地使用之電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水錶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均於94年
2 月18日由被告登記使用,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9年7 月23日D 高雄字第09907004841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9年7月20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9900036230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暨營業電費通知、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有使用之權。告訴人復當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建號250 、251號上之水、電,接到相鄰之建號79號建物使用,伊沒有收到此部分水電費通知,此部分應沒有問題等語(見99年10月25日、12月13日訊問筆錄),且並無提出或指明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將98年6 月份大幅整修所花費之水電將之轉嫁予告訴人之情形,而如上開所述,被告扣除房租1,500 元係因告訴人水電使用過高,非因轉嫁之結果,告訴人指稱被告詐欺顯有所誤會。
3、告訴意旨⑶部分:證人伍明洲證述:「87年起就跟連謝金環(被告之母)承租該處,後來連謝金環往生後,我就將租金交付予連玉英」「當時連玉英將地圍起來時,我有找她談,你圍起來,我比較不方便出入,連玉英回答: 如果可以租就租,一般我們都騎機車上班,若有出貨或進貨才會有車子進入,但不影響很大,因為旁邊還有一塊很大的空地可以迴轉,影響很小」「因為88風災之原因,我有請連玉英修補,但連玉英要我去(找)連恒良,後來我有去找連恒良講,連恒良就找人家來修補」,由此可知,被告縱使有圍地之行為,但僅造成伍明洲出入稍有影響,並未導致伍明洲退租,影響告訴人租金之收益,告訴人何來受有損害?再者,依民法第429 條之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告訴人既亦是實際之出租人,亦應負有該義務無訛,被告並非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縱然不修繕租賃房屋,亦無背信罪嫌之可言。
4、告訴意旨⑷部分:遷移上開電錶及附連之電線而挖掘地面之水泥,實是必要之行為,況且被告於挖掘後,亦將之回復原狀,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至明。
5、告訴意旨⑸部分: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因本案案情向檢察官為上開陳述,此已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是被告既係因案為自己辯護,所陳述之對象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公眾,自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縱其中用語不當,亦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6、告訴意旨⑹部分:被告申請電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水錶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均係以其自己名義申請,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9年7月23日D 高雄字第09907004841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9年7 月20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9900036230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附卷可考,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並非公務員,被告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7、告訴意旨⑺部分: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構成要件。依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相片觀之,被告所擺設之花瓶、狗籠,均屬可移動之物,並非固定於土地上,此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原本即有擺設花瓶、狗籠,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後,仍繼續設置花瓶、狗籠,此應屬告訴人依民事確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請求排除侵害之範疇,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8、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其罪嫌應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已就告訴意旨逐點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㈢本案經告訴人以:⑴被告利用聲請人所有之78-1號土地暗埋
管路,將申設使用在建號250 、251 號上建物之水電錶加以變造,通水通電供給被告所有79地號上之違章鐵皮屋,以供出租圖利,乃長期存在之事實。況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建號25
0 號建物之使用水電補貼問題早有口頭約定以被告佔用建號
250 建物之使用面積比例換取免貼補水電,而且彼此已依此口頭約定行之多年,被告一直無異議。詎被告此次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藉口聲請人使用水電沒有節制,而強扣聲請人應得之建號251 號建物之租金收入1,500 元,且經聲請人一再催討,均拒絕返還,是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應得之租金收入1,
500 元之犯行甚明。乃原檢察官就上述「水、電費與被告變造過之水、電錶間之關係」、「聲請人與被告間過往如何補貼水電」等疑點未詳加調查,即採信證人連唯羽根據傳聞之證詞,認為此部分侵占罪嫌不足,其偵查自欠完備;⑵被告隱瞞長期利用聲請人之78-1號土地暗埋管路將申設使用在25
0 、251 建號上之水、電錶加以變造,通水通電給其79地號上之違章鐵皮建物,以供出租圖利之事實,而於98年7 月間藉口聲請人使用水電沒有節制,強扣聲請人所應分得之承租人伍明洲所付房租,是被告有詐欺犯行甚明。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顯有未合;⑶被告與聲請人於92年間即已口頭約定建號251 號建物,由被告1 人出面與承租人伍明洲簽約,房租亦係經被告收取後再轉交給聲請人及兄妹,是被告係受聲請人之託處理房租事務之人無疑,而被告圍地、不修繕租賃房屋,確已導致承租人伍明洲退租,而且損害聲請人之出租金收益,又因被告圍地,造成承租人伍明洲使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以供貨車迴轉與停放,故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應負背信罪責甚明,原檢察官遽予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⑷聲請人於案發前即一再向被告表示不同意遷移電錶,並警告被告不得挖掘聲請人之土地,乃被告仍僱工將建號25
0 號建物上之水電錶強行拆除,並破壞78之1 地號土地之路面,且並非挖掘當天即將之回復原狀,而係於3 天後警覺聲請人已開始蒐證,才僱工回復原狀,惟仍未完全回復原狀,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23日僱工將之修補填平,是被告應負毀損罪責甚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不無可議;⑸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當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藉端在大馬路旁大聲向檢察官、里長、
2 位警員、臺電人員面前,不實誣指「連恆良與他母親不和、吵架,被他的母親趕出家門,所以才住到鼓山我住的這邊來」等語,其所為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使聲請人不堪之具體事實,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乃原檢察官未勘驗聲請人之錄影錄音,亦未傳喚聲請人之母親作證,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有諸多不當;⑹被告利用其媳婦周彩霞申設電錶00-00-0000-00-0 號,申設登記之供電建物及目的(建號250 號右側)與事實(變造供電被告之違章鐵皮屋)不符,且既然臺電電錶00-00-0000-00-0 號、臺水水錶00-0000-000 、00-0000-000 號是申設使用於建物25
0 及251 建號,被告變造電錶00-00-0000-00-0 號、拼接電錶00-00-0000-00-0 號、變造水錶00-0000-000 、00-0000-
000 號,經由聲請人所有之78-1號土地,通電給其所有79地號上之鐵皮建物,與原申設使用之建物250 及251 建號已有明顯不同,自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檢察官未向臺電查證並調閱原始申請書,即為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說理實難自圓;⑺聲請人於97年9 月26日依判決取得78之
1 號土地後,已排除部分被告置放之雜物,然被告卻又再置放個人雜物,是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之竊佔罪嫌不足,顯有未合云云,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按行為人必須具備侵占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等主觀之不法要素,方能構成侵占罪,故若欠缺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即不負本罪之刑責。本件被告所辯聲請人使用水電沒有節制乙節,既經證人連唯羽證述在卷,則被告主張自聲請人應分配之租金收入中扣除1500元,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占罪責。又依被告所辯:「(建號250 、251 號建物使用的自來水及電接到79地號土地上的違章建物使用,你有無先經過告訴人同意?)我確實有接過去,水表及電表都是我的名字,所以我沒有跟他講,水電費也是我在繳。」及聲請人所陳:「(250 、251 建號的電力及自來水有無接到79地號土地上使用?)有。」、「(上開電費及水費是何人支付?)是被告或承租人支付的。」、「(你有無支付?)沒有。」等語觀之,上述水電費原既均由被告或承租人支付,聲請人並未支付,則本件自無再調查雙方過往如何補貼水電問題之必要。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偵查欠周,尚非有理。
2、被告所有79地號上建物所使用之水、電,雖均經過250 、
251 建號之水錶及電錶,然該水錶及電錶用戶名義人既為被告,且水、電費亦係由被告或承租人繳付,聲請人並未支付,已如前述,且被告此次係以聲請人使用水電過高為由扣除聲請人應分得之房租收入1,500 元,而非因轉嫁79地號上建物使用之水電費,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被告縱有圍地行為,但僅造成承租人伍明洲出入稍有影響,但並未導致伍明洲退租,聲請人自無因此而受損害之理,又聲請人既係實際之出租人,對於出租之房屋亦負有修繕義務,被告縱然不修繕租賃房屋,亦無背信可言,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承租人伍明洲因被告之圍地行為而使用聲請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供貨車迴轉及停放乙節,因係承租人伍明洲之個人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唆使,即無因此而令被告負背信罪責之理。是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就背信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殊有違誤云云,尚非有理。
4、被告為遷移上述電錶及附連之電線而控掘地面之水泥,實為必要之行為,況且被告於挖掘後,亦將之回復原狀,是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原檢察官已有調查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所謂被告並未於挖掘當天回復路面原狀,而係於3 天後始雇工回復原狀,但仍未完整回復原狀乙節,經核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意。是此部分聲請再議意旨,非有理由。
5、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承認有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對檢察官陳述聲請人與其母親不和才住到鼓山這邊等語之事實,惟參以證人連唯羽所證:「連恆良回到臺灣時,有跟母親及連慧慶吵架母親請連玉英到自立二路之住處,當時連玉英表示,若是如此,連恆良乾脆來鼓山那裡住,母親也同意」等語觀之,被告所言確有所本,且與案情有所關連,揆諸前揭規定,自難令被告負誹謗罪責。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所為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其結論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為不成立誹謗罪既已明瞭,自無再勘驗聲請人之錄影錄音及傳喚聲請人之母親作證之必要。
6、被告申設上述電錶及水錶,均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故其所為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並非公務人員,被告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已有調查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之採證說明實難自圓云云,要非有理。
7、本院於97年8 月12日固判決78之1 號土地歸聲請人兄妹4人共有(96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惟此係形成判決,在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前,尚難認被告對於該部分已喪失占有,則被告繼續使用該處置放個人雜物,自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詳細論列說明駁回再議之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之事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成立誹謗罪既已明瞭,自無再傳喚聲請人之母親作證之必要,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又觀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再議聲請狀所提證據二之一(即用戶完整資料),電錶號00-00-0000-00-0 號,於97年7 月間之用電度數3257度,電費10305.8 元,於98年5 月間之用電度數2782度,電費9659.5元,然於98年7 月間之用費度數則為3764度,電費高達15142 元,顯見98年7 月份該次電費,用電度數確較前一年7 月份有增加約507 度之用電,並非僅因台電調漲基本電費而導致98年7 月份電費增加,至於該用電度數增加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認定雖有不同,容有爭議,惟既確有上開所述電費增加之緣由,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意圖,另告訴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前已經檢察官、檢察長加以斟酌,且若經調查,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