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文進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張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上聲議字第4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宗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二段243 之5 號「綠
森林有限公司」(下稱綠森林公司)負責人,而尤木坤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丸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台公司)負責人,歐陽榮廷、賴宜璋及聲請人陳文進則為丸台公司股東。緣丸台公司於民國94年底,積欠綠森林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雙方於95年1 、2 月間協商時,被告要求由丸台公司股東尤木坤、歐陽榮廷、賴宜璋及聲請人等4 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等
4 名股東則表示僅為股東身分,對丸台公司債務不負連帶責任;後來被告表示由聲請人等4 人,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即可,目的僅為如事後丸台公司無法償還系爭債務,以為日後協商之憑證,聲請人等4 人迫於無奈,始在「金額欄位」、「發票日期欄位」均未填載金額、日期之空白本票上,簽名及書立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並蓋上印章,每位股東均書立2 張本票,計8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聲請人簽立姓名之2 張空白本票上,均填寫金額「柒拾伍萬元整」,並以日期戳章在發票日欄蓋上「95年2 月12日」字樣,於95年8 月間,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系爭本票之金額係由丸台公司4
名股東親自填寫云云;然經聲請人爭執系爭本票金額部分筆跡應屬同一人所為,被告始改稱:係由其配偶填寫金額,再以執交聲請人等簽名;是被告前詞辯詞已屬不一。又系爭債務並非整數600 萬元,且雙方當時尚在協商如何償還,即債務金額並非確定,故被告理應帶空白本票去現場,待雙方就債務金額確認後,再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豈會在未協商時逕自先將系爭本票金額寫好?與常情相違。
㈢被告自己表示並未要求聲請人等在發票日期欄上填寫發票日
,因為過年後大家還要再處理,足證聲請人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非同意負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債務,否則何須再行處理。又聲請人雖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然尚不得據此即推認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之行為。再者,本件偵查時,並非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而僅對證人為測謊鑑定,是受測對象之選擇上,似有疑義;且證人尤木坤前後說詞反覆,證明力自有疑問,檢察官未採信證人歐陽榮廷、賴宜璋一致之證詞,卻採信證人尤木坤之說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偵查顯有未備。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進以被告張宗榮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
0 年1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 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0 年3 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張宗榮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丸台
公司積欠600 萬元貨款,由4 名股東分攤;去丸台公司前,我就叫我太太吳孟祝在系爭本票寫上金額,才帶過去的,當時本票上沒有日期,也沒有他們的簽名,是在討論完後,我將本票拿出來,他們寫的時候,金額都已經寫在上面了;我請他們先不要押日期,交給我來處理,日期是我要聲請裁定前以日期章蓋上去的,他們若不同意,本票就不會交給我等語。
㈡查,證人即丸台公司負責人尤木坤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給
我們本票,每人2 張,叫我們填上我們該給他的共同債務金額,日期我們沒有寫,寫完後我們交給被告,當時我們4 人都在場,每人寫自己的金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姓名。(問:有無授權張宗榮日後寫發票日?)他有跟我們說,但沒有說什麼時間,他說過完年後大家再處理,但沒有說日期是什麼時候。協商結果是每位股東負擔150 萬元(偵卷第19、20頁)等語;並證人即丸台公司股東賴宜璋於偵查時證稱:
我記得是在丸台公司的會議室,因為公司發生問題,欠被告
600 多萬元貨款,我們在那邊協商,每位負責150 萬元。(問:每位負責150 萬,誰說的?)大家都沒有異議,我們開本票時,被告也在那邊,他叫我們日期不要押,後面他要處理。(問:每位股東都有同意?)大家沒有異議,才會將本票開出去,如果有異議的話就不會開本票出去。(問:日期是誰蓋上去的?)我是將本票交給被告,由他處理,當時他說交給他處理(偵卷第62、63頁)等語。而證人尤木坤、賴宜璋均係丸台公司股東,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同,是其等不利於己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見雙方協商結果,丸台公司4 名股東均同意就系爭債務由每位股東各負擔15
0 萬元,且就系爭本票發票日部分,亦無異議委由被告處理,始由聲請人等4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孟祝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綠森林
公司擔任會計,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寫的,因為他要處理丸台公司貨款的事,他叫我寫這個金額,他再過去找他們處理。(問:你寫金額時,上面發票人已經簽名?)沒有,那是空白本票,…我確定我寫的時候是空白的。(問:你填寫金額時,日期欄位是否已蓋日期章?)沒有,只有填金額上去(偵卷第73、74頁)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等4 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已有金額之記載等語,應非子虛。
㈣又查,本件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吳孟祝、聲請
人、尤木坤、歐陽榮廷、賴宜璋等人進行測謊,其測謊方法為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為:「⑴尤木坤稱:其簽名時本票上有75萬元金額。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⑵吳孟祝稱:其係在空白本票上填寫75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⑶陳文進稱:其係在空白本票上填寫名字。上述問題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⑷歐陽榮廷稱:其係在空白票上簽名。上述問題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⑸賴宜璋鼻子過敏、流鼻水,不宜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紙暨附件1 份(偵卷第96至113 頁)可按。是依前開測謊結果,除尤木坤未說謊外,其餘受測者均未能研判有無說謊。至聲請人雖質疑為何係對證人測謊,而未對被告進行測謊,就受測對象之選擇上,有不當情事;然依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詞,關於系爭本票之金額部分,可能為證人吳孟祝填寫、或為聲請人及證人尤木坤、歐陽榮廷、賴宜璋填寫,均非被告填寫;是檢察官以相關證據顯示,就可能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人進行測謊,而未對確未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之被告進行測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附此說明。
㈤再者,證人尤木坤雖證稱系爭本票金額是每位股東寫自己的
金額等語,且測謊結果,證人尤木坤並未說謊;而與被告及證人吳孟祝所述,系爭本票均由證人吳孟祝填寫好金額後,再由被告持之交予聲請人及證人尤木坤、歐陽榮廷、賴宜璋簽名等情,相互矛盾。惟查,被告及聲請人等4 人係於95年
1 、2 月間協商,填寫交付系爭本票,而證人尤木坤則於99年8 月6 日作證說明,相隔已有3 年多,且依證人尤木坤所述情節,其於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時,系爭本票上已有金額之記載;是證人尤木坤因事隔已久,記憶糢糊,並對記憶事項著重點不同,而誤認係由丸台公司司4 名股東自己填寫金額,並因此誤認而通過測謊。從而,尚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查,被告於95年8 月間,持聲請人所簽發、面額各75萬元
之本票2 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9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系爭裁定於95年
9 月4 日確定,而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裁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聲請人雖陳稱:我與歐陽榮廷收到系爭裁定後,一起去找被告理論,被告一再解釋只是做個裁定而已,不會真的對我們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我們心想名下也要任何財產,姑且就相信被告云云;惟,如聲請人所言,其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金額及發票日,則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時,焉不懷疑被告如何能持空白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就關係自己權益甚鉅事項,即高達
150 萬元債權債務,豈會僅因被告口頭上說「只是做個裁定而已」,即相信被告片面之詞,而未要求被告交付切結或證明文件,亦不去瞭解所謂「只是做個裁定」目的、效果為何?準此,益徵系爭本票於聲請人等4 人簽名時,已有金額之填載,並聲請人等4人確有授權被告為發票日期之填載。
㈦據上而論,聲請人等4 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已有
金額之記載,且被告確實有獲得聲請人等4 人之空白授權,始在系爭本票上蓋印日期戳章,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誤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