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美芳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侯永福律師被 告 紀金章
何瓊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 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年3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紀金章與被告何瓊嬿與聲請人王美芳有長達30餘年之交情,因而受聲請人之託,於民國89 年3月6 日,在美國舊金山花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國花旗銀行帳戶),由被告紀金章經手處理該帳戶之存提款事宜,被告何瓊嬿則為聲請人之上開花旗帳戶法定代理人。被告2 人竟犯有下列犯行:
㈠美金6 萬8000元投資ADVIS 公司部分:
被告紀金章以投資美國Advis inc 半導體公司(下稱ADVIS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可獲暴利為由,誘使聲請人投資,聲請人立刻於89年3 月7 日自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下稱高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6 萬8000元至該ADVIS 公司帳戶。雖被告紀金章於91年1 月7 日、16日2 度透過被告何瓊嬿之妹何瓊釧帳戶將共計美金4 萬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然據聲請人嗣後打聽,該公司業已於93年11月29日前宣告破產解散,而聲請人卻未取得任何之股權分配書及債權憑證,因認被告紀金章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詐欺罪;因認被告紀金章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詐欺罪云云。
㈡美金16萬元投資宏力半導體公司部分
被告紀金章又以台塑集團負責人王永慶之子王文洋所經營之宏力集團前景可期,再度遊說聲請人投資,聲請人遂於89年9月4日,將上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中之14萬美元匯回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後,再湊2 萬美金,然後於89年9 月5 日將總計16萬美金之款項匯至宏力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此後即石沈大海,毫無音訊,聲請人無奈,遂於95年8 月間向宏力集團承辦人黃雯卿求證,始知被告竟要求宏力集團將股東登記為「何瓊釧」,聲請人自己一無所有;因認被告紀金章應構成詐欺、侵占或背信罪云云。
㈢30萬美金部分
被告紀金章、何瓊嬿又於91年6 月27日,擅自從聲請人在美國舊金山花旗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將30萬美金分別匯至被告紀金章之外甥女蔡燕玉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新臺幣831 萬4,435 元)及被告紀金章在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之大華證券股票追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5 萬5,394 元),以便自行炒作股票;因認被告二人涉均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侵占罪、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紀金章堅詞否認有詐欺、侵占、背信犯行,辯稱:
聲請人王美芳所有之6 萬8000元是直接投資予ADVIS 公司;另於宏力公司之投資款共16萬元,雖由王美芳之帳戶所匯款,但實係由伊本人、林基碧、陳杏玫及王美芳共同投資,其中伊本人的出資比例最高,但有課稅之問題,故當時將股權所以登記在何瓊釧名下;又伊雖有自王美芳美國帳戶匯款30萬美金至蔡燕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該筆款項是王美芳委託伊投資臺灣股票之用,當時王美芳實知情,故伊並無詐欺、背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王美芳之夫過世後,於美國留有保險金,故王美芳於
美國花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被告紀金章之妻何瓊嬿擔任帳戶管理人乙節,為被告紀金章所不否認,並經王美芳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241 頁、偵二卷第20頁),復有王美芳89年2 月22日簽署授權書(偵一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6萬8000元部分
聲請人固以:「ADVIS 公司之真實性為何,是否為空殼公司及被告紀金章所提示之股票是否為真,與被告紀金章是否涉犯詐欺罪嫌關係重大,然檢察官並未調查,亦未於原處分書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被告紀金章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詐欺罪」,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王美芳於偵訊時迭陳稱:6 萬8000元款項是紀金章向
伊借的云云(偵一第8 頁、110 頁、169 頁、241 頁、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21頁),然又陳稱:該筆6 萬8000元之借款沒有填借據云云,復又陳稱:該筆6 萬8000元是投資於ADVIS 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是該筆6 萬8000元之款項究係聲請人對被告紀金章之借款,抑或聲請人投資於ADVIS 之投資款已非無疑;次查,被告紀金章傳真給蔡燕玉由蔡燕玉轉交給聲請人之書面載稱:「受款人:ADVIS INC.」、「帳戶名稱美國GENERA L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銀行名稱」、「代號」、「住址」、「公司地址」等資訊,有書面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5頁),另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6 萬8000元是蔡燕玉告知伊後,伊將錢匯到紀金章指定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並有聲請人於89年3 月7 日匯款6 萬8 千元至ADVIS 公司之國外匯款/ 匯票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王美芳是先已明知匯款之對象為ADVIS 公司;且傳真文件上亦已載明匯款對象為AD
VIS 公司,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王美芳陳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⑵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匯款之對象為ADVIS 公司,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紀金章並為經手、亦未取得王美芳所匯款之6 萬8000元款項等情已甚明確,是被告紀金章既未取得任何王美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揆之上開判例要旨,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可能;又聲請人王美芳據之匯款之傳真資料上既又已詳載匯款對象、帳號等資訊,此亦足認聲請人於匯款當時即已明知其係將該款項匯入ADVIS 公司之帳戶,且明知ADVIS 公司之聯絡電話及住址,故亦難遽認被告紀金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綜上,既聲請人於匯款前已知悉匯款之對象,且所匯款項又
均入ADVIS 公司帳戶,則聲請人指被告紀金章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有誤解;故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依中美互助合作向美國政府查明AD VIS 公 司住址及被告紀金章所提出股票之真偽,然該調查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紀金章未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⒊16萬元部分
聲請人又略以:「聲請人所匯款用於投資宏力半導體公司之16萬元美金為何登記於被告何瓊嬿之妹何瓊釧之名下,檢察官並未調查,即遽以被告紀金章未有何詐欺意圖即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告紀金章雖辯稱該筆16萬美金係由林基碧、陳幸玫等人合資,然被告與林基碧、陳幸玫之合意實與聲請人無涉,亦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占、詐欺犯行之佐證;是被告紀金章利用聲請人之信任取得16萬美元款項後,再基於意圖為何瓊釧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宏力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聲請人之出資登記在何瓊釧名下,應構成詐欺、侵占或背信罪,另被告紀金章辯稱聲請人所匯之16萬美元款項中聲請人僅出資3 萬美元,亦有將聲請人之匯款據為己有之意,故此部分被告紀金章則應另構成背信、侵占罪。」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云云。
惟查:
⑴聲請人於美國訴訟時,其訴狀上即已明載:89年9 月1 日紀
金章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聲請人美國帳戶轉帳出14萬美金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然於偵訊時卻陳稱:該筆14萬元係伊獨資投資宏力公司之款項云云(見偵一第8 頁)及陳稱:匯款14萬元有經過伊同意,是要投資宏力公司的錢云云(偵一卷第24 1頁);則聲請人事先對於此筆14萬美金款項使用之目的是否知情,尚非無疑;聲請人雖又稱:在美國訴訟時,因語言問題所以無法完整表達真意云云,然查聲請人美國訴訟律師EMERY A LAW 解除委任信函中明確提及聲請人於美國訴訟均係委請翻譯GINA張、PAUL張從中翻譯並處理乙情,有該解除委任信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4 至227頁),則聲請人辯稱:伊於美國訴訟時因語言能力有限而未能表達真意故告知美國法院紀金章未得伊同意而自伊帳戶匯款14萬元美金,事實上該14萬美元是投資宏力公司之投資款云云,則與事實相違,是自難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紀金章之依據。
⑵另證人林基碧已證稱:伊有匯款到被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因當時電子業很好,紀金章又跟伊說好,老闆是王文洋,所以伊有有匯錢到紀金章帳戶,當時紀金章有說是合資但如何合資伊不清楚,沒有書面契約,當時有說包含王美芳,伊不知到其他人出資比例,也沒有跟他說登記在何瓊釧名下,後來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165 頁、偵三卷第70、71、74、75頁);證人陳杏玫亦證稱:89年10月7 日有匯款13 0萬台幣到王美芳帳戶,因為紀金章說要投資宏力公司,叫伊直接匯款到王美芳帳戶,當時紀金章說宏力公司不錯,伊相信他,當時伊要匯款到紀金章帳戶,但紀金章事先說匯到王美芳帳戶就好,所以伊就匯款,但當時紀金章沒說要登記在誰名下,伊知道不是登記在伊名下,有告訴伊是很多人一起買,如果有獲利會分給伊,後來沒有獲利,當時伊相信紀金章等語(偵一卷第166 、偵三卷第76頁),核與被告紀金章辯稱:16萬元是集資投資,由何瓊嬿自聲請人美國帳戶匯款14萬元至聲請人高雄花旗銀行帳戶,另2 萬是伊匯款進聲請人臺灣帳戶的,16萬美金中由伊出資8 萬元、陳杏玫出資4 萬元,林基碧出資1 萬元、王美芳則出資3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紀金章89年9 月
2 日匯62萬5000元台幣至王美芳臺灣帳戶之世華聯合銀行匯款單(見偵一卷第94頁)、陳杏玫89年10月7 日匯款230 元給王美芳合作金庫匯款單(見偵一卷第96頁)及王美芳2000年9 月5 日匯16萬美元至宏力公司之國外匯款/ 匯票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紀金章稱匯款至宏力公司之16萬美元係合資而來等語,應屬可採;此外被告紀金章邀請聲請人投資上揭公司僅表明獲利不錯及利息較豐等語,亦見林基碧及陳杏玫證述如上,僅係一般邀約投資之方式,並無刻意誇大或偽造該公司營收甚豐之文件資料,且聲請人必經相當之查證,確認有利可圖,始有投資上揭鉅款之可能,故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紀金章所為係施用詐術。
⑶聲請人雖另陳稱:被告紀金章與他人之合資關係與伊無涉云
云。然查聲請人於偵訊時又陳稱:被告匯款前沒有說伊出資的16萬可以買多少股,…,當時被告有說很多人合夥,有說大家一起會到宏力等他回臺灣再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則聲請人就被告紀金章與他人(即林基碧、陳杏玫)及聲請人一起合資購買宏力公司股票乙節,已然知悉之事實,實堪認定;再負責協助處理宏力半導體公司在台事務之證人黃雯卿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紀金章有告訴伊該筆16萬美元匯款是彼等多位友人集資,要投資宏力半導體公司,是因宏力半導體公司不接受小額投資,所以才多人合資但只登記為何瓊釧等語。衡情,若被告紀金章果有詐欺之犯意,則豈有據實告知黃雯卿該筆投資款係其與聲請人等合資,而任由該筆投資款由聲請人直接匯入宏力半導體公司帳戶之理。再依聲請人、陳杏玫、林碧基陳述與被告紀金章約定之內容,亦可知聲請人、陳杏玫、林碧基間並無任何約定,其3 人間亦不存在信賴關係,並非一般之合夥關係,其3 人係分別概括授權被告紀金章處理投資宏力半導體公司之事務,復未限制被告紀金章之權限,且並無約定以何人名義行使股權,故被告紀金章為便於行使股權,將股權登記在何瓊釧名下,應無違背任務可言。綜上所述,被告紀金章此部分所為,核與詐欺、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認定犯行之依據。
⑷聲請人雖另又陳稱:陳杏玫匯入伊款項是紀金章用以償還89
年10月4 日向伊的借款(偵一卷第169 頁)、89年9 月2 日紀金章匯款2 萬美元給伊,是因為紀金章向伊借款台幣330萬元,匯到美國威尼斯公司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查聲請人又陳稱:89年9 月2 日紀金章匯款2萬 美元給伊,是因為紀金章向伊借款說親戚要出國用曾向伊借2 萬美元(偵一卷第244 頁)云云,然此僅足徵聲請人與被告紀金章間金錢往來頻繁,惟聲請人與被告紀金章二人兼尚乏借據等借款資料足佐,是仍不得遽此即認被告紀金章有何背信、侵占、詐欺犯行。
⒋30萬元部分
聲請人又以:「被告紀金章、何瓊嬿於91年6 月27日自聲請人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賄款美金30萬元給至被告紀金章之外甥女蔡燕玉帳戶,嗣經匯換成新台幣1006萬9829元後,又轉帳新台幣175 萬5394元至被告紀金章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大華證券追繳其融資貸款,則被告二人於換匯並分配金額時,客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形成,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言於「轉帳美金30萬元」時即成立犯罪,故中華民國對被告上開犯行,仍具有管轄權;況被告二人之匯款地為何,檢察官並未查明,逕以被告2 人轉帳30萬美金之所在地為美國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是被告紀金章、何瓊嬿擅將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錢匯給第三人蔡燕玉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另被告紀金章、何瓊釧未經聲請人同意,又將蔡燕玉上開帳戶內之175 萬5394元用以清償被告紀金章之融資債務,則應另成立侵占罪。」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紀金章、何瓊嬿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
犯行,均辯稱:美國花旗銀行帳單每月均有寄給聲請人,若聲請人有疑義即應於91年間馬上反應,為何會遲至95年間,方提出訴訟,可見聲請人對於何瓊嬿使用其帳戶內之30萬美元乙情,有授權且已知悉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於偵訊時雖陳稱:88年開戶到90年10月有收到美國花旗銀行帳單,之後就沒收到(見偵一卷第54頁)及90年2 月後就沒有住在民生二路之地址(見偵一卷第108 頁)云云,然聲請人即王美芳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啟用日92年1 月7 日停機日98年
6 月13日,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及王美芳中華電信00000000 0市話,啟用日91年5 月23日終止日95年12月31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另王美芳和信電信000000 0000 門號,啟用日90年2 月10日終止日91年4 月19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乙情,有上開通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7 至
199 頁、第203 頁),足徵王美芳直至98年間尚以民生二路地址為其手機、市話之帳單地址,應堪認定;而美國花旗銀行每月寄送帳戶資料,並經聲請人收悉乙節,亦有89年7 月
1 日、91年6 月、7 月、92年1 月、2004年2 月、94年1 月、95年1 月、3 月、收件人王美芳、記件地址高雄市○○○路○○○ 號之美國銀行對帳單影本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70頁至第76頁),既聲請人以民生二路為手機、市話帳單地址,且美國花旗銀行之帳戶資料又每月寄送於聲請人民生二路地址,則其聲請人陳伊91年6 月25日被告自伊美國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後,伊至94年9 月才知悉云云,實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是聲請人對於美國銀行之帳戶明細既均能有所知悉,則其於91年6 月該帳戶經何瓊釧匯出30萬美元後,不但未有質疑,亦未曾終止何瓊釧之帳戶管理人資格,則聲請人對於該筆30萬美元之動用是否如其所陳之:伊並不知情云云,即有違常情。
⑵聲請人雖又陳稱:伊很重視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內的錢,但被
告伊找不到被告,直到94年9 月該帳戶投資專員TRACY 來台,伊請她將帳戶資料給伊,伊才知道被帳戶被盜用30 萬 美元(見偵二卷第32頁),…,因帳戶內已無現金,是未立即中止授權云云。然聲請人美國舊金山花旗銀行帳戶於91年6月25日匯款30萬元後,該帳戶內仍餘25萬878.82元(見偵一卷第273 頁),另至95年1 月該帳戶仍有餘額71萬3557元美金之情有美國銀行對帳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直至95年4 月
6 日方撤銷對何瓊嬿之授權乙節,亦有撤銷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7 頁);既美國律師以傳真方式將花旗銀行之電子郵件交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對於花旗銀行帳戶仍有管理與掌控權,足堪認定;況衡情,帳戶所有人理當得隨時與投資專員聯繫,亦有上開美國銀行每月帳戶明細中之美國花旗銀行電話、地址資料附卷可佐,故聲請人縱令未收悉帳戶明細資料,然按理仍得以電話或書信方式,獲得帳戶資訊無訛;且聲請人查覺帳戶金額遭盜領,本應立即終止授權以保障帳戶存款,並變更住址以供隨時掌控帳戶狀況,然本件聲請人均捨此不為,直至94年4 月方撤銷何瓊釧之帳戶管理人資格,此亦均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均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二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