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曾玉芳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黃鴻威
顏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於民國99年4 月
7 日向南投憲兵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9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 年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8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之價格向「依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黎公司)購得「CALETER」、「依黎」、「CELL SPA」(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權,並於98年6 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業於98年8 月14日經智財局核准商標移轉登記。被告黃鴻威係依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雅玲係「顏黎化妝品概念專賣店」之負責人,渠2 人係夫妻關係,明知系爭商標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98年9 月、98年12月及99年2 、3 月間,以依黎公司及顏黎化妝品概念專賣店之名義,在址設高雄市○○區○○○路266 之1 號之漢神百貨公司
4 樓設置「CALETER 」保養品專櫃,販售印有「CALETER 」、「依黎」、「CELL SPA」商標字樣之化妝、美容、護膚保養用品,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是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㈡據聲請人業已支付385 萬元價金以購買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足證系爭商標業於98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非如被告所辯,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㈢證人詹森淵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聽聞被告片面所言,並非屬親身見聞之事實;又證人施菀羚乃被告2 人所營依黎公司之員工,曾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立場本有偏頗,且並未親自見聞聲請人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其等之證述均不可採。惟檢察官未能審酌聲請人確有支付系爭商標買賣價金之事實,即據上揭證人存有瑕疵之證據,認定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係屬借名登記,顯有疏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未經授權或同意,即以依黎公司
及顏黎化妝品概念專賣店之名義,在漢神百貨公司4 樓設置專櫃,販售印有「CALETER 」、「依黎」、「CELL SPA」商標字樣之化妝、美容、護膚保養用品,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語。被告等辯稱:係因避免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方將系爭商標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語。
㈡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必行為人明知其未經授權或准許使用他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而仍予擅自使用,始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同,若行為人因特定之事實足認其業經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商標或服務標章,並基於此確信使用該商標或服務標章,縱該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人是否有權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或服務標章尚有爭議,猶難認其有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他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故意。
⒉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與被告黃鴻威自97年初起交往至
99年2 月之農曆過年,是男女朋友關係;98年9 月間與美容師潘思吟一起到漢神百貨公司,幫被告黃鴻威經營之依黎公司設櫃,及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9898 號卷第53頁第17行至第22行、第54頁第4 行至第
7 行)。而證人施菀羚亦證稱:98年9 月、98年12月、99年2 至3 月這三個檔期都有看到聲請人到專櫃現場,且都知悉專櫃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等語(同上偵卷第56頁倒數第11行以下)。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黃鴻威間之關係匪淺,且在99年2 月前,該2 人尚為男女朋友,值此交往期間內,縱令雙方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衡情聲請人應不至於拒絕被告使用原屬依黎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否則該2 人之感情當無法維繫。更遑論聲請人於98年6 月間與依黎公司簽訂系爭商標之讓渡契約,以取得該等商標之專用權後,明知被告黃鴻威、顏雅玲夫妻2 人所經營之公司在漢神百貨公司設專櫃,販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仍自台中南下高雄幫忙被告販售該等商品,且為證人即專櫃美容師施菀羚親眼目睹。是觀之聲請人與被告黃鴻威之交往關係,及聲請人主動幫忙被告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之行止,既然聲請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曾明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縱使雙方對於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有所爭議,亦尚難遽爾認定被告有故意未經授權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之情事。
⒊次則,證人詹森淵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6 月間在餐廳討
論系爭商標借名登記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時,被告2 人及聲請人均在場,當時被告黃鴻威曾詢問伊,嗣後是否可將系爭商標再借名登記移轉至比較信任的人名下,伊表示可以,當天也有討論到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完畢後,相關資料是要寄到台南給被告黃鴻威等語(同上偵卷第55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56頁第5 行),得見證人詹森淵係親身見聞被告2 人與聲請人討論系爭商標借名登記之經過,並非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言後加以轉述,上揭聲請意旨之指摘,實與卷證未合。復參以聲請人亦陳稱:有關商標移轉登記完畢後,相關資料之所以不直接寄到其家中,是因為黃鴻威表示怕其之先生看到後,會偷偷地把系爭商標移轉到其之先生名下等語(同上偵卷第5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然而,倘若聲請人確係系爭商標之所有人,其於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後,本得自由處分該等商標,則被告黃鴻威為何會擔心聲請人之夫將該等商標登記於其自己名下?聲請人又為何會在乎被告黃鴻威之擔心,而將核准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寄送至被告處?故就聲請人之上開陳詞,實足徵被告等確係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無訛。而聲請人亦明知此等事實,方會於被告等在漢神百貨公司設櫃期間,到場幫忙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
⒋綜此而論,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述之上揭辯詞,核屬可採。
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