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呂書賢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林瑞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 年4 月2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瑞貞涉有妨害家庭、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0 年5 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全案卷宗,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呂書賢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瑞貞明知王順趁係告訴人呂書賢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意圖使王順趁脫離家庭,於97年結婚後,多次使王順趁離開告訴人住處而與被告見面與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云云。㈡被告於99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通話中,竟意圖散布於眾,以「你先生說當初娶你是被你騙的,你說有地有房,結婚後要將房地過戶你先生,一個月賺十幾萬,但是什麼都沒有,只剩下那個粿」(臺語)等語,指摘告訴人呂書賢,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云云。㈢被告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27日、99年6 月28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告訴人恫嚇稱「要去你娘家,要拿他們親密的照片去你娘家,說要給我試試看,不要以為我不敢」、「肖查某,妳給我試試看」、「你不要以為我不敢,你給我試試看」(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㈣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多次意圖散布於眾,在告訴人呂書賢及證人王順趁之面前,以「告訴人穿著很俗氣」等語,指摘告訴人呂書賢,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告訴人呂書賢與其夫王順趁離婚等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有配偶之人非未滿20歲之男女,已無監督權人,惟加以和誘致其脫離家庭者,亦成立犯罪。被告固有房屋委託王順趁代為出租,惟該屋於98年4月至99年2 月底曾租予王順趁公司之司機,該司機2 月即離職,而未再租。嗣後又於99年8 月28日出租予陳慶祥、陳春美,惟於99年3 月至99年並無所謂租賃之事。租賃之事極為簡單,有必要經常以租賃為由而定期對帳嗎?縱王順趁有欠被告錢,惟之前已書立和解書,關於如何還款、如何計算利息皆書立明確,再者,王順趁全部皆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為之,哪來必須定期對帳。王順趁之證詞並非正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與事實不符,有違採證法則,被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乃益臻明確。㈡關於涉嫌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非只99年2 月16日,且每次犯罪之告訴期間自須分別計算,縱聲請人遲至100 年
1 月18日始提出告訴,惟尚有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違法之嫌。㈢關於涉嫌恐嚇部分:只要有惡害通知,即構成恐嚇罪,「厲言」與「惡害」仍有區隔,從「檔名Track02 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中被告之「你不要逼我,你當作我不敢」、「... 我給你平安過日子,你不要當作我不敢,你憨憨。」,已是「惡害」而非「厲言」,此部分不認定恐嚇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此與有無具體之加害行為無關。㈣關於涉嫌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對聲請人皆可恐嚇,舉重明輕,哪可能不會妨害名譽,口出妨害名譽之舉並無何驚異之處。再者,王順趁於93年即罹患有青光眼,以此藉口證述,時空上不無齟齬之情形,蓋王順趁與聲請人於97年始結婚,職此之故,哪可能是王順趁要與聲請人離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推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對於非被告命王順趁與聲請人離婚之採納,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呂書賢指訴被告林瑞貞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訴、97年2 月4 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 紙及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7日偵查時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為其論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⒈妨害家庭罪嫌部分:被告固坦承知悉王順趁係聲請人之夫,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和誘犯行,辯稱:伊與王順趁自
90 年 開始雙方就有財務往來,故會有聯絡,亦有還款明細作依據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夫王順趁證稱:被告係伊受僱之員工,因財務周轉問題,伊有向被告借錢並簽立本票作擔保,且被告在高雄市燕巢區有一幢房屋委託伊出租,因伊與被告有財務關係必須定期對帳才會見面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一致,堪認被告所辯為真,自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行推測被告涉有和誘犯行。⒉告訴意旨㈡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此部分之告訴意旨縱認屬實,然被告所涉犯屬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告訴意旨所述,被告係於99年2 月16日為上開犯行,惟告訴人於前開被告行為時已收悉前開內容,亦知為何人所言,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該署收文章可按,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行,辯稱:聲請人呂書賢已經打了好幾通沒有聲音的電話,伊未有恐嚇之意思,聲請人一直挑釁伊,電話中聲請人一直說「你來啊,我讓你打」,伊95年10月起即移居至花蓮,亦未有具體之加害行為,電話中常有聲請人罵伊,伊罵聲請人等語。經當庭播放聲請人提出之某次電話中之錄音光碟(檔名Track02 ),作成勘驗內容,有錄音帶光碟一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認,觀其內容兩人均係對罵互嗆叫囂之語,再佐以被告自95年起即移居至花蓮,亦為證人王順趁及廖素貞結證屬實,未有具體之加害行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素有爭執彼此早有芥蒂,縱認聲請人之指訴為真,貫觀被告前後語意,言詞或許魯莽,但並未涉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揚言加害,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罪。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既積怨甚深,發生爭吵時,厲言相向,本可預見,縱認被告確有口出惡言,亦係不假思索、氣憤怨懟之詞,實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⒋告訴意旨㈣之妨害名譽等罪嫌部份: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說過聲請人穿著俗氣或命聲請人離婚等涉嫌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質之證人王順趁證稱:未聞被告在伊及聲請人面前說過聲請人穿著很俗氣或被告命聲請人要離婚,而離婚之事係伊向聲請人提出,因伊有青光眼,而且已經達中度殘障,想說兩人好聚好散,非被告命伊與聲請人離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其告訴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第310條第1 項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㈡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其有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如僅雙方自願相偕外出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或有配偶之人,其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均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犯和誘罪嫌之內容為97年2 月4日聲請人與被告有簽立1 張和解書,內容約定若被告與其夫王順趁碰面,需告訴人在場,但被告違反此約定,在97年被告與其夫還有聯絡及碰面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惟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有和誘其夫王順趁脫離家庭,而將王順趁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事,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又由證人王順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見面是因為伊有向她借錢,有開本票給她,如果到期沒有還,還要跟她延後清償期間,所以必須見面,而且被告有房屋在燕巢委託伊代租,伊負責如果有別人要租房子,幫她開門給別人看,代為租約,她95年10月份左右去花蓮,平日都在花蓮,平常1 、2 月才會回高雄看他兒子;被告沒有逼伊跟她見面,伊與被告有一些財務關係,必須定期做對帳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可知王順趁係自願與被告見面,亦無脫離家庭之情事,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和誘犯行。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和解書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王順趁之存簿資料影本15紙謂王順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王順趁之存簿資料影本15紙並未於偵查中顯現,屬新提出之證據,非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聲請所得為調查之證據,且縱排除王順趁於偵查中之證詞,仍不能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和誘犯行。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99年2 月16日在通話中為告訴意旨㈡之言詞,涉犯誹謗犯行上開犯行,惟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已收悉前開內容,亦知為何人所言,其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言詞申告,有該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 頁),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於法有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非僅99年2 月16日該次,謂各次犯罪之告訴期間須分別計算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未就被告其他時間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具體申告,原檢察官自無從就其他犯罪事實審認是否逾越告訴期間,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㈣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但仍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始能構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27年4 月17日決議㈠參照);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偵查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0日已當庭播放聲請人於10
0 年2 月17日提出之某次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其中檔名「Tr ack02」,勘驗內容為「被告:女人,你不要逼我喔,你當作我不敢。告訴人回應:去啊,你去啊。被告:我是說你可憐,不太想理你,你現在回來,這個瘋女人。告訴人(回應):我想妳沒有那個膽啦。被告:我是感覺你可憐,不太想理你,都是女人,我給你平安過日子,你不要當作我不敢,你憨憨。告訴人(回應):放馬過來。被告:好,你不要逼我,你敢憨憨。告訴人(回應):看妳要打我,還是要殺我,隨便你。被告:你不要那麼凶,我會怕。告訴人(回應):你不是口口聲聲說要打我,來啊,我等你,我現在放熱,我等你。被告:我不敢,我怕你,你不要逼我,你很兇,我會怕你」等語,此有錄音帶光碟一份及勘驗筆錄(偵卷第71頁)在卷可認,觀其內容兩人均係對罵互嗆叫囂之語。
被告雖有「你不要逼我喔,你當作我不敢」、「我給你平安過日子,你不要當作我不敢,你憨憨」之言語,然所謂「當作我不敢」,究係指被告「不敢」何事,尚無從判斷被告欲為何非法或合法之事,實難僅以上開言詞認定被告有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聲請人之意。且由告訴人回應「看妳要打我,還是要殺我,隨便你」、「妳不是口口聲聲說要打我,來啊,我等妳,我現在放熱,我等妳」,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怖。原不起訴處分謂貫觀被告前後語意,言詞或許魯莽,但並未涉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揚言加害,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罪等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㈤關於告訴意旨㈣部分: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必須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能成立;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常常當著伊及伊先生的面說伊穿著很俗氣,被告命令伊一定要離婚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內容均不符合刑法誹謗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於法有據。聲請意旨僅以推論之詞,空言謂被告哪可能不會妨害名譽云云,自屬無據。又聲請人申告之內容為被告命令聲請人一定要離婚(見偵查卷第18頁),聲請意旨卻謂王順趁與聲請人結婚時已罹患有青光眼,不可能是王順趁要與聲請人離婚,指摘原處分採納非被告命王順趁與聲請人離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所述事實與聲請人提告時指訴之事實不同,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