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朱正一告訴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張榮叁
張逸芬楊勛婷林家慶錢澄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高雄縣○○鄉○○○段37之4 號建地為告訴人朱氏家族所有,被告張榮叁、張逸芬為堂兄妹,明知渠等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竟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告知被告楊勛婷可至高雄縣田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下同)崗安路林務局田寮工作站對面產業道路土地上挖取桃花心木,被告楊勛婷遂委請被告林嘉慶、錢澄傳,由被告張榮叁帶領至該處挖取桃花心木14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至明,且被告等人坦承知悉上開土地上之大樹不得砍伐,足見渠等明知該土地並非被告張榮叁、張逸芬等人所有,竟仍挖取桃花心木,其不法所有意圖當堪認定;被告張榮叁雖稱其祖先也有原大岡山殖產株式會社之10股,故有權使用上開土地,惟其比例僅佔250 分之1 ,聲請人早於81年12月10日移轉0.2488公頃之土地予被告張榮叁之祖父張瑞珍之繼承人,換算移轉土地之面積已逾250 分之1 ,堪認被告張榮參等人對於上開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對於被告等何以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漏未審酌,復未調查被告等人於告訴人移轉0.2488公頃之土地後,何以仍得以對上開土地主張權利,且未予調查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證物,顯有未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經查:
㈠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查檢察官已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及人工登記簿謄本、臺灣銀行總行信託部36年4 月15日信字發第218 號函、臺灣日產處理委員會第12批標售日產企業公告、新生報36年4 月15日報導、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用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等證據,認定本件原高雄縣○○鄉○○路林務局田寮工作站對面產業道路(牛稠埔段37之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該會社之組織依國民政府清理之比率,臺股佔1872股,日股佔628 股(合計總股數為2500股),其中日股部分,業經國民政府依法接收,委託臺灣銀行信託部於36年4 月15日公開標售,並由該會社國人股東代表即告訴人之父朱萬成得標承購,繳清全部價款,由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發給讓售日股證明書,持向國有財產局清理審查確定,臺股部分亦由各股東先後全部讓渡予朱萬成,朱萬成於生前已取得該會社百分百股權持有比率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由聲請人依法繼承,而被告張榮叁之祖父張瑞珍於64年10月31日前擁有臺股10股,朱萬成過世後,聲請人接續辦理移轉手續時,誤認需檢附張瑞珍4 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簽立約定書予張瑞珍之4位繼承人,同意日後將張瑞珍已讓渡之10股股權再分配登記給張瑞珍之4 位繼承人等情,而認被告張榮叁、張逸芬2人所辯聲請人與被告張榮叁、張逸芬之祖先間確有土地產權之糾紛,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張榮叁及張逸芬所辯稱:因自小看家族長輩在該處耕種,認為上開土地是伊家族所佔有使用,該土地上小顆之桃花心木苗為野生非他人所栽種可挖取等語,認渠等既認其祖先與聲請人祖先間對土地產權有糾紛,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犯意,並認被告楊勛婷、林家慶及錢澄傳部分,是受被告張逸芬告知渠等可至上開處所挖取樹苗至道場栽種,而受指示前往,其等辯稱不知該處土地所有權實為他人所有等情,亦為可信,而認應依前開條文暨判例意旨,認被告5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 聲請人雖以:被告等人既然知悉大樹不得砍伐,小樹係自然生長可以砍伐,認此即表示被告等人之主觀上亦知悉該土地並非其所有,惟此應係以被告等人稱不得砍伐之大樹與得砍伐之小樹係生長於同一土地上,且被告等人亦知悉民法第66條第2 項關於不動產尚未分離之出產物為該不動產部分之規定,方得有此推論。被告等人是否知悉不動產之出產物於未分離前,尚屬土地之一部分,已屬未知;且由被告張逸芬所述:「37之4 號土地是長條狀的,有一部份的土地是有種植大棵的桃花心木,那部分我知道不是我們的土地,但是有一部份是野生小棵的桃花心木,... 我不知道那塊土地是告訴人的,我從小一直都認為那塊土地是我們家族的,我們挖的小棵桃花心木是在我們家族種植的範圍」(偵卷第17頁)等語,足認依被告張逸芬主觀之認知,大、小不同之桃花心木係分別生長於聲請人及其家族所有之土地上,方有認為有大樹不得砍伐、小樹可以砍伐之區別,難以此遽認被告張逸芬等人明知該土地並非伊家族所有或有權使用。再者,聲請人以被告張榮叁之祖先曾於81年8 月25日向原高雄縣田寮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牛稠埔段37之6 號建地及同段37之3 號林地應歸其所有,而調解雖未成立,惟聲請人事後已將37之6地號土地登記予張瑞珍之繼承人,其面積已達0.2488公頃,亦逾被告家族聲明伊擁有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2500股中10股換算所得擁有之土地面積,而認被告張榮叁、張逸芬顯有竊盜之故意,惟申請調解者為張晚基、張銀模、張竹 及張俊雄,此有聲請調解(書)筆錄(偵卷第73頁)可資為證;聲請人所稱其移轉土地0.2488公頃之所有權予被告張榮參等人部分,其移轉之標的為牛稠埔段第37之6 地號土地,並非桃花心木所在之牛稠埔段第37之4 地號土地,且該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此有土地登記簿(偵卷第61頁)足憑,被告張榮叁等人是否因此即能得知伊或伊家族對於牛稠埔段第37之
4 地號之土地並無利用之權利,進而認被告張榮參、張逸芬聯繫被告楊勛婷、林嘉慶、錢澄傳之有何竊盜之犯意,尚非無疑。
㈣ 綜合以上,尚難認被告張榮叁、張逸芬、楊勛婷、林家慶、錢澄傳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稱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其他理由,俟閱卷後補陳,惟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業於100 年6 月2 日閱卷,迄今未補陳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而聲請人雖認被告張榮叁提出張瑞真有持股10股之證明書有偽造之嫌疑,惟該證明書是否係真正或偽造乙節,應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對此部分另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經核全案卷證,亦未發現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而求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