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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錦富營迼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國富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林宇春

錢進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駁回處分既認定新臺幣(下同)6799萬元係被告林宇春個人與被告錢進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復以被告林宇春為運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利公司)代表人為由,認定上開借款係被告林宇春代表運利公司之債務,前後事實認定顯有矛盾。㈡被告林宇春自承其以個人名義於民國93年間起迄97年間止,陸續向被告錢進益借款,運利公司亦早於94年8 月12日即遭通報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衡諸常情,任何理性債權人均不可能再貸予款項予運利公司,又被告錢進益所提出之93年度至97年度運利公司借還款明細,與附表所示5 張支票之金額明顯不符,檢察官未察,竟未就被告林宇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逕以被告錢進益片面之詞,認定被告錢進益借款予運利公司,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被告錢進益匯款明細中有多筆款項之受款人為廖學照、林宇春、昇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平公司),非運利公司,且其所提出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亦記載債務人為「廖學照、林宇信、林宇春」,顯見被告錢進益前開匯款應係廖學照等人個人之借款,與運利公司無關。再者,聲請人錦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富公司)與運利公司簽立公證書後,如運利公司確有向被告錢進益借款,運利公司當可如期還款,惟運利公司卻無法還款,足認運利公司與被告錢進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事實。又被告錢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運利公司有積欠聲請人900 餘萬元之債務,則衡諸常情,被告錢進益應不會持續借款予運利公司,然被告錢進益於96年間至97年間仍與運利公司持續有資金往來,且未自運利公司取得任何具有價值之擔保,可見該等資金往來並非借貸關係。況運利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須負責給付勞力,無須自行購置任何材料,是運利公司得待領得每月現金估驗款時,再予清償勞力支付之對價,無須向被告錢進益借款,原駁回處分竟認被告錢進益對運利公司確有債權存在,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損害債權罪及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4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

1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467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在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即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至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春係運利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錢進義係包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嘉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林宇春自92年5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因業務往來,積欠聲請人988 萬2000元,因被告林宇春屆期未清償債務,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林宇春乃於94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與聲請人達成「債務人乙方(即被告林宇春)須支付甲方(即聲請人)新臺幣988 萬2000元。另利息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乙方承諾自95年3 月26日起至95年9 月26日止,按月攤還完畢(未含利息,利息另給付)……乙方信守承諾上述還款日期與金額,如有逾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就所剩餘額之全部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之協議,且於同日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惟被告林宇春於95年3 月26日仍分文未繳,聲請人遂持上開債權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宇春乃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被告林宇春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詎被告林宇春明知聲請人得隨時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錢進義亦明知被告林宇春尚有債務未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林宇春簽發如附表所示共6779萬元之本票5 紙予被告錢進義,由被告錢進義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該等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97年度票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書;而被告錢進義於97年3 月4 日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後,旋於97年6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聲請人,被告錢進義亦因而獲得參與債權分配之不法利益。嗣聲請人於97年6 月1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林宇

春確實積欠被告錢進義6779萬元,且因被告林宇春為運利公司之代表人,依商場之經驗法則,被告錢進義之匯款應係借予被告林宇春之運利公司,又匯款之收款人雖包括林宇春、廖學照及昇平公司,然受款人為何人本得依借款人之指示為之,是被告錢進益借予被告林宇春之款項,確係用在運利公司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被告林宇春確係為運利公司資金週轉而向被告錢進義借款,是被告林宇春以運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錢進義,自無虛偽可言,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情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 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林宇春自93年間起迄97年間止,陸續以運利公司名義向

被告錢進義借款,金額依序為2974萬3400元、1925萬3300元、2986萬6530元、728 萬1000元、989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2 人供陳在卷,且有被告錢進益提出之93年度至97年度運利公司借還款明細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共113 紙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又被告林宇春於93年11月25日,將其父廖學照座落於花蓮縣○○鄉○○段第42、74、94、144 、158 地號土地為被告錢進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以及吳鳳美座落於同縣○○鄉○○段第2296號土地及其上第227 建號建物為被告錢進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9 日花地所登字第097001403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資料可憑。苟被告錢進益確未借款予運利公司,被告林宇春何須甘冒日後錢進益恣意將土地及建物拍賣之風險,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錢進義設定抵押權,足見被告錢進益確有借款予運利公司,要無疑義。

⒉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11月8

日94年度促字第67588 號支付命令及同年12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處公證之債權協議書,而被告錢進益自93年間起即已借款予運利公司,則如前述,足認被告錢進益與運利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早在聲請人取得對運利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即已成立,是被告林宇春開立發票人為運利公司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錢進益,主觀上自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被告錢進益於95年後固仍持續借款予運利公司,然因該時運利公司之工程業務並未停擺,仍不時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被告錢進益為使運利公司日後得償還其先前之借款,基於工程款大多在工程驗收完成後始行支付之商業慣例,被告錢進益乃陸續借款予運利公司,以求取得完工後之工程款作為抵償,此情亦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由此可見,被告錢進益於96年至97年間借款予運利公司,亦未違背一般常情,故被告林宇春開立發票人為運利公司之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錢進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乏證據證明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被告林宇春既無上述損害債權、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錢進益自亦不成立上述犯行。另被告錢進益所提出之93年度至97年度運利公司借還款明細,雖與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不符,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依原借貸金額未償還部分而結算,被告錢進益於偵查中並陳稱借予運利公司之款項有計算月息1.5 %,則二者總金額略為不同即有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並由被告林宇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

⒊又被告錢進益匯款之收款人雖包括被告林宇春、廖學照及昇

平公司,然受款人為何人本得依借款人之指示為之,何況被告林宇春為運利公司之負責人,廖學照為被告林宇春之父,昇平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復係被告林宇春,業經被告林宇春證述在卷,且有公司資料查詢單、被告林宇春之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歷次變更登記表各

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宇春自當有權為運利公司工程資金之週轉而向外借貸,廖學照又聲明其請領之支票及申請之帳戶係提供運利公司使用,有上開函文足參,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見被告錢進益上開匯款實際上均係借款予運利公司無疑。再者,一般個人並無借貸如此鉅額款項之必要,若非借予運利公司,被告錢進義豈會毫無顧忌同意出借;況被告錢進義於95年5 月23日匯款

215 萬元至被告林宇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林宇春旋即於該日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636 號民事裁定之旨,以運利公司之名義為被告錢進益提存214 萬1100元,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39號提存書附卷可佐,益見被告錢進義之匯款係借予運利公司,至臻明灼。再者,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借款予運利公司之存款憑條,其中亦有多筆係匯款予被告林宇春、昇平公司,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在卷可按,由是益徵被告錢進益前揭匯款予被告林宇春、廖學照、昇平公司之款項,確係借款予運利公司無訛。末查,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均未連號,有本票5紙在卷可證,是亦難認定被告林宇春有與被告錢進義通謀成立虛偽債權,而由被告林宇春於96年底或97年間一次開立5紙本票予被告錢進義,再由被告錢進義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㈤綜上所述,被告錢進益與運利公司間確有附表所示之5 筆本

票債權存在,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罪嫌,即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期 │票據號碼│面額 │提 示 日│├──┼──────┼────┼─────┼──────┤│ 1 │93年12月31日│38744 │ 1,756萬元│97年3月4日 │├──┼──────┼────┼─────┼──────┤│ 2 │94年12月31日│89874 │ 1,724萬元│97年3月4日 │├──┼──────┼────┼─────┼──────┤│ 3 │95年12月31日│38832 │ 1,760萬元│97年3月4日 │├──┼──────┼────┼─────┼──────┤│ 4 │96年12月31日│38787 │ 530萬元│97年3月4日 │├──┼──────┼────┼─────┼──────┤│ 5 │97年1月26日 │106890 │ 1,009萬元│97年3月4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