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劉妤涵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熊家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家如(下稱被告)明知其與案外人王文弘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案外人王文弘之配偶之身分,於民國99年2 月6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妤涵(下稱聲請人)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與王文弘多次發生性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3
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12 、17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26日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王文弘之婚姻關係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而婚姻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臺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案外人王文弘間之婚姻關係自始至終未曾存在,又該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訴訟係由被告所提起,足知被告自始即知其與案外人王文弘之訴訟係為無效之事實,其既知悉該婚姻關係為無效,竟又捏造聲請人與案外人王文弘間有通姦之事實,顯然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9 日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8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0 年5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00 年5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本院戳記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99年1 月11日以案外人王弘文為被告提起婚姻訴訟(下稱系爭婚姻訴訟)後,復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無效,復於99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起該訴訟之起訴狀及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上揭本院判決、本院99年
7 月2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32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1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5 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提起系爭婚姻訴訟後,雖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認被告與案外人王弘文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然查,系爭婚姻訴訟係因經承審法官於99年4 月12日曉諭被告系爭婚姻恐有無效之原因後,始由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另具狀請求確認其與案外人王弘文之婚姻關係無效後,本院乃判決確認被告與案外人王弘文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
32 號99 年4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99年4 月23日提出之民事確認婚姻無效起訴狀及上揭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家訴卷第75頁至第80頁),據上可知,被告提起確認其與案外人王弘文間之婚姻無效訴訟及上揭本院判決,均係在被告對聲請人提起相姦告訴之後,自無以被告曾提起確認其與案外人王弘文之婚姻關係無效訴訟及並經本院為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與案外人王弘文間婚姻關係無效,而逕認其誣告聲請人之犯意。再觀之上揭被告99年1 月11日起訴狀可知(見本院家訴卷第3 頁至第5 頁),被告起訴之初,係以其有遭案外人王弘文詐欺而與案外人王弘文結婚之情事為由,依據民法第997 條為由提起上揭民事案件,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為民法第997 條所規定,酌以該民法第
997 條之規定,足見被告起訴之初當時係認為其與案外人王弘文間之婚姻關係並非無效,僅係有得撤銷之情形,是以乃對案外人王弘文提起上揭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與案外人王弘文之婚姻關係,次查,在系爭婚姻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曾於99年1 月29日之調解程序中,曾另主張欲提起離婚訴訟乙節,有系爭婚姻訴訟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家訴卷第18頁),益徵被告提起系爭婚姻訴訟時,本係認其與案外人王弘文間之婚姻關係是為成立有效,是被告顯無自始即知其與案外人王弘文之婚姻關係為無效之情,自難認其對聲請人提起相姦告訴時有何誣告犯意。
(二)又被告係辯稱:其係查通聯紀錄得知聲請人與案外人王弘文間有聯繫之情事,且聲請人曾向其表示要與案外人王弘文做愛,所以懷疑聲請人與案外人王弘文有通姦之情形等語,查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與案外人王弘文間確有通姦之情事,然關於聲請人與案外人王弘文離婚後,2 人尚有聯繫乙節,為聲請人及案外人王弘文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第19頁),再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曾自承:
因係被告破壞其婚姻,其要奪回屬於其之一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5 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衝突對立情形甚為嚴重,於此種情形下,衡之常情,一般人得知配偶與前妻仍有聯繫,確實會有懷疑配偶與前妻有所曖昧之可能,再查,被告曾傳真字報至案外人王弘文之任職公司,該字報係載為「……你對的起我嗎?……竟然背著我還在和前妻姓劉的偷來暗去……」等語乙節,有案外人王弘文另案對被告提起之告訴狀及該字報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12頁、第25頁、第2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懷疑聲請人與案外人王弘文間有曖昧關係無疑,據此,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要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自無以誣告罪相繩之餘地。
(三)綜上,被告既無誣告聲請人之犯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293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08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
五、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