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李春生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被 告 陳文豹
蔡金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
255 至10259 、10261 至102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春生以被告陳文豹、蔡金花涉犯竊佔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度偵字第10255 至10259 、10261至10263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11 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年6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豹、蔡金花雖於83年1 月17日買受高雄市○○○路○○○ 號(即亞洲大樓)之1 至10之1樓及263 號2 至3 樓之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上開房地),並擁有亞洲大樓地下室1 樓全部之合法使用人,惟上開房地因被告陳文豹未繳貸款,上開房地所有權於85年10月17日經拍賣程序移轉登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陳文豹於85年10月17日起即已明知其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於10 0年1 月及2 月多次鳩工毀損亞洲大樓地下室,顯非基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是基於進入自己的產業,而非侵入他人住宅與建築物,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等意圖可言,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豹與被告蔡金花依序於100 年1 月
24日、26日、27日、31日、2 月1 日、10日、11日、17日,擅自侵入高雄市○○區○○○路○○○ 號、265 號「亞洲大樓」地下室施工,毀損樓梯、地下室牆面塗層、鐵捲門、遙控器、封閉出入口通道、撕毀公告。並於聲請人李春生出面制止時,持斧頭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威逼聲請人離去,遂認被告
2 人涉犯刑法上之侵入住居罪、竊佔罪、毀損建築物罪、普通毀損罪及恐嚇安全罪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罪
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本件所爭執之地下室並無獨立產權,而該地下室使用權是否在83年1 月17日萬森有限公司(賣方)與本件被告陳文豹(買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範圍內,雙方迭有紛爭,雖該買賣契約書備註第六項訂有「本棟大樓地下一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由甲方(即買方)所有」,惟萬森公司與亞洲大戲院係屬不同公司,萬森公司能否將屬亞洲大戲院使用權之上開地下室標的出售?其法律效力如何,固有待被告訴請法院以民事判決確認,然其契約書上同時蓋有亞洲大戲院之印鑑,且亞洲大戲院不但係原始起造人、負責人王萬金復同時身兼萬森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2 人自認為其業已自亞洲大戲院處繼受取得亞洲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其鳩工入內維修,主觀上是進入自己的產業內,而非侵入他人住宅與建築物,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等意圖可言;再核對卷附照片及相關單據,可見被告2 人當時係鳩工入內維修、更換、保養相關機具與建築物之結構,並非毀損。至於被訴持斧頭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威逼聲請人離去一節,依聲請人所指,是在100 年1 月27日發生,然此後聲請人仍有多次報警及接受員警詢問調查之舉,卻始終不曾提出相關證據供檢察官調查,自難遽予採信而逕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處
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陳文豹就「亞洲大樓」地下室各自主張有使用權,而互控對方竊佔一案,因雙方就上開使用權問題已爭執多年,且曾提出多起刑事告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6892、16380 、17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 、166 號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毀損犯意,容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附之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被告陳文豹於83年1 月17日與萬森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標的範圍內,購買高雄市○○○路○○○ 號、265-1 號至265-10號1 樓、263 號2 樓、263 號3 樓(建號40至42)及其座落土地所有權全部,且該買賣契約書備註第6 項則另訂有「本棟大樓地下一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由被告陳文豹所有」,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上情堪以認定。惟觀諸該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萬森有限公司,與上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不同公司,該契約備註第6 項之約定是否有效,固值商榷。惟證人即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萬金於86年5 月1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供陳:本件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是亞洲戲院的負責人,地下1 樓停車場由亞洲大戲院管理,既然賣掉就由被告陳文豹管理等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第35、36頁),是以亞洲大戲院負責人王萬金既供陳被告陳文豹擁有上開地下室之使用權,則被告陳文豹辯稱伊因上開買賣契約而擁有地下室之使用權,似非無憑。
⑵又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文豹縱曾購買上開房地所有權,但因被
告陳文豹未按時繳納貸款,上開房地所有權業於85年10月17日經拍賣程序移轉登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陳文豹於85年10月17日起即已明知其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地下室之使用權人云云。惟查高雄市○○○路○○○ 號、265-1 號至265-10號1 樓、263 號2 樓、263號3 樓(即建號40至42)之所有權,固於85年10月17日因拍賣而登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名下,此有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21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文豹已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陳文豹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而擁有上開地下室之使用權是否因此喪失,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聲請人以被告已喪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即不再擁有上開地下室之使用權之推論,顯屬速斷。從而,被告陳文豹依憑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亞洲大戲院負責人王萬金供述被告陳文豹就地下室有權使用等為據,自認為地下室之使用權人,即難認無據,是以被告陳文豹、蔡金花(陳文豹之配偶)既是以地下室之使用權人身分進入上開地下室,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侵入他人住宅與建築物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2 人進入地下室之行為,即與侵入住宅罪或竊佔罪之要件有別。
⑶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破壞並竊取裝設於鐵捲門上之遙控主機2
個云云,並提出照片佐證(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00001518號警卷第112 頁)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核與聲請人被訴妨礙自由案件檢察官於99年9 月16日前往現場勘驗之照片,2 幀照片關於鐵捲門之開關其呈現之狀態完全一致(99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第95頁下方照片),足見在99年9 月16日起迄100 年1 月27日止,該鐵捲門之開關並無任何異狀,聲請人空言被告2 人破壞並竊取鐵捲門之遙控主機,已觸犯刑法之毀損器物罪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未符,要難採憑。
⑷再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
質上加以破壞,至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文豹係上開地下室之使用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地下室因管線漏水、牆壁滲水等原因,被告陳文豹基於使用權人之地位,鳩工入內維修、更換、保養相關機具與建築物之結構,亦有被告陳文豹提出之水電工程費用收據影本(同上警卷第105 頁)、照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陳文豹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又被告陳文豹既係鳩工進入地下室維修,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破壞該地下室,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是被告2 人鳩工維修之行為,亦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至明。
⑸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文豹並於100 年1 月27日持斧頭及螺絲
起子等工具威逼聲請人離去,另涉犯恐嚇罪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查,依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發生之時間係在100 年1 月27日,然聲請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供員警及檢察官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本院審閱全卷,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亦未發現任何與上開恐嚇犯行有關之證據,且佐以聲請人於100年1 月27日曾對鐵捲門開關拍照(同上警卷第112 頁),顯見聲請人當日應有攜帶相機,是若被告陳文豹當日真有持斧頭、螺絲起子驅趕聲請人之情,聲請人當輕易拍照取證以明其說,然聲請人迄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⑹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文豹破壞鐵捲門、撕毀公告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所提之照片,該鐵捲門並無任何遭破壞之痕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豹有撕毀公告之情事,聲請人空言被告陳文豹破壞鐵捲門、撕毀公告等詞,亦難遽採。
⑺末查,聲請人自詡為地下室之管理人,惟未見聲請人舉證以
實其說,聲請人所述其為地下室之管理人一詞是否可信,仍值商榷。再聲請人與被告就地下室之使用權迭有紛爭,相互指摘已有多年,聲請人與被告若真有解決紛爭之意,當循民事訴訟始謂正途,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被告2 人不構成侵入住居罪、竊佔罪、毀損建築物罪、普通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