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

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43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此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