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徐莉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江為濤
沙金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莉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嫌,於民國97年8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43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1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79 號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2 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100年7 月7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7 月17日,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邱美惠與王炳偉之證述,顯然有諸多明顯存疑及矛盾之處:①關於徐張志筠簽署相關文件時,係坐著抑或躺著簽名之事實,證人邱美惠證稱:「係躺在病床上」等語;證人王炳偉則證稱:「係坐在病床上」等語,2 人之證述不同,且證人邱美惠之證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顯見徐張志筠於該時究有無簽名,已嚴重可疑。②證人邱美惠為親自為徐張志筠辦理定存解約手續之人,竟對於徐張志筠有無口頭表示同意之事實沒有記憶?倘若徐張志筠可以動手簽名,何以未開口表達同意?證人邱美惠之證詞,不僅與王炳偉不符,更顯然違背常情,則徐張志筠究竟是否知道文件之內容為何,及是否同意將定存解約即有重大疑問。③上開2 證人對於銀行文件中徐張志筠之印文為何人所蓋用,證述不符,2 人是否沒有實際前往現場,否則豈可能對此特殊案例中重要交易事項證述不一。㈡對於徐張志筠要將其全部財產贈與被告2 人之原因,被告沙金珊辯稱:「因徐張志筠生病後都是由其照顧,且聲請人之前對徐張志筠態度不好,所以徐張志筠才把這些錢贈與予其」等語,被告江為濤則證稱:徐張志筠要將前贈與給我們,作為徐張志筠在高雄的吃用、佣人費用、醫藥費」等語,被告沙金珊辯稱徐張志筠之財產要給被告沙金珊,被告江為濤則辯稱徐張志筠要將財產給被告沙金珊及江為濤,2 人之供述不符且前後矛盾,又證人鄭曉東律師則證稱:「聲請人係徐張志筠收養之女兒,這20年來都是被告沙金珊姊妹帶徐張志筠出國,徐張志筠稱後事都給被告沙金珊夫婦處理」等語,惟聲請人係徐張志筠之婚生子女,且被告沙金珊將徐張志筠接至高雄居住之時間根本不到20年,證人鄭曉東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與前揭被告沙金珊、江為濤之辯稱不符。綜上,本件被告2人確已涉犯侵占等罪嫌。因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江為濤、沙金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戶籍謄本、徐張志筠手術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申請調解說明書、聲請人徐莉給被告江為濤之信函、聲請人長子陳昱安聲明書、三位友人聲明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資料、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資料、徐張志筠郵局存摺帳目、鄭曉東律師96年7 月30日傳真之見證書、見證書補充說明書、被告江為濤於97年7月15日交付之見證書、說明書、徐張志筠醫藥費收據等為證。被告2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均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江為濤辯稱:徐張志筠係被告即其配偶沙金珊之阿姨,95年5 月間因身體不適,經被告沙金珊之姐妹們認為徐張志筠一人獨居臺中不妥,就由其與被告沙金珊將徐張志筠接到高雄,雇請外勞莉沙照顧,且為了徐張志筠之行動問題,其等將徐張志筠安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其與被告沙金珊之媳婦住該處3 樓以就近照顧,之後徐張志筠就生病住院,其安排徐張志筠住院檢查,住院期間聲請人即徐張志筠之女兒徐莉都沒有照顧徐張志筠,而後徐張志筠因腹腔長瘤需住院開刀,其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徐莉,徐張志筠在第二次開刀前即96年5 月16日上午,精神狀況清醒的情況下,告知要將其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定存480 萬元,及北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396,000 元,合計5,196,000元,贈與予其與被告沙金珊,作為徐張志筠在高雄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等,徐張志筠當時也跟沙金琰、沙金玲、沙金瓔、沙金瑗口頭說明,其曾詢問徐張志筠為何不找聲請人一起說清楚,徐張志筠表示如此聲請人會吵,並要其幫忙找律師。其等也擔心徐張志筠死後口說無憑,所以請鄭曉東律師擔任見證人。96年5 月16日上午,在榮總病房內,由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王炳偉副理、承辦人員邱美惠負責辦理定存解約,鄭曉東律師擔任見證人,其站在病房門邊,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沙金珊則以:徐張志筠於96年5 月間住院期間,告知聲請人之前對徐張志筠態度不好,已給聲請人一筆錢,並叫聲請人不要再管徐張志筠,又生病後均由其負責照顧,故將臺灣銀行定存之480 萬元及北屯郵局帳戶內金額贈與予伊。其只將徐張志筠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解約之480 萬元,匯入其申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自徐張志筠北屯郵局帳戶領取之396,000 元,則用訖於支付徐張志筠住院費用。徐張志筠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印章及證件、北屯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伊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未告知臨櫃領款密碼。96年7 月25日要支付徐張志筠在榮總醫院診療之醫藥費,因其不知徐張志筠北屯郵局存摺領款密碼,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聲請人,請告訴人提領50萬元,但聲請人提領款項完畢,不願意將上開物品返還予伊,而依見證書內容,北屯郵局帳戶類之款項,已經全數贈予伊,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徐張志筠生前曾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
戶(下稱北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徐張志筠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中,共有3 筆定存,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均於96年5 月16日透過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行員邱美惠辦理中途解約,解約後金額分別為1,847,651 元、2,052,946 元、1,012,777 元,均於96年5 月17日轉帳存入上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嗣於96年5 月25日現金提領480 萬元並存入至被告沙金珊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徐張志筠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於99年7 月23日、24日各由被告沙金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嗣於96年
7 月25日由聲請人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江為濤、沙金珊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陳昱安97年1 月6 日聲明書、戶籍謄本、徐張志筠手術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聲請人長子陳昱安聲明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98年7 月20日臺中營字第09850059101 號函檢附徐張志筠開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綜合存款戶申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96年9 月20日臺中營字第09650029741 號函檢附徐張志筠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6年10月5 日鳳山營字第0965001261 1號函檢附480 萬元取款、存入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 年8月13日儲字第0970720497號函檢附徐張志筠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61至66頁、偵續卷第26至27頁、第49至50頁、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徐張志筠自74年8 月間其配偶過世後,即獨居於臺中,於95
年7 月下旬搬遷至高雄,由被告沙金珊就近照顧,徐張志筠離開臺中前,曾給予聲請人徐莉200 萬元及一些首飾。徐張志筠居住於高雄期間,除住院開刀期間外,聲請人並無前往高雄探視徐張志筠。徐張志筠於99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17日開刀前後,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在開刀前,透過被告江為濤與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行員及鄭曉東律師聯繫,於99年5 月16日上午在榮總病房內,由臺銀鳳山分行行員邱美惠為徐張志筠辦理定存解約,復由鄭曉東律師擔任見證人,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江為濤、沙金珊,並親自於見證書、銀行文件上簽名,解約申請書戶名欄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見證律師鄭曉東於偵查中證稱:96年5 月16日當日係受被告江為濤委託,為確認徐張志筠之意願。當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左右,到達榮民總醫院時,被告江為濤、沙金珊、王炳煒、邱美惠、徐張志筠均在現場,另榮總護士亦在場。徐張志筠當時意識非常清楚,精神也很好,其先問徐張志筠是否要辦理定存解約及贈與之事,徐張志筠稱是,並告知要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480 萬元、北屯郵局存款、退役俸及拆遷補償金180 萬元,都要給被告沙金珊,其與徐張志筠談話時間約1 個多小時,在確認徐張志筠有解約之真意後,協同王炳煒、邱美惠辦理徐張志筠臺灣銀行臺中分行48 0萬元定存的解約事宜,徐張志筠並自己在定存解約的相關文件上簽名並捺指印,辦理完畢後,王炳偉、邱美惠即先行離去後,其再與徐張志筠談話,再度確認徐張志筠當日精神是否清醒,並委託其處理財務等事。當日徐張志筠精神確實清醒,且能談論10多年來之個人狀況,徐張志筠告知聲請人徐莉係收養之女兒,對徐張志筠不聞不問,徐張志筠係獨居在臺中,20年來均係被告沙金珊姊妹帶徐張志筠出國旅遊,關心徐張志筠之平日生活,之後被告沙金珊接徐張志筠至高雄照顧時,徐張志筠離開臺中前,已給聲請人200 萬元及一些首飾,不需要再給聲請人財產,且徐張志筠的餘生及後事均要交由被告沙金珊夫婦處理,所以要將上開金錢贈與予被告沙金珊,並感謝被告沙金珊夫婦20年來的照顧。徐張志筠亦因擔心聲請人在簽見證書時會吵,所以不要通知聲請人到場。在其填寫見證書後,並朗誦予徐張志筠聽,經徐張志筠確認無誤後,再簽名蓋章,整個過程在當天早上11時許結束,其並在被告江為濤、沙金珊提供之的文件上簽名等語(參他字卷第72頁第10至27行、偵續卷第98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 0頁第5 行、第12至15行)。證人即臺銀副總王炳偉於偵查中證稱:96年5 月16日被告江為濤告知其親戚徐張志筠要辦理定存解約及通用印鑑卡,但因住院無法前往銀行,而約其在上午9 時許前往榮總辦理解約手續。當日現場有被告江為濤、沙金珊、徐張志筠、鄭曉東律師、邱美惠,徐張志筠之精神狀況不錯,律師有問徐張志筠一些事,但其沒有注意聽,當日由邱美惠為徐張志筠辦理,徐張志筠自己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語(參他字卷第72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73頁第7行、偵續卷第102 頁倒數第11至2 行、第103 頁第2 至4 行、第8 至17行)。證人即臺銀經辦人員邱美惠於偵查中證稱:
96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許,副理通知其有客戶要辦理解約,要其與王炳偉副理一起前往榮總辦理解約手續。當日其與王炳偉至現場時,先等律師到場,之後被告江為濤、沙金珊、徐張志筠、鄭曉東律師、王炳偉均在現場,由其確認徐張志筠同意解約後,即幫徐張志筠辦理480 萬元定存解約事宜。
當時徐張志筠之精神很清醒,其拿中途解約單、全行代收付予徐張志筠填寫,徐張志筠自己在文件上簽名,印章則由沙金珊拿予其蓋印,整個過程約在10時許結束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73頁第7 至28行、偵續卷第102 頁第6 至15行),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即榮總護士吳佳珍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於徐張志筠開刀期間照護過徐張志筠,開刀後徐張志筠的意識是清楚的,可以寫字,只是比較虛弱。徐張志筠在聲請人回臺中那幾天,曾見被告沙金珊帶2 人到醫院,不記得是男是女,知道其中1 人是銀行行員,但不知道該2 人到醫院做何事,不記得當天有無律師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126 頁倒數第3 至2 行、第127 頁第3 至8 行、第15至16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96年5 月14日早上在醫院陪徐張志筠,下午回臺中,於96年5 月16日下午才回到醫院,當時徐張志筠已進入開刀房開刀,96年5 月16日徐張志筠開刀後,意識是清醒的。徐張志筠在搬到高雄之前,有將華僑銀行內存款
200 多萬元及金飾給伊,在搬到高雄之後,其都是用電話與徐張志筠聯絡,沒有到高雄被告沙金珊住處探望或照顧,在徐張志筠2 次開刀住院期間,有在醫院照顧徐張志筠等語(見偵續卷第124頁第1 至4 行、第126 頁第3 至4 行、第12
7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128 頁第1 行)。另上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及存摺存款戶申請/取消全行代付款暨變更取款碼申請書兼約定書上之「徐張志筠」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上開2 份文件戶名欄、書立約定書人欄上之「徐張志筠」印文共4 枚(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ABCD),與聲請人提出之徐張志筠所有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印鑑章所蓋出之印文(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K )相同之事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3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09561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關於徐張志筠在離開臺中之前,曾經給予聲請人金錢等財物之事實,係屬私密事件,在聲請人未主動告知被告2 人及見證人鄭曉東律師之情形下,除徐張志筠親自告知被告2 人及見證人鄭曉東律師外,被告2 人及鄭曉東律師應無法知悉上開情事,證人鄭曉東於偵查中對此部分證述,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認證人鄭曉東應曾在病房內與徐張志筠為相關內容之對談無誤;又聲請人自徐張志筠之夫於78年死亡後,即任徐張志筠一人獨居,嗣於徐張志筠遷移至高雄居住時,亦僅以電話聯繫,沒有前往高雄探視,徐張志筠在考量離開臺中時已贈與告訴人財產,且臨終前未就醫之晚年生活,均由被告江為濤、沙金珊等人照顧,而願將剩餘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江為濤、沙金珊等人,尚非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鄭曉東、王炳偉、邱美惠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徐張志筠於開刀前後,並無因病情而導致意識不清,且臺銀人員王炳偉、邱美惠確實有前往醫院病房為徐張志筠辦理定存解約,徐張志筠並在見證人鄭曉東律師之見證下,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江為濤、沙金珊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刑法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如非自知對於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取得該財物,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取得該財物,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本件徐張志筠曾於96年5 月16日在高雄榮總病房內,在見證人鄭曉東律師之見證下,將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內定存、北屯郵局內存款、退役俸、補償金等全部贈與被告沙金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認徐張志筠上開贈與行為在法律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在未經認定為無效或得撤銷前,被告沙金珊、江為濤主觀上認其已取得上開財物之所有權,而得處分上開財物之情形下,進而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供作己用,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①證人邱美惠、王
炳偉均係臺銀鳳山分行人員,96年5 月16日共同前往醫院之目的係為徐張志筠辦理定存解約,關於徐張志筠當日是否意識清楚,得明白表達確定同意辦理定存解約乙事,始為承辦之重點,此部分業據證人邱美惠、王炳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至於在病房中辦理定存解約之過程中,徐張志筠或坐或躺,或以口頭或以手勢動作表達其意思,恐因證人邱美惠、王炳偉2 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不同而有異,尚不得逕以其2 人對於上開事項之陳述不符,即認證人邱美惠、王炳偉所述不可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②又依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鄭曉東律師出具之見證書所載內容,徐張志筠係將財產贈與被告沙金珊,惟被告沙金珊與江為濤係夫妻且同財共居,被告江為濤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徐張志筠係將財產贈與其夫妻,亦不違常情。又被告2 人或證人鄭曉東均未陳述或證述被告沙金珊將徐張志筠接至高雄居住20年,而依上開見證書之觀之,亦僅載明徐張志筠於晚年時,由被告沙金珊接至高雄居住,經核尚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至聲請人與徐張志筠間究係自然血親或法定血親、有無收養之法律關係,證人鄭曉東之證述,縱與事實不符,尚無礙於前揭贈與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沙金珊、江為濤應無侵占罪嫌甚明。從而,
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