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鄭順龍
鄭順旗共同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鄭順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本件原處分意旨,係認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順龍、鄭順旗於民國89年5 月22日至89年5月25日間,有再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與被告鄭順興,然原處分又認聲請人2 人係分別於89年5 月22日、5 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 時間點有所矛盾,是原處分認定聲請人2 人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間點實有疑義,無法排除被告有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而私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嫌疑,原處分於此節未予查明之情形下,逕予駁回再議,實未盡偵查義務;(二)若聲請人2 人確曾委任被告或知悉被告要前往領取補償費,則被告何需再發函通知各繼承人,顯見被告未受聲請人2 人之委任,並刻意延後時間通知聲請人2 人,使聲請人2 人無從辦理領取補償費相關事宜。然原處分就此疑義,並未予以偵查判斷,即駁回再議之聲請。因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仍有諸多未盡偵查義務之情,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2 人以被告涉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3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就侵占以外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19日送達聲請人2 人住所,聲請人2 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鄭同標(已於87年9月10日死亡)長子,聲請人鄭順旗、鄭順龍為鄭同標之次
子、三子。緣鄭同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27、3-1 、3-8 、3-10、3-11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可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1萬8800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補償費於鄭同標死亡後,應與其他繼承人鄭順龍、鄭順旗、鄭黃桂花、鄭順得、鄭月霞、張鄭秀卿、鄭秋燕共同領取,竟偽簽聲請人2 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署押並盜用印章、印文,持以向高雄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費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辯稱:這筆錢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兄弟姊妹繼承,未辦到這件,高雄縣政府通知我去補辦程序領這筆錢,但到縣政府時,員工告訴我這筆錢已提撥到法院,要拿其他繼承人的印章、證件到縣府地政課辦手續,我打電話給兄弟姊妹,他們也同意我去辦,並把證件、印章拿給我,我才去辦。我領到後,問母親該如何處理,母親說父親在70年我家老二結婚時,有向田寮鄉農會信用部借30萬元,這筆貸款我89年還清就是拿徵收款的一部份。我母親說剩下的錢都給我等語。經查:⑴關於侵占部分,依本件告訴意旨,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而聲請人2 人與被告為
2 親等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而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 人係於98年9 月間,接獲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8 日府地權字第980223229 號函,因而得知系爭補償費係由被告於89年7月7 日向高雄縣政府具領乙情,要據聲請人2 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聲請人2 人於99年7 月6 日提出告訴時,距前揭時間已近1 年,是本件聲請人2 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⑵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繼承人申請系爭補償費時需備齊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未親自領取者需備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已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高雄縣政府88年6 月14日88府地權字第112427號函、99年8 月3 日府地權字第09900193332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89年5 月25日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有持聲請人2 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物,方能審核通過。聲請人鄭順旗雖陳稱:『…我從未將證件給被告,曾經有1 次(88年10月20日)將證件交給被告,那時被告本來想要拿去領補償金,但是因為被告在農會有
1 筆借款未還,所以補償金被政府提存。鄭順龍認為是因為被告未塗銷(抵押權)的緣故,所以就將我們所有人的證件、印章交給被告,叫他要處理,但是沒有叫被告拿去領補償金』、『…從此就沒消息了』云云。然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乃個人重要證件,依聲請人2 人前開所述,於88年間即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衡情無可能期間未曾關切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進度與結果,迄98年間始發覺有異,向高雄縣政府查詢後方知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遭被告盜用持以領取系爭補償費,聲請人2 人陳稱不知情云云,已值堪疑。被告於89年5 月25日出具之聲請人2 人印鑑證明,係由聲請人2 人分別於89年5 月22日、89年5 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有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阿蓮戶字第090001540 號函、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1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00000871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而申請印鑑證明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前往辦理,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網站常見問答集足參。從而,至遲於聲請人2 人申請印鑑證明當日即已取回渠等遭被告持以領取系爭補償費時之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益徵聲請人2 人於88年間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與被告後曾取回,於89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又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與被告時,聲請人2 人顯已知該等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非供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用。被告曾於89年5 月23日通知聲請人
2 人及其他弟妹於89年5 月25日下午1 時,備齊相關文件在高雄縣政府大門前會合,共同領取系爭補償費,有通知單影本附卷足參。聲請人鄭順龍不否認收到該通知,惟陳稱:『我收到信時已是25日下午,也超過時間,所以我並沒有授權被告簽委託書』云云。觀諸聲請人2 人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89年5 月22日、89年5 月23日),距被告於89年5 月25日申請系爭補償金僅2 、3 日,佐以案外人即其他繼承人鄭黃桂花、張鄭秀卿、鄭月霞、鄭順得、鄭秋燕之印鑑證明,亦係分別於89年5 月25日、89年
5 月23日、89年5 月23日、89年5 月18日、89年5 月22日申請,距被告申請系爭補償金日期亦相當接近,應認聲請人2 人及其他繼承人收到上開通知單前已知將申請系爭補償費始陸續申請印鑑證明。聲請人2 人雖一致否認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係供被告申請系爭補償費所用,聲請人鄭順龍陳稱:『印象中我只辦過一次的印鑑證明,而那次是要辦我父親的繼承登記』云云,聲請人鄭順旗則謂:『…印鑑證明…是放在代書那邊,他們要辦什麼程序,我們就把印章交給代書,當時因為沒有繳代書費,所以印章被扣在代書』云云。然印鑑證明需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親自辦理,且案外人鄭同標繼承登記早於88年5 月13日業已辦竣,已如上述,聲請人2 人於89年5 月22日、2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自無可能係供辦理案外人鄭同標繼承登記之用,亦無可能由他人代理申請。更甚者,聲請人鄭順龍自86年起迄89年間,計申請5 次印鑑證明,非其所述僅申請1 次印鑑證明,有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阿蓮戶字第0990001541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可憑,聲請人2人所指實難採信,渠等稱被告未獲授權云云,洵屬無據。末參以證人鄭順得陳稱:『…我是最小的,所以如果家裡有要什麼證件、印章我都會給,也不會去問要辦什麼』等語;證人張鄭秀卿、鄭秋燕證稱:『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有去領補償費。我們家很傳統,嫁出去的女兒基本上是不分娘家的錢,只要娘家的兄弟說要辦資料,要提供證件或資料,我們就會提供,不會過問,我們的想法就是依法律我們可以分到錢,也不會想要去分…』等語,是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2 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相關犯嫌」,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有關印鑑證明之申請,如係第二次以後申請,可由代理人持申請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代為申請。被告未經聲請人2 人同意領取補償金,反倒是利用聲請人2 人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聲請人
2 人同意前往聲請印鑑證明較有可能。更何況若聲請人2人確曾委任或確知要前往領取補償費,被告何需發函通知各繼承人,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辯,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查本件申領上開補償費須由各該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並備齊相關證件;被告亦曾發函通知所有繼承人申領補償費事宜,有各該印鑑證明及通知函可憑,且申領上開補償費事宜係事後接獲通知而補辦,與繼承人辦理繼承相隔達半年以上,聲請人2 人自不得諉稱不知有補償費一事。聲請人2 人雖質疑被告利用聲請人2 人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同意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有關印鑑證明之申請,依現行規定,如係第二次以後申請雖可由代理人持當事人之相關證件代為申請;於經審核無誤而核發印鑑證明時,如由第三人代為申請之案件,除當事人欄位有本人之印鑑章外,該印鑑證明之申請人欄位,則須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核本件聲請人鄭順龍、鄭順旗申請之印鑑證明,僅有當事人本人(鄭順龍、鄭順旗)之印鑑章,申請人欄位則空白,足見上開印鑑證明係由本人(鄭順龍、鄭順旗)親自申請,是聲請人2 人上開指訴,應係個人之臆測,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其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罰責最重,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此部分法律規定有所修正,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於89年5 月25日,檢具其上有聲請人
2 人簽名及蓋印之委託書、切結書,向高雄縣政府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此有高雄縣政府99年8 月3 日府地權字第0990193332號函及檢附之申請資料可按(見偵卷第20至57頁),是被告若有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應為89年5 月25日,而其追訴權時效,則應於99年5 月25日屆滿(89年5月25日+10年)。然聲請人鄭順龍卻於99年7 月6 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告訴(見偵卷第1 、2 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 月9 日分案偵查後,聲請人鄭順旗才於99年11月24日以言詞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46 頁),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2 款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