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朱欽宏告訴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 告 林秀琴
洪金柱萬秀芬王楚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並非限於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為之,縱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亦足當之。故縱使被告萬秀芬未對告訴人之身體實施不法腕力,然被告林秀琴與萬秀芬合意強行取走系爭存摺之舉動,已妨礙告訴人依主委身分作成任何意思決定之自由,且告訴人亦無任何義務需容忍渠等此種違法行為。再者,被告等僅因臆測告訴人侵占管委會之款項,出於此種不軌意圖,欲藉由搶走存摺之行為達到窺探存摺內頁是否有如其想像情節之目的,無論係方法或手段皆不合法;㈡又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萬秀芬強行取走存摺之情節有證人洪錦安可傳喚作證;而存摺非由會計簡瑞雲影印乙節亦可傳喚其出庭證明。然此得調查並可證明被告等人確犯本件強制罪犯行之重大關聯之事實,原處分竟認無傳喚渠等出庭作證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詳實之缺失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秀琴、萬秀芬、洪金柱、王楚華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6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4 人就取得系爭存摺過程有無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證人王玉昕、劉淑芬及陳碧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正在傳閱管委會的存摺,不知道是誰將存摺拿出會議室,也不知道是誰影印的等語;證人蘇小明及施沛昀亦於偵查中證稱:開會後就開始傳閱存摺,傳到林秀芬時,便交給萬秀芬、洪金柱,不知道誰影印及散布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系爭存摺正在傳閱,從其左手邊開始,傳到林秀琴位置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秀琴取得該存摺,係本於當時委員間依傳閱存摺之程序而取得,非由其向告訴人施以強暴而使然,至被告萬秀芬及洪金柱取得該存摺,亦係由來於被告林秀琴轉交,而非向告訴人施以強暴甚明,此均不該當於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有關告訴意旨所稱被告王楚華散布存摺影本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其與其他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等人論以強制罪之罪責。
㈢是以,本件既未查得被告4 人有何強制犯行,其等之罪嫌自
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4 人之強制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種種理由,與其告訴或聲請再議之理由無異,業經上開檢察官、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即,本件並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嫌,當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㈣又本件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稱:告訴人曾表示
就被告萬秀芬強取存摺乙節有證人洪錦安可傳喚作證;存摺非由會計簡瑞雲影印乙節亦可傳喚簡瑞雲出庭證明,然原處分俱未予以調查等語,然就聲請傳喚簡瑞雲以證明存摺非由會計簡瑞雲影印部分,衡情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強制罪無涉,且此部分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處分書以相同理由審酌在案,而認無傳喚證人簡瑞雲之必要,足認原處分未有忽略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碧惠、蘇小明及施沛昀到庭作證,並未聲請傳喚洪錦安,況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4人之所為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縱原處分未傳喚洪錦安亦難認其調查有何不備之處。
㈤綜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