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翁玉仙
林永耀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黃明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8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翁玉仙、林永耀以被告黃明湧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2 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0 年6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
98 年 偵字第30893 號偽造文書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為憑。聲請人2 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東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及第2條 規定,應扣除6 日在途期間(即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再加計聲請人2 人居住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計算。),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為100 年7 月6 日,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0 年
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 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翁玉仙、林永耀指訴:被告黃明湧於93年3 月間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聲請人翁玉仙承租高雄市○○○路192 、194 、196 號房屋各一棟(以下簡稱系爭
3 棟房屋),作為醫療診所,系爭3 棟房屋之租金為10萬元,押金30萬元,期限為93年3 月至98年3 月(以下簡稱原租約)。嗣因聲請人翁玉仙與陳俊豪因返還押租金事件涉訟,由本院以98年審簡上字第185 號案件審理,而陳俊豪於此民事案件中透過訴訟代理人於98年7 月27日提出3 份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及聲請人翁玉仙之亡夫林政憲(林政憲已於97年4 月28日死亡)與被告簽訂之3 份租約(以下簡稱B 版租約),期間為93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保證金為2 萬元。此3 份租約與聲請人翁玉仙出租系爭3 棟房屋予被告時所簽訂租約之保證金及租賃期間均有所不同,且3 份租約上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聲請人2 人所親簽及用印,此顯為被告所偽造。又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復又偽造3 份出租人為聲請人翁玉仙、聲請人林永耀及聲請人翁玉仙之亡夫林政憲之租約(以下簡稱A 版租約),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保證金各為10萬元。此3份租約與聲請人翁玉仙出租予系爭3 棟房屋予被告時所簽訂之租約之租賃期間不同,且契約上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聲請人2 人所親簽及用印,其上亦無製作日期,顯然為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6年12月前偽造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及訴外人林政
憲簽名、用印之A 版租約3 本,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南小字600 號與97年訴字第913 、943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誣告聲請人,被告夥同證人王季湘扭曲報稅事實,與在林政憲死無對證情況下,空口捏造聲請人授權林政憲代理另簽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被告迄今未提出聲請人授權林政憲之事證,且參諸系爭3 棟房屋於被告前手或後手之簽約習慣、內容、簽名、用印等,聲請人或林政憲絕無可能另訂對自己不利之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與同年度上易字
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以聲請人「若無同意以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並在94年6 月6 日前同意授權林政憲代理另訂A 版租約,... 何以94年申報租賃所得時,將A 版租約3本金額加總以翁玉仙1 人48萬元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並宣稱「被告要另訂A 版租約之目的係因經營不善,不想繼續經營下去,因此僅願意租用系爭房屋到94年12月,且94年1月起僅使用系爭房屋1-2 樓」等語,然上開說詞均為被告之謊言,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訴訟期間曾就被告上開謊言一一提出事證駁斥。林政憲之授權書授權租期為93年
3 月至94年2 月,該授權書上並無提及調降租金、縮短租期、回溯租期按月退還6 萬元已收租金之事,被告與王季湘在林政憲死無對證情況下,空口增刪修改林政憲授權書內容(修改授權租期、增添被告偽造A 版租約的內容與條件),捏造聲請人授權同意林政憲代理另訂對聲請人不利之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之假象,然若聲請人有同意另訂租約取代原租約內容,雙方於原租約附註載明即可,無需另訂A 版租約3 本。
㈢被告復編造A 版租約有3 本之原因係林政憲為預謀94年節稅
申報而製作,若聲請人不同意,何以於94年將A 版租約3 本加總以48萬元作為申報之理?然按邏輯推演,我國綜合所得稅係隔年5 月申報,若94年6 月6 日前聲請人有同意授權林政憲代理簽約事宜,並以林政憲授權書授權證人王季湘與被告另訂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且與林政憲預謀利用A 版租約
3 本向國稅局分別辦理租賃所得申報,絕無可能在94年報稅時將A 版租約3 本之租金加總且附上翁玉仙1 人新臺幣(下同)16萬8 千元扣繳憑單作為申報附件向國稅局辦理申報,又在報稅後再以A 版租約3 本將48萬元拆成3 筆。參諸國稅局所提供93年至95年被告與訴外人陳俊豪即被告之後手房客向國稅局申報之租賃所得資料,93年至95年房客所申報各年度租金均為每月4 萬元。可知每月4 萬元租金係林政憲為謀節稅而私自請求房客不實申報之金額,非實收之租金,而房客同意不實申報之原因係因租約中載明「租賃所得稅由房客繳納」,故不實申報更對房客有利。又國稅局函覆資料顯示93年聲請人與林政憲均無申報所得稅,因此遭國稅局罰款,被告於93年就系爭3 棟5 樓透天厝房屋開立租賃所得為翁玉仙1 人40萬元,94年為翁玉仙1 人48萬元,被告後手陳俊豪所開立之租賃所得為95年共40萬元。林政憲基於我國稅法採夫妻合併申報制,其申報之租金所得均照被告等房客所開之不實金額予以申報,且國稅局資料清楚顯示93年、94年將原先申報之40萬元與48萬元拆成3 筆,均為被告向國稅局辦理異動所為,並非聲請人所為。
㈣被告偽造A 版租約,謊稱林政憲代理聲請人另簽A 版租約取
代原租約,其訴求主要為「94年6 月6 日前同意另訂A 版租約取代原約,並同意以A 版租約縮短租期、調降租金、並回溯租期按月退還6 萬元已收租金」,然試問有何房東會與房客另訂對自己不利之租約取代原租約,並會同意退還已收租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期間,於他案發現被告另偽造B 版租約3 本作為證據使用,從上開B 版租約足見被告與證人王季湘顯然就林政憲授權書授權目的與內容說謊。從被告向國稅局申報資料可見,林政憲之授權書顯然係為93年報稅後授權被告偽造假租約向國稅局辦理租金異動而來,非為授權A 版租約所為。被告復捏造B 版租約聲稱係因聲請人所得較高,為謀節稅,進而要求被告假造,然聲請人若真有圖謀節稅而要求被告偽造B 版租約用以虛假申報,聲請人在93年有B 版租約情況下,何故要不申報而讓國稅局罰款?且從國稅局資料顯見被告於93年申報翁玉仙就系爭3 棟房屋租金所得40萬元即為不實申報,根本沒有要求被告另製作B 版租約3 本向國稅局申報之必要。由於A、B 版租約均為被告夥同林政憲為謀報稅後更改申報資料而虛假製作,並非聲請人授權同意代理另訂租約取代原租約之用,故上開A 、B 版偽造契約方無聲請人及林政憲之簽名、用印,亦無授權代理之事證。被告找王季湘為證人作偽證之目的,係以林政憲為聲請人翁玉仙之丈夫及林永耀之父親,應有權代理另訂A 、B 版租約,並將A 、B 版租約上出租人之簽名、用印推諉給林政憲,然林政憲未獲授權同意代理之前,其所為簽約行為不能視為聲請人之授權代理,且聲請人或林政憲不可能另訂對自己不利之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或者製造無租賃範圍之B 版租約用以報稅。由於A 、B 版契約書均為被告所偽造,其用印相同不足為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易字第4 號案件,請求將原租約、A、B 版租約送交鑑定印鑑、簽名非聲請人所有之目的,係為證明聲請人未曾為另訂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及另訂B 版租約報稅而提出自身印章授權林政憲,上開鑑定結果證明A 、
B 版契約上之印章非聲請人所有,被告既指稱「聲請人同意授權林政憲代理另訂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與用B 版租約報稅」,被告即應當提出上開「授權代理之事證」,然迄今被告全然以空口與偽造A 、B 版租約倒果為因,扭曲報稅事實,斷章取義反推聲請人同意授權他人代理另訂對聲請人不利之租約,被告應當就所偽造之A 、B 版租約為承認與負責。
㈤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訴訟期間,該法院以被告與證
人王季湘偽造文書及偽證等情,並無經刑事判決確定予以忽略,並大量引用被告所偽造之A 版租約搭配被告之證人王季湘之證詞,作為心證與判斷聲請人敗訴之理由。然聲請人或林政憲絕無可能另訂對自己不利之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被告一直無法提出聲請人授權林政憲代理另簽A 版租約之事證,被告於是夥同證人王季湘捏造授權代理與林政憲親自到場簽約之假證詞。本案地檢署與臺南高分院民事庭說查無王季湘偽證之事實,然:⑴證人王季湘固證稱林政憲授權書係為授權簽訂A 版租約而來,惟參諸林政憲授權書出具日期為94年6 月6 日,授權租期為93年3 月至94年2 月,顯然與A 版租約不符,亦無王季湘所稱有寫到調降租金、縮短租期等字眼,且證人王季湘謊稱授權書與A 版租約不符,係因為林政憲弄錯,事後林政憲有到系爭房屋所在地就A 版租約與授權書予以更正,然事實上無論是授權書或A 版租約均無更正痕跡,足見證人王季湘就上開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之事偽證。
且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小字第600 號誣告時,被告雖稱A 版租約是他與證人王季湘所簽,證人王季湘有經過林政憲授權等語,但證人王季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2號作證時謊稱她僅「代寫」A 版租約,並未承認代簽租約,被告與證人王季湘顯然有就簽訂A 版租約一事故意說謊。⑵證人王季湘捏造聲請人有向被告與證人宣稱林政憲有權代理處理租賃事宜,且94年6 月6 日王季湘製作A 版租約3 本時,亦向被告求證是否有調降租金、縮短租期、回溯租期退還已收租金之事云云。然無論是聲請人翁玉仙與被告之原租約或被告前後手之租約,均未曾假手他人簽訂,亦無曾就租約修改異動之事授權他人代理。被告透過王季湘以空口捏造授權代理之事卻無提出事證,證人王季湘雖具結作證,並不代表其所證均為真實。
㈥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未曾對被告偽造文書等情為必要之調查
,更於開庭時明白表示:若被告能贏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99年再易字第4 號判決,偽造文書即為無罪,若該案被告敗訴,被告偽造文書即為有罪。然地檢署受理本案,本應依職權調查被告偽造文書與證人王季湘偽證,以查明被告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等情,然檢察官卻全然忽視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以被告無罪之判決書直稱證人王季湘並無偽證,且被告為謀偽造文書無罪之謊言均為真實。既然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應當同意與承受被告所偽造之A 、B 版租約,並對上開租約予以承認負責,是否能說明:⑴何以聲請人要同意另訂對自己不利之A 版租約取代原租約?⑵又被告既然宣稱聲請人另訂較為不利之租約係授權林政憲再由林政憲授權王季湘與被告簽訂,何以被告提不出授權代理之事證?⑶93年至95年被告所稱之報稅事何以有那麼多疑點?⑷全然無聲請人簽名、用印亦無授權事證之A 、B 版偽造租約,何以能認定是授權所定?⑸何以聲請人根本沒授權林政憲代理另簽契約取代原租約或另簽假契約報稅,身為無權代理的林政憲與被告間為謀報稅私訂的假租約即能認為係經授權同意代理?⑹臺南高分院98年上易字42號判決書中有關「借名代理」一詞,是否係指無權之人假借有權之人名義向他人簽訂契約,該契約當可取代原約,且有權之人應當就上開無權之人與他人所簽虛假契約予以負責與承認?㈦被告公然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情,除遭臺南高分院民
事庭予以忽略,並作為不實判決基礎,今檢察官在未調查事實之情況下,又以A 版租約偽造乙節,已經臺南高分院民事庭調查甚詳,故不用調查,再以A 、B 版租約上出租人印章相同,且被告並無偽造租約之必要予以承認。聲請人於再議後提出交付審判之主因,係為證明被告真有偽造簽名、用印並與證人王季湘編造謊言欺騙司法的行為。被告將上開假租約用於法院訴訟當作證據,並藉由上開偽造證據與編造不實證詞使臺南高分院法官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判決,並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未調查情況下採信被告謊言。盼望能查明被告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真相,還給聲請人遲來的公道與正義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以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98年度偵字第30893 號),認為:⒈聲請人指訴A 版租約係被告所偽造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審理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時詳予審認,並於判決結果中認定A 版契約書係林政憲授權王季湘與被告簽定,且聲請人對上開2 件確定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該院先後以98年度再易字第27號、99年度再易字第4 號駁回再審之訴,此有上開4 案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認為被告偽造A 版契約書之理由及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於上述4件民事訴訟中已均有提出且經法院調查,故本案實無再就告訴人要求調查之證據方法重覆調查之必要。⒉聲請人指訴B版契約係被告所偽造之部分,被告辯稱係聲請人為了節稅,由林政憲攜帶翁玉仙、林永耀及林政憲自己之印章與被告簽定,亦即依被告所辯,B 版契約並非於被告與翁玉仙簽定原始租約之同時即一併簽定,參以林政憲於原始租約簽定後亦由其出面與被告簽定A 版租約之舉,故被告所辯應無不合常情之處,且B 版租約既非聲請人等所親自簽名,則自無透過筆跡鑑定調查是否係偽造之實益。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及林政憲於93年間,自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德碩診所」分別獲得140,000元、130,000 元、130,000 元之租金收入,此與B 版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計算之結果相符(即租賃期限自93年3 月1 日起,故93年間之租期為10個月,而出租人翁玉仙之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為14,000元,出租人林永耀及林政憲之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各為13,000元,故以每月租金各乘以10個月之結果,分別為140,000 元、130,000 元、130,000 元)。且衡諸常情,被告可將租金支出列為營業成本而於申報所得稅時扣抵,亦即租金支出越高其應稅所得則越低,則被告倘非應出租人之要求,豈有自行短報租金支出之理?故被告偽造B版租約對其毫無實益可言。反觀聲請人等倘事前不知有B 版租約,為何於申報93年度所得稅時竟為上開符合B 版契約內容之申報?準此,被告辯稱是應聲請人為了節稅之要求,而與林政憲簽定B 版租約一情,自堪採信。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審理99年度再易字第4 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依聲請人之請求將A 、B 版契約書及翁玉仙在原始租約上之印文、林永耀在上海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林政憲在板信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A 、B版租約上關於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及林政憲之印文,與聲請人翁玉仙與被告於93年3 月1 日所立之原租約上之印文、聲請人林永耀於上海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林政憲於板信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9005713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惟憑此鑑定之結果僅能證明立約人並非使用同一顆印章,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A 、B 版租約之事實。反觀鑑定書上將A 、
B 版契約中之「翁玉仙、林永耀、林政憲」之印文放大之照片,2 份契約中之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故益徵被告辯稱A 、B 版契約均係林政憲攜帶渠3 人之印章前來與被告簽定一情,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A 、B 版租賃契約之偽造文書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3089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被告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上,其採捨證據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民事與刑事固應分別獨立審判而互不受拘束,惟王季湘於民事庭(見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理由第16頁以下、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判決第4 頁以下)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不實,且被告主張民事表見代理,是否成立應屬民事問題,況在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有認林政憲與聲請人翁玉仙夫妻縱有同居,即認表見代理,尚嫌速斷,何況分居多年之夫妻等,是不能逕認被告係脫罪,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A 、B 版租約其上之關於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及林政憲之印文,與聲請人翁玉仙與被告於93年3 月1 日所立之原租約上之印文、聲請人林永耀於上海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林政憲於板信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惟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認為憑此鑑定之結果僅能證明立約人並非使用同一顆印章,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A 、B 版租約之事實。反觀鑑定書上將A、B 版契約中之「翁玉仙、林永耀、林政憲」之印文放大之照片,2 份契約中之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益徵被告辯稱A 、B 版契約均係林政憲攜帶渠3 人之印章前來與被告簽定一情,並非無據,核無不合。故被告雖未提出聲請人授權之證明,尚難即認被告有偽造A 、B 版租賃契約之偽造文書之事實,本件應屬民事之糾葛,聲請人宜依民法之規定,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故尚不得逕依聲請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且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
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查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固以A 、B 版租約上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聲請人所親自簽名及用印云云,並提出:①「出租人」為聲請人翁玉仙、「承租人」為被告黃明湧、租賃物標的為高雄市○○區○○段621 、622 、623 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里○○○路192 、194 、196 號、租金為每月10萬元、租賃期間為93年3 月1 日至98年3 月1 日、押租金為30萬元之租賃契約1 份(即原租約,見偵查卷第3 至8 頁);②「出租人」分別為林永耀、林政憲、翁玉仙,租賃期限均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3,000元、13,000元、14,000元,保證金均為2 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共3 份(即B 版租約,見偵查卷第9 至20頁);③「出租人」分別為林政憲、林永耀、翁玉仙,租賃期限均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3,000元、13,000元、14,000元,押租保證金均為10萬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分別為高市○○○路○○○ 號、196 號、194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共3 份(即A 版租約,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為其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A 、B 版租約上「翁玉仙」、「林永耀」之署押及印文均非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親自簽名及用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承租系爭3 棟房屋後,因經濟不景氣,每月虧損,遂要求降低房租,A 版租約係聲請人翁玉仙之夫林政憲於94年6 月6日授權王季湘,將每月租金調降為共4 萬元,並將每棟房屋各簽1 份租約而來;B 版租約是因為聲請人表示他們有很多房子租人家,為了要節稅,所以將出租人分成3 個人,而簽訂B 版租約,A 、B 版租約均是林政憲帶3 人之印章來用印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146 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A 、B 版租約上「翁玉仙」、「林永耀」之簽名及印文究係何人所為?行為人在A 、B 版租約上簽立「翁玉仙」、「林永耀」之署押及蓋用印文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⒉關於卷內A 版租約3 份(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
12月31日)之簽立過程,業據證人王季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政憲生前有無授權給你簽租房子的事?)有一次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與黃明湧已經講好了,他有傳真授權書給我」、「(你瞭解租金付多少?)林政憲傳真給我時,他說已經跟黃明湧談好了,三間房子1 、2 樓。一個月共4 萬元,我還有打電話給黃董確認,他說已經說好了。
」「(你知道承租的房子是何人名義?)不曉得。我知道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翁玉仙)與林醫師。還沒有租的時候有來台南找翁玉仙,然後翁玉仙帶我們一起到嘉義找林醫師,在林醫師那邊才講好簽約。」「(租金變成4 萬元時翁玉仙有無意見?)林醫師傳真過來時,他有問翁玉仙在不在,我說翁玉仙已出國了。我有打電話向黃董(即被告)確認,是否租約已經談好,林醫師有傳真授權書過來,... 在租賃期間翁玉仙也會來店裡關心生意好不好,她說如果她出國不在時,什麼事就交給林政憲全權負責,包括房租租賃的事,... 從開業以後生意一直不好,翁玉仙夫婦與黃董感情不錯,黃董與林醫師夫婦也有時常來往,... ,我也會說生意一直不好,能否降租金,不然就不做了。」、「(為何你寫的契約是從94年1 月到12月?)他有口頭向我說租約的日期從94年1 月1 日到12月31日。」、「(為何授權書會寫租期從93年3 到94年2 月?)我有發現不對,我有通知林醫師,林醫師有過來改,印章也是林政憲來蓋的」、「(代寫租約上出租人的印章何人蓋的?)這是他過一星期之後來高雄蓋章的。」、「(當時翁玉仙有無反對?)沒有。」、「(94年1月到12月每月4 萬元,93年沒有降租金,為何翁玉仙93年所得只有40萬元,93年度應該租金所得為壹百萬元?)我不清楚。林政憲、翁玉仙所得都很高,當時他們有說租金要寫少一點,扣稅也比較少。照理說房租的稅應該房東要付,結果都是上訴人在繳納,這樣做對大家都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至133 頁),及於97年5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小字第600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是林政憲傳真給伊,授權伊代寫,契約是伊寫的,契約書內容林政憲跟伊說他跟原告(即本案被告黃明湧)講好的,林政憲在電話中跟伊說金額、租賃期間,叫伊填的,他還傳真授權書給伊,當時伊填的時候,3 份契約同時寫的都一樣,原告跟林醫生(指林政憲)都不在場,寫好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寫好1 禮拜左右,是林醫生到高雄公司蓋3 份印章,都是同一天蓋的,都是林醫生拿他的印章蓋的,用印時只有他1 個人,3 份契約書當時沒有注意,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填上日期,3 份契約日期跟授權書不同是因為要報稅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至126 頁),均證述林政憲有授權其代寫A版租賃契約書,再由林政憲持其本人及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之印章蓋用於A 版租約3 本之情事。且由聲請人翁玉仙之夫林政憲於94年6 月6 日傳真授權書予王季湘,載明:「茲授權予王季湘小姐代簽高市○○○路192 、194 、196 號之租約三本,自93年3 月起至94年2 月止。192-林政憲。194-翁玉仙。196-林永耀。只租1 、2F」等語,有授權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8 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三)」說明一表示「林政憲之授權書係為94年5 月報稅季節過後為將被告原先申報原告翁玉仙一人93年40萬的租賃所得拆成3 筆而寫,林政憲於94年6 月出據該授權書給證人王季湘,證人王季湘與被告於94年7 月於報稅後,送變更申請書給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將原先被告申報原告翁玉仙1 人之40萬元租賃所得改成三筆,林政憲授權之目的係為節稅所致,因此其授權租賃期間方為93年3月至94年2 月,而94年7 月修改93年之租金從原先一筆40萬變成翁玉仙14萬(1 萬4 千元×10個月)加林政憲13萬(1萬3 千元×10個月)加林永耀13萬元(1 萬3 千元×10個月)等三筆」等語(見偵查卷第182 頁第13至21行),可知聲請人並不否認卷內94年6 月6 日林政憲授權書(見偵查卷第13頁)之真正,再參照卷內A 版租約3 份(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之內容,其中第1 條關於「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之門號記載,出租人林政憲為高市○○○路○○○ 號、出租人林永耀為「高市○○○路○○○ 號」、出租人翁玉仙為「高市○○○路○○○ 號」,與林政憲授權書記載之門號相符(見偵查卷第21、23、25頁),且「立契約人(甲方)」欄均有記載林政憲及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之身分證字號(見偵查卷第22、24、26頁),衡情身分證字號非如姓名得以輕易知悉,當係由林政憲提供,證人王季湘始能填寫在契約書上,則證人王季湘所證述林政憲出具授權書授權其代寫A 版租約,林政憲亦有在電話中口頭告知等情,非全然無據。至於聲請人固以前揭A 版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與林政憲上開授權書所載租賃期間為93年3月起至94年2 月止不同,且授權書尚未記載減少租金等節,指摘證人王季湘空口扭曲林政憲授權內容,其於前揭民事庭之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王季湘前揭證詞已說明契約日期與授權書不同之原因,且無證據證明王季湘上開證詞有偽證之情事,聲請人指摘王季湘扭曲林政憲授權內容,逾越林政憲之授權範圍云云,尚嫌無據。則依證人王季湘所述,其既是依照林政憲之授權代寫系爭A 版租約,再由林政憲持其本人及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之印章蓋用印文,而被告為系爭A版租約之承租人,且無證據證明A 版租約上林政憲及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為,或王季湘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被告與王季湘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偽造A 版租約
3 本之犯行。⒊再由卷內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翁玉仙、林永耀、林政憲申報之租賃所得分別為140,000 元、130,000 元、130,000 元,扣繳單位名稱均為「德碩診所」,扣繳單位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與B 版租約記載租賃期限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出租人翁玉仙之每月租金14,000元、出租人林永耀之每月租金13,000元、出租人為林政憲之每月租金13,000元,93年租期共10月計算之租金總數相符,則被告辯稱簽訂B 版租約之目的係為報稅之用乙節,亦屬可採。佐以卷內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90057135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61 至164 頁),將其中A 、B 版契約中之「翁玉仙、林永耀、林政憲」之印文放大之照片對照觀之,2 份契約中之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見偵查卷第164 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A 、B 版契約均係林政憲攜帶渠3 人之印章前來與被告簽定一情,並非無據。至於聲請人雖以B版租約3 份(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見偵查卷第9 至20頁),其中第1 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項下均為空白(見偵查卷第10、14、18頁),以林政憲無可能製作無租賃範圍之B 版租約用以報稅,指摘被告偽造B版租約云云,然卷內並無聲請人於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或被告承租系爭3 棟房屋經營診所,向國稅局申報93年度扣繳憑單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不能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偽造B 版租約之情事。
⒋又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表示「由於A 、B 版租約
均為被告夥同林政憲為謀報稅後更改申報資料而虛假製造,並非授權同意代理另訂租約取代原約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聲請人確實知悉林政憲與被告簽訂A 、B 版租約之事,惟聲請人主張林政憲與被告簽訂系爭A 、B 版租約之目的均是為節稅之用,與被告辯稱A 版租約係為減少租金之用,B 版租約係為節稅之用,雙方就簽立A 版租約之目的有所爭執。聲請人雖一再指摘被告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授權同意林政憲簽立A 版租約,以減少租金云云。然如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A 、B 版租約之情事,則被告與林政憲簽立A 、B 版租約之目的,究係為報稅之用,或為減少租金之用,應屬民事糾紛,不影響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為由,聲請交
付審判,然聲請人所指疑點部分,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