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崔志福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被 告 朱國雄
林明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明章於偵查中始終自承:是買賣中需做分管契約,不是代表分割,也不代表哪一個人是哪一塊等語,顯見被告2人之真意僅申請依分管位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其將其持分出售宋春迎之際,得以減免稅金,是被告林明章於向聲請人電話知會將請地政士張水盛前往拿取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如何會違乎其上開真意,告知聲請人伊等2人欲持聲請人上開資料辦理分管契約,並為不利聲請人分管位置之登載,已足證聲請人所指為實;(二)被告2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涉案分管是3共有人共同寫的,一起請代書辦的云云,與被告林明章前開供述係電話聯絡聲請人張水盛將前往取印鑑證明云云不相符合,亦與證人張水盛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且依據證人張水盛之證述,就影響涉案土地共有人權益重大之合意分管聯絡過程匆促短暫,不合情理,又涉案土地分管契約書之制作辦理顯係由被告2人委託,並非由聲請人與被告2人共同委託,內容亦係由證人張水盛自行依被告2人之委託意旨制作,而分管契約最重要者即為分管位置,實無可能在討論雙方未持地籍圖之情況下,於電話中即可達成協議,聲請人顯然無知情之可能,本案確係被告林明章騙取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而為;(三)被告林明章偵查中所陳:
是我打電話給崔志福,要代書拿去給他簽,代書說他有簽名,印鑑證明亦有拿來等語,此與證人張永盛所述:崔志福親自蓋章等語不相符合,且證人即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承辦人林傳宗證稱:被告朱國雄向旗山鎮公所提出涉案分管契約書,被告朱國雄持該分管契約前往申請時,該偽造之印文已蓋用於上,並非聲請人現場簽章等情,原偵查中漏未審酌,足證聲請人所指:從未見過該分管契約書,更未曾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乙節為實;(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崔志福聲請調取分管契約書正本,彌封送刑事警察局採取其上留存之手紋或指紋,與聲請人及被告林明章、朱國雄之手紋及指紋比對是否相符,並請求盤詰證人張水盛與被告林明章所述聲請人如何同意或簽立分管契約書及分管位置等重要情節,及函查或傳訊鑑定人說明其鑑定之方法及經過均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何以聲請人簽名無法鑑定?鑑定機關反捨印鑑章,而僅以印文為鑑定?鑑定結果及訊問證人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即驟以原處分之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疏誤;(六)涉案共有土地之相關通知文件,經被告林明章刻意安排均寄往被告林明章處,經過濾審核始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迄民國98年9月間,因被告林明賢自行同意鄰地所有人邱先生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供鄰人使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98年9月4日集合勘查時,經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公所農業課人員告知設有分管契約,聲請人始知被告2人犯行,並即於98年9月29日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請求撤銷分管登記及發函要求被告2人撤銷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案,惟均未獲置理,由此即知聲請人確對分管契約毫不知情。綜上,本件實有諸多有違常理之處,惟原處分皆未依卷內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採證亦違背論理法則,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明章、朱國雄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章、朱國雄與聲請人於96年1月間,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共同集資270萬元,向本院標得高雄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登記為共同公有,每人登記持分3分之1,拍定價格則為260萬元,餘款10萬元則交由被告林明章保管,用以支付上開土地管理所需之費用,而上開土地則供所有共有人續行耕植原種植之龍眼、荔枝等作物。詎被告林明章於96年8月中旬,向聲請人佯以欲申辦協調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為幌,委由案外人張水盛地政士向聲請人收取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以臨摹之方式偽刻「崔志福」之印章1枚,並蓋用及冒名簽署「崔志福」之簽名於上開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之「立分管契約書人」欄內,偽造上開分管契約書,並由被告朱國雄持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明章、朱國雄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林明章辯稱:上開分管契約書係渠等3人一起請代書辦的,上開土地標到後,實際上均係伊處理,因為朱國雄要賣,需要一個分管契約,伊有打電話跟崔志福說,代書就拿分管契約去給崔志福簽名等語;被告朱國雄則辯稱:分管契約是渠等3人一起請代書辦的,伊欲出售其持分,故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林明章拿給代書辦理等語。經查:⑴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係於96年1月30日因拍賣取得而登記所有權於被告林明章、朱國雄及聲請人名下,3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嗣於同年8月間,被告朱國雄將其持分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轉讓予宋春迎,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2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朱國雄、林明章確曾委託地政士張水盛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由該公所職員林傳宗受理,嗣林傳宗要求補分管契約書,而上開分管契約書於補件時,其上已有告訴人之簽章等節,業據證人張水盛、林傳宗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陳稱曾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地政士張水盛等情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9年3月25日旗鎮農字第0990004199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案全卷影本1份附卷可憑,亦堪予認定。⑵告訴意旨雖認上開分管契約書上之「崔志福」簽名及印文,係被告2人共同偽簽及臨摹盜刻後蓋用,然此業經被告2人否認,而聲請人就被告2人係推由何人於何時、地偽造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已難遽信其指述為真;佐以上開分管契約書尾之「崔志福」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聲請人出具之印鑑證明上之「崔志福」印文相符,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078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分管契約書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崔志福」印文2枚,均係出於同一印章,核與證人張水盛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寫好上開分管契約書後,將林明章、朱國雄、崔志福簽名部分空下來,嗣伊驅車至辛亥路之崔家,由崔志福親自蓋章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聲請人既自承並未將印章交予張水盛等語,足認聲請人確係親自蓋印於上開分管契約書上無誤,核與其於偵查中陳稱:伊僅將印鑑證明交予張水盛,並未於上開分管契約書上蓋章等語相齟齬,益徵其指述並非實在,自難徒以聲請人前揭具瑕疵之片面指述,即遽入被告2人於罪。⑶至聲請人雖聲請本署將上開分管契約書送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並比對指紋,然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因而予以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2人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迄無法說明分管契約之內容究如何與聲請人達成合意,被告林明章係利用對土地登記之精熟及聲請人之信任,騙取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以利將其持分出售予林明章之女友宋春迎,得以減免稅金,確無與聲請人合意分管系爭土地,是被告林明章於向聲請人電話告知將請張水盛前往拿取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如何會告知係辦理分管契約,並為不利聲請人分管位置之登載?渠等為遂其順利制作分管契約,向聲請人諉稱要申請辦理協調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此即因不論交情再好或至愚之人,亦知以分管契約所示之分管位置,無道路且山勢陡峭,將使所有權喪失經濟價值,根本無同意之可能。被告林明章於偵查中陳述:是我打電話給崔志福,要代書拿去給他簽,代書說他有簽名,印鑑證明亦有拿來,與證人張水盛所述:崔志福親自蓋章等語不符,實則聲請人從未見過該分管契約書,更未曾簽名或蓋章,且證人張水盛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本即有攀附援引對方說法之疑慮,何以聲請人簽名無法鑑定?鑑定機關反捨印鑑章,而僅以印文為鑑定?鑑定結果及訊問證人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且未調取分管契約書原本,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指紋比對是否相符,因被告林明章同意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未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遭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聲請人需現地勘查,於98年9月4日在旗山鎮公所集合勘查時,經該所農業課人員告知設有分管契約,聲請人始知被告2人犯行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林明章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標到後,實際上都是我在做,因為朱國雄要賣,需要做一個分管契約,我有打電話跟崔志福說,代書就拿分管契約去給崔志福簽名,土地都是我在耕作,崔志福每年都有去收成。』(詳
99 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水盛於偵查時證述:『(是否有在96年8月間受林、朱、崔委託辦理分管契約登記?有。當初是林出面的,是林、朱委託我,崔是辦的過程中,朱要持分土地賣給宋,因為該地是農地,要辦理分管契約,所以林打電話跟崔說要簽分管契約,請崔準備印鑑證明。當時分管契約是我自己寫的,我寫完分管契約後,只剩下林、朱、崔三人簽名的部分空下來,我去到他們每人面前,讓他們一個一個簽名,我是先交給林簽的,我是在中午,正確日期我已經記不清楚,應該是在辦理登記的當天。林是到我家簽的,之後我是拿到公會給朱簽,都是在同一天,崔的部分是在下午3-4點,由我自己開車到辛亥路的崔家,他們家在賣茶葉,他在我面前親自簽名並蓋章,我有親眼看到。當時他太太也在場,是由崔在他家門口的桌上簽的。因為他家做生意,他們家門口有放一張桌子。(如何與崔連絡?)林、朱是中午前先簽好,由林打電話給崔,連絡好找他的時間及知道他家的地點。我之前沒有看過崔,我是按照門牌去找的。我再給朱簽後,我又和林去山上看本件土地,在這個中間,林打給崔,說我下午會去他家。簽完名之後,我就先將資料帶回家,隔天我才到鄉公所去辦理。(提示偵卷39頁)是否是崔親簽?是。也是他自己蓋的印章。(如何確認現場是崔本人?)我並沒有看他的身分證件。(是否有從崔處拿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是。是在崔簽章後拿給我。』等語(詳10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聲請人徒稱其2人所述不符,又謂證人張水盛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有攀附援引對方說法之疑慮云云,所指前後不一,非無矛盾。原檢察官傳喚證人張水盛、林傳宗於100年3月15日到庭偵訊時,雖未通知聲請人及被告2人到場,但尚難僅執此即認2名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聲請人空言泛稱被告2人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暨被告林明章騙取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聲請人復指從未見過該分管契約書,更未曾簽名或蓋章,何以聲請人簽名無法鑑定及鑑定機關反捨印鑑章,而僅以印文為鑑定云云,惟有關「分管契約書」上「崔志福」印文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相符一節,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驗,另「分管契約書」上「崔志福」字跡特徵不顯,且囑驗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上崔志福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致無法有效掌握書寫者簽名字跡之特性及慣性,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驗等情,此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078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前開「分管契約書」與「印鑑證明」2張上「崔志福」印文相符,既經上揭鑑定書明確鑑定無訛,故原處分書所為「足認上開分管契約書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崔志福』印文2枚,均係出於同一印章,核與證人張水盛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寫好上開分管契約書後,將林明章、朱國雄、崔志福簽名部分空下來,嗣伊驅車至辛亥路之崔家,由崔志福親自蓋章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聲請人既自承並未將印章交予張水盛等語,足認聲請人確係親自蓋印於上開分管契約書上無誤,核與其於偵查中陳稱:伊僅將印鑑證明交予張水盛,並未於上開分管契約書上蓋章等語相齟齬,益徵其指述並非實在,自難徒以聲請人前揭具瑕疵之片面指述,即遽入被告2人於罪等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事證已明確,故原檢察官雖未將前開分管契約書原本,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指紋比對,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聲請人固指稱係被告林明章於96年8月中旬,向聲請人佯以欲申辦協調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為幌,委由案外人張水盛地政士向聲請人收取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而騙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並指稱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後,始終未見辦理分割登記事項,之後雖曾多次詢問,亦均無結果,且未歸還印鑑證明等情(見偵卷第1頁、第20頁),惟苟聲請人所指為真,依據聲請人對於本件分管協議何以其分得部分係無道路出入、地勢陡峭、無法耕作使用之部分表達諸多不滿等情觀之,聲請人對於前開土地欲分割登記,自當更為小心謹慎,亦即可合理認定在被告林明章委由地政士張水盛向聲請人收取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之際,被告2人及聲請人應已達成如何分割之協議,否則聲請人應無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之可能。再者,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自陳始終未見辦理分割登記事項,之後雖曾多次詢問,亦均無結果,顯見聲請人對於此事甚為重視,且聲請人所指當時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林明章係其佯稱為申請辦理「協調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與本件爭執之分管契約書相較更是茲事體大,是聲請人在多次詢問均無結果之情況下,大可以共有人之姿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查詢辦理狀況,而不致遲至2年後始因被告林明賢自行同意鄰地所有人邱先生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供鄰人使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98年9月4日集合勘查時,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農業課人員告知設有分管契約,聲請人悉此情,足認聲請人所指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認。⑵證人即辦理本件被告朱國雄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課員林傳宗雖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由崔自己蓋的」(見偵續卷第33頁),惟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與政府機關往來之習慣,縱使係本人親辦,亦多事前即備齊相關資料。況本件依據證人林傳宗所證稱:「(問:申請流程?)先審核裡面證件是否相符並齊全,需為持分人來辦理,不需要全部,代書如有經過授權也可以代所有權人辦理,這部分要看委託書。並且要到現場勘驗,也要有謄本、地籍圖還有申請人的身分證影本或是戶籍謄本。」、「(問:是否有印象本件辦理什麼?)辦理土地買賣移轉,本件是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目的是要減免土地買賣增值稅。如該筆土地全部都是農地,則不用分管契約,經現場勘查發現該筆土地有固定式建物,不能做為農地,所以需要分管契約。分管到沒有建物的部分,就可以做為農地使用。我是在勘查後發覺農地上有建物,所以我才請他們補分管契約,這一件不是當天補分管契約,我當天有跟申請人說要補分管契約,他是幾天後補的我忘記了,經規定是15天內補件就可以。」、「(問:補件前後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是。要補分管契約及印鑑證明。」、「(問:本件申請跟勘驗是否為分別兩天?)不同一天。先申請案進來,排定時間後會勘,會勘後再通知補件。」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第34頁),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全卷資料(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45頁),該申請案之申請人既係被告朱國雄,且被告朱國雄已出具委託書委託張水盛辦理,證人林傳宗證稱未親見聲請人在分管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乃屬事理之常,無法以證人林傳宗之前開證述,即反推聲請人所指為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前開鑑定書及證人張水盛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確係親自蓋印於上開分管契約書上,自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誤。⑶被告2人於偵查中始終辯稱「我們3人一起請代書辦的」等語(記偵卷第15頁),並非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涉案分管是3共有人共同寫的,一起請代書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是聲請意旨基此錯誤之前提所為之論證,自無足採。再者,本件分管契約書原本上聲請人之印文,依據前開鑑定結果既足認與聲請人不爭執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10031號印鑑證明(下稱戶印證字第0010031號印鑑證明,影本見偵卷第43頁,正本鑑定後已檢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上「崔志福」印文相符,在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印鑑章遭盜蓋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於在分管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之時,即與被告2人就分管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分管協議。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林明章自始至終無法說明聲請人於何時、何地與伊等2人達成分管協議,亦拒不說明為何分管範圍獨厚被告2人,即認為分管契約確屬虛偽且係被告2人偽造並據以向地政機關提出使用,亦難採認。⑷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於鑑定書中詳細說明,因「有關『分管契約書』」上『崔志福』印文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相符一節,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驗,故請再蒐集96年至100年(現今)間,以前揭印鑑章所蓋印之無爭議印文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並於鑑定書中載明印文之鑑定方法係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見偵續卷第62頁),足認鑑定機關並無聲請人所指反捨印鑑章,而僅以印文為鑑定之情事。又鑑定機關於同一鑑定書中亦就檢察官囑鑑之筆跡部分,詳細說明依據特徵比對法無法鑑驗之理由為「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分管契約書』上『崔志福』字跡特徵不顯,且囑驗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上崔志福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致無法有效掌握書寫者簽名字跡之特性及慣性,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驗」(見偵續卷第62頁),亦無聲請人所指未說明聲請人簽名無法鑑定之情事。而鑑定機關就分管契約書原本上之聲請人印文,經依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與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10029號印鑑證明正本(下稱戶印證字第0010029號印鑑證明,見偵續卷第53頁)、聲請人不否認為真正之分管契約書原本內之戶印證字第0010031號印鑑證明正本(影本見偵卷第43頁,正本鑑定後已檢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比對,發現戶印證字第0010031號印鑑證明上「崔志福」印文與戶印證字第0010029號印鑑證明上「崔志福」印文重疊比對完全相符,分管契約書原本上「崔志福」印文亦與戶印證字第0010031號印鑑證明上「崔志福」印文完全相符,並在鑑定書中檢附重疊比對之照片(見偵續卷第63頁、第64頁),足認聲請人僅以所稱聲請人印鑑印文影印放大之圖示(見本院卷第21頁)與所稱分管契約書末尾「崔志福」印文影印放大之圖示(見本院卷第20頁),以肉眼辨識即能辨識兩者「福」字「田」交叉部分之交叉線條明顯不同、田字之外框呈圓與四方之不同,純屬主觀認定,並無客觀憑據。是以,檢察官以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0785號鑑定書之前開鑑定內容,認定上開分管契約書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崔志福」印文2枚,均係出於同一印章,並認為聲請人聲請指紋比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均難謂有何疏誤之處。⑸聲請意旨雖另以涉案共有土地之相關通知文件,經被告林明章刻意安排均寄往被告林明章處,經過濾審核始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於98年9月4日集合勘查時始知被告2人犯行,並提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郵寄信封封面2張資為佐證。然該等通知書分別為被告林明章所申請就本件系爭土地鑑界之通知書,通知日期分別為96年2月14日、96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足認係被告2人及聲請人甫標得系爭土地聲請鑑界。是以,苟被告林明章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未久,即神通廣大可以安排將涉案共有土地之相關通知文件,均寄往被告林明章處,經過濾審核始交付聲請人,被告林明章為免偽造分管契約書之事跡敗露,定當刻意安排通知聲請人於98年9月4日至現場勘查之高雄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80194093號函亦寄至被告林明章處,足認聲請意旨所指顯與論理法則相悖。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之其他事由,均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