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欽河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何成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上聲議字第1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係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負責人與靠行計程車司機之關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T0000000G ,車身號碼T0000000G ,下稱系爭車輛),以靠行之方式使用被告所有之營業車牌(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牌),每月靠行租金(下稱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另應支付保險費,因此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名下,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方便之政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聲請人所有。
(二)由於聲請人積欠被告行費及保險費,被告於民國97年間對聲請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44 、19545 號),偵查中雙方結算行費及保險費共2 萬5,543 元,聲請人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並達成和解不再追究。
(三)今本案之檢察機關認為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之論點為被告無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本案兩造於91年6 月25日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所載「應繳費用逾期2 個月,得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條款,因而被告逕行變賣車輛取償並無不法,但被告經營計程車行多年,當然知道靠行之計程車非其所有,對於靠行之計程車無處分權,竟基於不法取得系爭車輛價值利益之主觀犯意,將價值在10萬元之系爭車輛賤價變賣1 萬1,000 元與「鴻運聯邦廢氣汽機車處理廠」(下稱鴻運處理廠)。被告更將聲請人前置放於被告處之車籍證明文件,交給鴻運處理廠以完成系爭車輛之買賣手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不法意圖甚明,又無任何阻卻違法與責任之情形,該當犯罪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係依系爭契約行事變賣系爭車輛以抵償債款等語,然系爭契約第20條係針對計程車司機欠繳車行費用,又繼續占用車行之車牌而去向不明之特殊處理方式,如有欠款但已無占用車牌或無司機下落不明之情況,則不得強行適用系爭契約條款處理,本件兩造之債務已於97年7 月間和解,聲請人不但在偵查檢察官面前當庭返還車牌外,更簽立本票承認該債務,雙方就此之前之債務已清算清楚並和解完畢,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亦因此而終止,縱被告嗣後因聲請人未清償債務而要行使其債權,亦應經由法定程序進行,被告明知雙方已終止靠行關係,竟仍不法處分系爭車輛,倘不能將之繩之於法,聲請人不能信服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
0 年8 月18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同年月28日為星期日,同年月29日高雄市因颱風停止上班,因此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代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高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支付行費1,000 元,每年另應支付保險費,並須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高州公司名下,方得使用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而營業。聲請人即於91年6 月26日與高州公司簽訂「讓渡書」,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高州公司名下,並一併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運輸執照影本、繳(註)銷登記書、計程車營業跳表計費錶卡、讓渡書等車籍文件(下稱系爭車籍文件),交付高州公司保管。惟嗣因聲請人遲未繳納行費及保險費,經高州公司於97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因接獲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車輛查報通知,得知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明仁路口,詎其明知系爭車輛實為聲請人所有,仍僅因聲請人積欠行費及保險費債務共計2 萬5,543 元未清償,竟於98年2 月6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至高雄市○○區○○街與明仁路口,將系爭車輛運至鴻運處理廠變賣,變賣所得1 萬1,000 元,並另基於侵占犯意,將系爭車籍文件中之牌照登記書一併交付鴻運處理廠,並將其餘文件銷毀、丟棄。聲請人嗣於98年2 月8日發覺系爭車輛失竊,並於鴻運處理廠內尋獲系爭車輛之車殼,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1、本件應認聲請人與高州公司間,僅存有靠行之法律關係,未有何買賣、借貸或租賃等法律關係。而計程車靠行營業,係因行政上管理之便產生之制度(公路法第55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 參照),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即車輛所有人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於車行,使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輛之所有人,惟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屬自備車輛靠行者。是系爭車輛雖登記於高州公司名下,惟其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甚明。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為高州公司所有一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2、然聲請人迄今尚積欠高州公司行費及保險費共計2 萬5,54
3 元一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高州公司97年6 月17日收據及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變賣系爭車輛之行為,既係就聲請人積欠高州公司之債務逕予取償,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法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
3、又被告於變賣系爭車輛之際,將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併交付鴻運處理廠之行為,應係基於買賣車輛應一併交付車籍證明文件所然;至將其餘車籍文件銷毀、丟棄之行為,應係基於系爭車輛既已報廢,其餘車籍文件自失所附麗,無獨立之經濟上價值,始予以銷毀、丟棄之。從而,尚難認為被告有將前揭車籍文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於原署99年度偵字第15554 號被訴侵占一案,業將系爭車牌交還高州公司,且另簽交面額2 萬5,543 元本票1 紙作為還款擔保,雖聲請人於本票屆期後一直未能還款,然被告未曾知會聲請人,即偷偷將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運走、變賣,應已觸犯竊盜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人難以甘服云云(另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未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理由略以:徵諸系爭契約書,其上第20條載明:「乙方(即聲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高州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乙方決無異議:‧‧‧‧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 個月者。‧‧‧‧」(見偵卷第113 頁),而聲請人因自96年6 月間起積欠高州公司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業經高州公司於97年
2 月4 日發函催討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1 紙在卷足按,且聲請人亦坦承積欠高州公司上開費用計2 萬5,543 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僅係依照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而變賣聲請人車輛以抵償債款等語,容非無據,洵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復查: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實現債權或抵債之意思,而取走告訴人之物,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 、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自承確曾積欠被告行費、保險費,而事後亦未履行系爭2 萬5,543 元本票債務等語(見偵卷第
106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因為聲請人還有2 萬5,543 元之保險費、行費未還,才以系爭契約第20條擅自將系爭車輛變賣,變賣的錢就是要抵債務等語(見偵卷第
122 頁),則被告主觀上既係為實現其私法上之債權,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間,已於97年7 月間在偵查檢察官面前當庭簽立本票承認債務,雙方就此之前之債務即已清算清楚而消滅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是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行費、保險費等債務,是否因被告收受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即歸於消滅,尚非無疑。又縱雙方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然聲請人既未履行本票債務,被告對聲請人亦有債權存在至明。
4.另聲請人又稱,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僅能適用於計程車司機欠繳車行費用,又繼續占用車行之車牌而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二)款係載明:「乙方(即聲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高州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乙方決無異議:‧‧‧‧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 個月者。‧‧‧‧」等語,而行費又為計程車靠行契約中,車行方所收取之主要費用,是契約條文既未就行費特別排除於「行政管理費」之外,自可知上開條文中所稱「行政管理費」應包括行費在內,是系爭契約業已就聲請人行費、保險費明白約定,如有未依期限繳交之情事,甲方即高州公司得逕行以車輛求償,且上開契約條文中,亦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條件限制,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取償應屬有據,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僅能適用於計程車司機欠繳車行費用,又繼續占用車行之車牌而去向不明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竊盜之情,業已陳述如前,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完備之嫌。況參諸上開說明,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本應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而不得逾原告訴範圍或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是非屬原告訴及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者,要無從予以審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5.另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亦應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成立,且聲請人既未就侵占部分聲請再議,依法即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聲請狀所稱被告將系爭車籍證明文件交付鴻運處理廠以完成買賣契約,應構成侵占罪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且無從補正,依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