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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聰明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陳中和

陳衫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8 月2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告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收受處分書,並於100年9月

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憑,而審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0年9月4日為例假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聲請人於100 年9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中和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聰明於民國94年間與案外人林誠一(時任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99年2 月28日歿)間從未因聲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誠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乙事而有應給付佣金予林誠一之約定,林誠一亦無欲向聲請人索取佣金之意,詎被告陳中和竟向聲請人謊稱必須支付佣金給林誠一,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允諾給付明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滿漁業)、順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滿漁業)所有漁船各1 艘之各10% 乾股給林誠一(惟聲請人始終未同意支付1,200 萬元給林誠一),是被告陳中和實係利用虛偽不實之事項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並非侵占林誠一之金錢;而林誠一確對上開佣金約定乙事毫不知情,此觀證人林致光即林誠一之子、證人何玲珠即林誠一辦公室秘書均證述並不知悉有該等約定存在,且林誠一至高雄與被告陳中和所談論者,亦係其與被告陳中和間之借貸問題,現場並未提及聲請人應否支付佣金乙事,另事後被告陳中和復極力排除聲請人與林誠一見面洽談之機會,聲請人於95年初所交付給被告陳中和面額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之支票亦係經被告陳中和領取兌現而未轉交予林誠一等情自明;又證人陳重能與被告陳中和與新光(誠泰)銀行均有借貸關係復互為連帶保證人,證人陳重能之證言在先天上不實在而為偏頗之機率甚高,而依聲請人與被告陳中和於99年3 月4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顯見證人何玲珠確於林誠一與被告陳中和會談時在場,證人陳重能則未在場,證人何玲珠既證稱確不知有上開佣金約定存在,足見應無該等佣金約定之情,是亦可認證人陳重能所證稱其曾於林誠一南下高雄與被告陳中和談論前開乾股給付事宜時在場見聞云云,復非屬實;再徵以聲請人與被告陳杉潤素不相識,若非被告陳中和確有於被告陳杉潤出面向聲請人索討款項前向聲請人佯稱林誠一派黑道出現處理債務,聲請人亦不致因此答應與被告陳杉潤協商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0 萬元,總計1,200 萬元之本票8 張及簽立切結書交由被告陳杉潤收執,而觀諸被告陳杉潤既未見過林誠一,應明知聲請人與林誠一並無前述佣金約定存在,猶配合被告陳中和向聲請人索討不存在之佣金債務,事後並藉此向被告陳中和收取報酬,顯然與被告陳中和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偵查自有未臻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伊前於94年初因資金週轉不靈,遂

委請伊弟即被告陳中和向林誠一請求協助,由伊提供分屬明滿漁業及順滿漁業之漁船各1 艘予誠泰銀行設定擔保,後即於94年4 月間順利以明滿漁業及順滿漁業之名義獲誠泰銀行借款共1億2千萬元,嗣被告陳中和於95年7、8月間向伊表示欲將上開2艘漁船持股比例10%所應得之年度盈餘分配予林誠一作為答謝,伊即依此約定於95年初開立面額104 萬元之支票以為第1 次即94年度所分配之盈餘,後於96年間因獲利不佳而未再將年度盈餘分配給林誠一。詎被告陳中和竟與其友人即被告陳衫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6 日先由被告陳中和致電告訴人,表示林誠一派黑道人士向其索討佣金1,200 萬元,並於99年年

1 月7 日推由被告陳衫潤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向伊佯稱係代表林誠一向伊索討前開佣金債務,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交予被告陳杉潤,惟被告陳中和嗣後均未將該等支票轉交給林誠一,伊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中和、陳杉潤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陳中和、陳衫潤固均不否認被告陳中和確有委請被告陳

杉潤於99年1 月7 日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辦公室內向聲請人索討前述1,200 萬元佣金債務,並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以詐欺取財之情事,而觀諸聲請人既自陳其於99年1 月7 日在系爭辦公室所簽立之切結書,係於其與被告陳衫潤研商後,應其自己之要求,由其女兒陳蕙娟進入系爭辦公室內代為書寫,再由其與被告陳衫潤簽名而製作完成,且該切結書內容復係記載其向林誠一借款1,200 萬元及以票據為付款方式分期攤還等意旨,是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於事後書立該紙切結書之舉動,遽斷被告陳中和、陳衫潤有何以林誠一派黑道人士索討佣金為由,推由被告陳杉潤於協商時以此詐術詐欺聲請人之情形。

⒉又證人林致光、林慧清(林誠一之女兒)及何玲珠雖均證稱

就本案1,200 萬元佣金約定乙事並不知情,然證人陳重能即聲請人之弟證稱:94年初聲請人有債務問題,約伊到工廠談,後來伊說因為被告陳中和跟銀行較熟,就替聲請人及被告陳中和居中聯繫,被告陳中和即允諾幫忙處理,約10天後伊與聲請人到被告陳中和位於馬公之辦公室與被告陳中和談論需要借多少錢,聲請人說1 億,還約定以順滿、明滿2 艘船向銀行借貸,當時伊等協調事情有辦成,為表答謝,順滿、明滿要給銀行各1 股,聲請人說只要事情能解決,給多少都沒關係,伊等3 人有共識後,便回高雄準備資料,以要轉投資為由向銀行借款,審查通過後,伊跟被告陳中和還擔任擔保人,4 月11日銀行貸款下來,聲請人得以開始順利處理債務;事情過後,被告陳中和有跟林誠一表示為答謝,要給林誠一2 艘船各1 股的年盈餘,94年的104 萬元紅利,是在95年初由聲請人開立2 張支票共104 萬元給伊轉請被告陳中和交付林誠一,第2 年聲請人說沒賺錢,就完全不拿錢出來,甚至說這錢寧願給兄弟也不要給別人,等於是不承認這件事,被告陳中和為給林誠一交代,自己開了面額86萬元之票據給林誠一,嗣於96、97年間林誠一曾南下高雄,被告陳中和跟林誠一談及此事,林誠一很生氣,就叫被告陳中和去處理船的事,當時伊有在場,就協調以2 艘船1 艘6,000 萬元,共計1 億2,000 萬元價值的1 股即1200萬元給林誠一,林誠一並表示說看伊等怎麼處理等語明確,而聲請人亦陳稱:伊對證人陳重能上開所述,包括伊週轉不靈,請陳重能、被告陳中和幫忙借款、要以上開2 船各1 股股份即10% 答謝林誠一等情,伊都同意,且伊也確實在95年間開立2張支票共104萬元給證人陳重能,第2 年又說要拿錢分紅,但因前1 年虧損很多,也不足補貼,伊最後答應給30或50萬元,惟證人陳重能、被告陳中和表示太少而不願接受等語,足徵被告陳中和所辯曾約定給林誠一上開2 艘船各1 股即10% 股利分紅,聲請人亦有支付第1 次紅利,但第2 次即未再支付,其始於97年間另與林誠一研商改為支付佣金1,200 萬元乙節,應認有據,則聲請人既曾與陳重能及被告陳中和有上開支付漁船盈餘予林誠一作為申貸成功答謝之約定,被告陳中和、陳衫潤於99年1 月7 日,以林誠一協助申貸成功為由,要求聲請人支付1,200 萬元佣金,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

⒊另聲請人雖提出其於99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陳中和

之電話錄音譯文,然觀諸該譯文內容未曾提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聲請人於99年5 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屬其對本案之意見表示,均難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固又質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兌情形皆與林誠一及其遺族無涉,然此係屬被告2 人取得附表之8張支票後,有無另行起意侵占之情事,無足推認被告2人於取得支票之初,即有詐欺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陳中和與證人陳重能2 人

於新光(誠泰)銀行有借貸,且兩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因此渠等證言顯失偏頗而不實在。聲請人告訴之重點在於被告陳中和明知林誠一並未向聲請人索取佣金,其亦從無給付佣金與林誠一之意思,竟誆稱聲請人要給付佣金與林誠一,致使聲請人誤信而允諾給付10 %之乾股予林誠一(聲請人並未承諾要給付1,200 萬元予林誠一),被告陳中和事後極力排除聲請人與林誠一見面洽談之機會,且聲請人所交付之104 萬元支票亦由被告陳中和所兌現,並未轉交予林誠一。觀諸證人林致光、林慧清及何玲珠均到庭證稱:不知情本案 1,200萬元佣金之事等語,足證林誠一並不知有佣金乙事,且依證人林致光證述,林誠一至高雄與被告陳中和係談論林誠一與被告陳中和之間之借貸問題,並無提到任何有關本件佣金情事,顯然證人陳重能所證述,與證人林致光、林慧清及何玲珠前開證述不符,證人陳重能證述不實,被告陳中和係利用虛偽不實之事項向聲請人詐取金錢,而非侵占林誠一之金錢。又被告陳中和及證人陳重能所陳述之林誠一知悉佣金及收取個金乙事,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所述實在,聲請人所給付之款項都進入被告陳中和相關帳戶中,從未進入林誠一之帳戶,足見被告陳中和及證人陳重能陳述林誠一知悉及收取佣金乙事,所述應屬不實。再聲請人與被告陳衫潤不認識,不可能無故相信其可代表被告陳中和向聲請人要債,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予被告陳衫潤,顯然係被告陳中和於被告陳衫潤至聲請人處討債前夕告知聲請人,有黑道要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聲請人因心生恐懼,且誤信是林誠一派人出面討債,不得已才與被告陳衫潤協商,並交付上開支票及簽立切結書,而觀之被告陳衫潤亦未見過林誠一,應知林誠一與聲請人之間實無佣金存在,卻仍配合被告陳中和出面向聲請人索取不存在之佣金債務,並受領其中300 萬元之佣金做為報酬,顯然被告陳衫潤與被告陳中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聲請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船隻向誠泰銀行貸款,並無任何違法超貸之情形,理應不需給付身為該銀行董事長之林誠一任何佣金,然因被告陳中和之誆稱,聲請人因此誤信而給付佣金給陳中和,陳中和則將詐得之部分給付出面討債之被告陳衫潤,渠等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確

有於94年4 月11日提供明滿漁業及順滿漁業所有船舶,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誠泰銀行,並由被告陳中和及證人陳重能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貸得上開款項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證人陳重能亦證稱如前述,參以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既對證人陳重能所述其因週轉不靈,請證人陳重能、被告陳中和幫忙借款,以及約定以各船各1股股份即10%答謝林誠一等過程均表同意,復自陳其確實也在95年間開立2張支票共104萬元給證人陳重能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重能所述不實,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陳中和確有約定給付林誠一上開股份紅利,且林誠一亦同意將原約定之按年度給付股份紅利改為全部1次給付1,200萬元甚明。則被告陳中和以上開約定為由,委託被告陳衫潤向聲請人取得上開款項,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認被告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因認聲請人所指均無足採,而將再議之聲請駁回。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94年初因資金週轉不靈,遂委請被告陳中和向林誠

一請求協助,由聲請人提供分屬明滿漁業及順滿漁業所有之漁船各1 艘予誠泰銀行設定擔保,以被告陳中和、證人陳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其並與被告陳中和、證人陳重能約定事成後將以上開2艘漁船持股比例10%所應得之年度盈餘分配予林誠一作為答謝,嗣於94年4 月間聲請人順利以明滿漁業及順滿漁業之名義獲誠泰銀行借款共1億2千萬元後,即依上開約定於95年初開立面額104 萬元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重能轉交被告陳中和等情,業經證人陳重能證述如前,復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均見偵卷第212 頁背面),並有授信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各

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69頁),且核與被告陳中和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陳中和間,確有如上所述為求順利向誠泰銀行貸得前揭款項,而約定由聲請人以上開2艘漁船持股比例10%所應得之年度盈餘分配予林誠一之情事,而衡以聲請人既身為明滿漁業、順滿漁業之董事長,此有名片1 紙足憑(見警卷第25頁),信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既與被告陳中和約定願將前開漁船之年度盈餘分配予林誠一,應係經過謹慎評估自身、公司財務狀況及可提供擔保物件之價值,並與被告陳中和、證人陳重能詳加討論後,基於為求能順利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之考量所為之舉動,當不至僅因被告陳中和向其表示應向林誠一支付佣金,即遽為同意支付該等款項,故實難認被告陳中和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陳中和達成給付佣金予林誠一約定之情事。聲請人固另質疑證人陳重能前述證詞之可信性,惟參以證人陳重能所證述前開聲請人於94年間因週轉不靈,請其與被告陳中和幫忙借款,以及欲以上開 2船各1股股份即10%答謝林誠一,復曾在95年間開立2 張支票共104 萬元給其轉交被告陳中和等節,均為聲請人所不爭,已見其所證述之情節當非純屬虛構;且其所為證言復經依法具結,並衡諸其與聲請人、被告陳中和均為兄弟,且於聲請人財務困難之際願意出手相助,彼此間信無任何仇怨,殊難想像其有何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以偏頗被告陳中和之必要,聲請人雖又謂證人陳重能與被告陳中和與新光(誠泰)銀行有借貸關係且互為連帶保證人,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不論聲請人所指證人陳重能與新光(誠泰)銀行間之借貸、連帶保證關係,究係指證人陳重能於本案中與被告陳中和同為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借款之情事,抑或證人陳重能與被告陳中和另有其他向新光(誠泰)銀行借貸而互為連帶保證之狀況,就聲請人究竟有無同意支付佣金以酬謝林誠一乙節而言,實均不至影響證人陳重能在本件聲請人與誠泰銀行間既定之借貸關係中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信亦不至對證人陳重能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借貸、連帶保證關係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影響,則聲請人既始終未就證人陳重能對聲請人與被告陳中和有無上開佣金約定所為之陳述,對自己與新光(誠泰)銀行間之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有何利害關係等情予以具體說明,空言以證人陳重能之證詞可能有偏頗之虞,否定證人陳重能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足採。至聲請人雖再稱:證人林致光、林慧清、何玲珠均證稱不知有該等佣金約定存在,足見應無此約定云云,但觀諸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未表示曾於被告陳中和向林誠一表達欲以上開2 艘漁船之持股比例10 %所應得之年度盈餘作為酬謝時在場見聞,該等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認定確無上開佣金約定存在之有效論據。從而,聲請人指稱係因被告陳中和向其謊稱必須支付佣金給林誠一之虛偽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給付明滿漁業、順滿漁業所有漁船各1 艘之持股比例10% 所應得年度盈餘給林誠一等節,已難謂為真實。⒉次查,林誠一曾於96、97年間南下高雄要求被告陳中和處理

聲請人未按前開給付佣金約定履行之問題,而為證人陳重能在場見聞乙情,復據證人陳重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2 頁背面),此亦核與被告陳中和所辯情節一致,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被告陳中和於99年3月4日之電話通話譯文,欲以其中被告陳中和所述:「對,正式跟你說,林誠一要來拿這筆錢之前有跟我說,就在他要跟你要錢之前(1月7日)的前1 個星期就跟我翻臉了,害我當場眼淚流下來,何主任在場,還有蔡Ⅹ華也在場,那天有4個人,帶4個人要來跟我問帳的事情。」之對話,證明林誠一南下至高雄找被告陳中和時,證人何玲珠有在場,而證人陳重能則未在場見聞,以打擊證人陳重能前開證詞之可信度云云,然觀以上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中和於電話中所稱之「何主任」即係指證人何玲珠,且被告陳中和於對話中實係表示當天林誠一帶了4 個人向其興師問罪,並非謂現場僅有其與林誠一、何主任、蔡Ⅹ華4 人,也從未表示證人陳重能未在場見聞,況亦查無其他佐證認定證人陳重能所言不實或有何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當不能以此為由,遽謂證人陳重能之證詞無可採信之處。從而,被告陳中和係因聲請人未依約依上開2 艘漁船持股比例10 %分配年度盈餘給林誠一,經林誠一帶同他人至高雄向其索討,嗣經與林誠一商議後同意改為支付1,200 萬元,並獲林誠一授權處理聲請人未按前開給付佣金約定履行之後續事宜等情,亦堪認定。而被告陳中和既係經林誠一授權處理上開事宜,且聲請人確有同意給付明滿漁業、順滿漁業所有漁船各1 艘之持股比例10% 所應得年度盈餘給林誠一,復如前述,是被告陳中和於99年1月6日向聲請人表示遭林誠一派人追討上開佣金債務,其並委由被告陳杉潤於99年1 月7 日代表林誠一向聲請人索討前開款項,即難謂有何佯以林誠一之名義向聲請人索討原本不存在之佣金債務之情況,且不論林誠一所派前往向其索討債務之人是否屬於黑道人士,該等佣金債務既屬存在,聲請人係本於其先前所為將上開2 艘漁船年度盈餘予林誠一之承諾,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200 萬元之8 張支票予被告陳杉潤,自不能認聲請人有何遭被告陳中和、陳杉潤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況。至告訴人固一再強調被告陳中和於取得該8 張支票後,並未將之如實轉交林誠一,惟此亦僅係被告陳中和有無利用其為林誠一處理與聲請人前開債務之便,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易為自身所有,而涉有侵占林誠一應得款項之情事,殊與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無涉。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陳中和、陳杉潤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中和、陳杉潤涉犯前述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惟就是否支付佣金作為答謝林誠一協助貸得款項乙節,聲請人既係經由與被告陳中和、證人陳重能討論並斟酌自身、公司財務狀況、可供擔保物品價值等因素後,始同意於獲准核貸後另行給付佣金以答謝林誠一,被告陳中和就此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其後被告陳中和雖因聲請人不願依約履行,經林誠一派人索討,嗣乃委由被告陳杉潤出面代表林誠一向聲請人索討該等佣金債務,然其確係經由林誠一授權處理此事,且該等佣金債務亦屬存在,聲請人實係本於其先前所為將上開2 艘漁船年度盈餘分配予林誠一之承諾,交付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予被告陳杉潤,是被告陳中和、陳杉潤自亦無由被告陳中和向聲請人佯稱遭林誠一派人追討,嗣即佯以林誠一之名義向聲請人索討原本不存在之佣金債務之情,難認渠等2 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1 │LK0000000 │99年2月8日│陳蕙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0萬元 ││ │ │ │ │前鎮分行 │ │├──┼─────┼─────┼────┼────────┼─────┤│ 2 │LK0000000 │99年3月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3 │LK0000000 │99年4月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4 │LK0000000 │99年5月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5 │LK0000000 │99年6月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6 │LK0000000 │99年7月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7 │LK0000000 │99年8月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8 │LK0000000 │99年9月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