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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劉士愛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吳張小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張小玲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於民國100年2 月18日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656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 年7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張小玲於99年9 月2 日15、16時許,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267 號住處時,係將該住處鐵門撞開,破門而入;且該住處房地已閒置2 年,被告又坦承係為該住處房地搬遷事宜、要聲請人儘速搬遷等語,顯見被告以撞開鐵門方式進入聲請人家中,並無任何緊急事故存在,被告事先未告知聲請人,事後亦未經聲請人同意之進入行為,顯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②原處分若對被告是否破門而入存有疑義,自應再傳喚當日在場之證人、海軍陸戰隊眷福組組長劉上校或另一位上尉參謀,原處分機關未予傳喚,自有違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此外,尚有新臺幣(下同)123 萬之拆遷補償費未核發,故聲請人拒絕搬遷離該住處。

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 月2 日15、16時許,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故侵入聲請人座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267 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1.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維護個人之隱私權,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證人即海軍陸戰隊眷福組組長劉雄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另參以卷內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1 月8 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0226號函及委任契約書(他字卷第10頁、第16頁、第24頁正背面),可知聲請人已於於94年8 月13日,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並同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主管機關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已公告須於98年11月30日完成搬遷。惟聲請人於上開案發時間尚未完成搬遷,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9年1 月8 日函請聲請人依約搬遷,惟無法送達。而被告係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委託協助辦理眷村改建有關住戶、房舍、土地及相關資料蒐整、清查、聯繫及溝通住戶參與眷村改建等事務,被告與證人劉雄源於上開時間前往聲請人上開住處,係為送達通知,因該住處庭院之門未關,被告等人始進入該庭院內,因聲請人僅穿著短褲及內衣,被告等人僅在房屋外之庭院與聲請人談話,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撞開鐵門、破門而入之情形。且當時聲請人亦未要求被告離開,故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已收受搬遷補償費,且同意於公告期限內搬遷,然屆期卻未履行搬遷義務,故被告遂與證人劉雄源前往聲請人住處,目的係為向聲請人勸導及溝通搬遷事宜,並送達搬遷通知。嗣因聲請人住處庭院外之鐵門未關,被告始進入庭院,並敲庭院內之門,聲請人應門後,雙方即在該門外對話,當時聲請人並未要求被告等人離開。因聲請人既已收受搬遷補償費,故被告前往聲請人住處,通知聲請人履行搬遷義務,應有正當理由;且被告如有意侵入住宅,既已自庭院外之大門進入庭院,當會逕行侵入聲請人住處庭院內之門,又豈會敲門,確認聲請人是否在家,待被告應門,顯見被告係基於上開目的前往拜訪聲請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主觀上應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以破壞他人居住自由之故意,亦不該當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要件。聲請人縱未領足拆遷補償費,應循合法之管道請求之,而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無關,附此敘明。

2.聲請人認檢察官未予傳喚當日在場之證人、海軍陸戰隊眷福組組長劉上校或另一位上尉參謀,自有違法等語。查證人即海軍陸戰隊眷福組組長劉雄源上校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在案(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檢察官雖未傳喚另一位當日在場之上尉參謀,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檢察官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已傳喚證人劉雄源到庭作證,而證人劉雄源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傳喚上開另一位上尉參謀為證人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除證人劉雄源之偵訊內容外,並非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屬新提出之證據;亦非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3.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辯詞,核屬可採。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行為。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