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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宋源煌

王旗英共同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龍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15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

100 年7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龍濬出示每月洪德彥匯入利息之存簿以取信聲請人,並出面遊說表示洪德彥提供利息豐厚,聲請人因信賴被告而借款予洪德彥。被告聲稱為單純收取利息而借洪德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則被告每月理應有21萬元之利息得以收取,然實際上未有如此收入,足見被告借款動機有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調查被告所稱借款原因真實性,是否與告訴人相同,僅單純因年息百分之18而出借,或有其他原因,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難以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洪德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間,先由被告向告訴人宋源煌及王旗英(即告訴人宋源煌之妻)佯稱:

洪德彥之妹婿因開設藥廠需借款周轉,比照一般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依年利率18至25% 給付利息等語,並由被告出示洪德彥每月匯入利息之存摺,以取信告訴人王旗英,致告訴人宋源煌、王旗英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2 月至9 月間,陸續匯款共1,010 萬元至洪德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洪德彥僅自95年3 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除95年3 月匯入2萬9,750 元外)匯入利息5 萬2,500 元至宋佳維(即告訴人之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共165 萬7,250 元,作為借款利息,迄未再給付、清償任何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1.查被告陳稱:自94年5 月起,將家中積蓄匯款予洪德彥,而洪德彥則比照公職人員退休優存方式,按月以18%之利率計算撥存利息至其帳戶,嗣又將售屋款及儲蓄共1400萬元交予洪德彥,依上開利率投資生息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108 頁第3 行以下)。核與洪德彥於偵查中陳稱:陸續向被告借款超過1400萬,被告甚至用房屋貸款借給自己等語相合(詳99年度偵字35786號卷第14頁第3 至5 行)。另洪德彥於94年8 月至96年

4 月間,確實數次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被告亦自95年5月至98年2 月亦陸續共匯款予洪德彥1 千餘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洪德彥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35786 號卷第56至64頁、他98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38至77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洪德彥給付利息豐厚,故遊說聲請人借款,95年8 月欲售屋以借款予洪德彥等情,尚非虛言。是被告向聲請人稱洪德彥給付被告利息、欲售屋借款予洪德彥等情事均係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

2.被告辯稱:單純想藉由借款予洪德彥妹婿收取利息,倘若知悉洪德彥將借款投入股市,就不會借款,沒有想到錢被拿去作高風險投資,目前損失約2500萬元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147 頁第3 行以下)。核與洪德彥偵訊時陳稱:借錢與被告無關,借款理由為妹婿開藥廠需資金,會提供百分之18至25利息;未告知借款係投入股市,欺騙之理由係因為不想讓被告及聲請人知道自己藉由股市賺錢等語相合(見99偵字第35786 號卷第13頁第12行以下,98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161 頁第12行)。復觀上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曾匯款1 千餘萬至洪德彥帳戶之情,益足見被告對於洪德彥借款之真正原因並無所悉,且被告投入積蓄後,洪德彥因虧損迄未還款,被告血本無歸,損失巨大,尤甚聲請人。故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借款有巨大風險,應不至投入鉅額積蓄甚或借貸為之,置己於險境,是難認被告於遊說聲請人等借款時,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可言。此外,聲請人交付予洪德彥之款項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從中獲利或抽取佣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洪德彥有犯意聯絡。是亦難逕認被告係屬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質言之,被告上揭辯詞,尚足採信。

3.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上揭辯詞,核屬可採。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行詐術或詐欺故意。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