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焦恩恿
邱添益吳振銘共 同代 理 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王怡堯
林炳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炳吟為高雄市○鎮區○○街120、122號「快樂頌大廈」第15屆之主任委員;王怡堯則為第15屆之副主任委員及第16屆之主任委員,被告2人因涉犯背信罪,經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吳振銘分別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716號、99年度偵字第18036號受理在案。被告2人明知上開案件均係因個人事件涉訟,竟以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即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0,030元支付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片面之辯解認被告使用公共基金經民國98年7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係依法行事,然並未審酌被告於前開背信案件,係因個人私務或全體住戶之利益,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前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人數是否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疑慮;99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動用公共基金作為被告之律師費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追認,適法性令人質疑。綜上可知,駁回再議意旨上開所認,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焦恩恿、邱添益、吳振銘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419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4號)。
嗣聲請人於100年7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查被告林炳吟為高雄市○鎮區○○街120、122號「快樂頌大廈」第15屆之主任委員;王怡堯則為第15屆之副主任委員及第16屆之主任委員,曾因告訴人就渠等於任內所施作之車道整修工程、鐵捲門無限控制主機更新、監視系統工程更新、對講機及門禁系統工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716號、18036號受理在案,被告委請任進福律師為辯護人後,以快樂頌大廈之公共基金墊付上開訴訟之律師費用乙情,為被告所肯認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716號、18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快樂頌大樓請款單黏貼憑證用紙、99年5-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任進福律師所提之收據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次查,快樂頌大廈於98年7月3日所召開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七:管委會主委或委員因執行職務,而招致訴訟或為維護本大樓管委會之權益時,得以聘請律師或法律顧問,以保障大樓全體住戶及管委會委員權益。決議:管委會得因執行公務之需,聘請律師或法律顧問,協助進行法律程序或解決糾紛,以保障管委會暨全體住戶之權益。」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故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如因職務執行涉訟,得以公共基金支出律師費用;另於99年5月13日第16屆第2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管理委員會一致通過被告就上開背信案件涉訟,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聘請律師,並有第16屆第2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足認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支出公共基金作為被告背信案件使用,始行支用。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然用以支付被告律師費之公共基金60,030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認定符合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旨辦理支出,難認屬被告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
㈣、至聲請人雖另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不足,決議不合法;又運用該公共基金作為律師費使用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並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追認,故原再議意旨有所違誤云云然查:
1.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相同,是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如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至遲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98年10月3日前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然聲請人並未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亦無相關該決議已受撤銷之證據,故該決議仍屬合法,自不得再為爭執。
2.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則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前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為執行,決定公共基金是否運用支出,僅有依同條例第39條之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報告會務之義務,無於決議運用公共基金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必要,是聲請人認以公共基金支出被告背信案件律師費用前,並未再由區分所有權會議追認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罪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