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袁韻婕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袁志業
張成軍蘇明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成軍於民國84、85年間取得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
等3 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廣播電台)等籌設許可證及公司設立執照,為籌募資金購足相關硬體設備經營電台,向聲請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廣播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被告袁志業、經理即被告蘇明傳游說投資,被告張成軍、袁志業、蘇明傳遂於86年1 月
3 日共同成立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34樓之2 ,下稱聯捷公司),並由被告袁志業擔任董事長一職,藉以籌措資本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轉投資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3 家廣播電台,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為投資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聯捷公司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另分別匯款205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袁志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翌日即12月10日再匯款450 萬至被告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匯款金額共計950 萬元,後因聯捷公司增資加盟彰化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翠峰廣播電台,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又於87年
1 月22日至9 月14日間陸續匯款425 萬6,000 元投資聯捷公司,前後投資金額已達1,375 萬6,000 元,惟被告袁志業、張成軍、蘇明傳明知被告張成軍未依法實際出資1,000 萬元,另謝明秋、張翼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依法實際出資1,500 萬元,竟虛偽記載被告張成軍以執照作價1,00
0 萬元,謝明秋、張翼宇以機器設備作價1,500 萬元投資聯捷公司,分別占聯捷公司百分之20、30股權,並將謝明秋列為聯捷公司董事,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完成設立登記。在聯捷公司7,240 萬元(5,000 萬元加上增資2,240萬元)資本額中,亦虛偽登記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僅持股95萬元,侵占業務上持有聲請人投資款項1,280 萬6,000 元(1,375 萬6,000 元-95 萬元=1280 萬6,000 元),並於上開轉投資廣播電台多次董監改選,及聯捷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相關重要會議,皆未通知告訴人派員參與,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
㈡被告張成軍以非屬其個人所有之電台籌設許可,謝明秋、張
翼宇以非屬其等所有之機器設備作價投資,顯係經由被告袁志業、蘇明傳運作後,方得以個人名義作價於聯捷公司及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公司之持股,檢察官漏未審酌,已有瑕疵;又被告袁志業、蘇明傳對於張翼宇、謝明秋得以機器設備作價1,500 萬元,另以「成音系統預收款」名義開立發票予上開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公司,該3 家公司並支付1,500 萬元,其中是否涉及利益輸送等不法犯行,檢察官亦未予以調查;另聯捷公司於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公司均未持股,如何產生實質管理能力,有無與聯捷公司成立代管及類似契約,及被告所稱「投資架構」有無經全體股東同意;被告袁志業、蘇明傳誆傳聯捷公司欲增資,致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陷於錯誤,再行匯款425 萬元,就聯捷公司增資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有無收取增資款項、有無變更持股比例及去向為何等節,檢察官或漏未審酌,或未予以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再者,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資本額應為
1 億5,000 萬元,被告等人實質掌控該3 家廣播電台確未收足資本,有違資本充足原則,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亦涉刑責,況被告袁志業將大眾公司及其他股東款項存放於個人帳戶,縱用以支付與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聯捷公司均無關之法波蘭傳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波蘭公司)公司員工薪水乙情為真,亦涉侵占罪行。基上,被告等人顯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檢察官對於上開所述相關疑義或證據並未詳盡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實太輕縱,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張成軍、袁志業、蘇明傳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
9 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聲判卷第1 頁),聲請程序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袁韻婕自承於90年間曾取得被告張成軍所有
聯捷公司1 萬2,000 股之股份,足見袁韻婕於90年間投資時,已知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而非實際總投資額5,000 萬元,事隔多年於95年間始指控被告等人所為涉犯前揭犯嫌,啟人疑竇。
㈡被告張成軍取得台南知音、南投廣播、大苗栗廣播廣播電台
執照,因缺乏資金,故與被告袁志業合作,當時被告張成軍以電台執照作價1,000 萬元,占聯捷公司百分之20股份,另張翼宇以機器設備作價百分之30股份,其餘百分之50股份為現金部分,由被告袁志業募集等情,除依袁韻婕、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原副總經理李崑富、法波蘭公司職員陳佩杉之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被告袁志業、蘇明傳、張成軍95年8 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執照申請契約3 份、發票5 張、工程預算書6 份、工程預算書總表等件可佐,有所憑據。
㈢另就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投資資金之流向,據被告袁志業陳
稱:當時約好以5,000 萬元投資4 家公司,包括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及聯捷4 家公司,其中1,000 萬元係以張成軍之3 家電台執照作價投資,佔百分之20股份,張翼宇則以3家電台機具設備作價投資佔百分之30股份,即1,500 萬元,其餘2,500 萬元則係現金投資,分別由伊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 萬元,聯捷公司提出950 萬元,廖瓊玉、廖偉傑、王敬偉、胡白莎、林翠芸、李崑富、費泰康等原始股東共提出1,050 萬元,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分別於85年12月9 日匯入95萬元至聯捷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5年12月9 日匯入20
5 萬元至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12月9 日將200 萬元匯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85年12月10日將450 萬元匯入自己所有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他股東則匯入1,050 萬元至自己所有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廖偉桀、廖瓊玉、王敬偉、胡白莎、陳佩杉、謝明秋、林常榮、李崑富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就證人費泰康提出之聯捷公司籌備處繳款通知書觀之:「資本總額:新臺幣5000萬元整,持股比例:1%,所佔股數:5 萬股,應繳股款:新臺幣50萬元整,繳款方式:請以匯款方式匯入袁志業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日期85年12月16日,收款人:袁志業」等情;高雄銀行前鎮分行98年3 月27日高銀密鎮字第098000011 號函暨所附之86年1 月21日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該筆
450 萬元金額係以匯款人「聯捷管理顧問( 股) 公司」,匯至「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專戶」之情,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函及內附存款對帳單、大眾銀行營業部函及內附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與被告袁志業、張成軍、蘇明傳等人所辯相符,可見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投資款項均用以投資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及聯捷等4 家公司確非虛偽,被告袁志業等人既係按照上開原始股東討論後執行投資,並將投資款項用以營運電台,尚難認被告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無成立刑法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可言。
㈣至被告袁志收受2,500 萬元現金款後,將聯捷公司匯入大眾
銀行及高雄銀行之200 萬元、205 萬元,存入聯捷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聯捷公司驗資款項,後再於86年1 月21日匯入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專戶,當作聯捷公司之投資,其他原始股東投資款項1,500 萬元則匯至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86年1 月21日將1,250萬140 元匯入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專戶,充作聯捷公司之投資,又於86年3 月10日支付聯捷公司健保費20,989元,並於86年8 月5 日、86年9 月5 日匯回聯捷公司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 萬元,另其餘款項與增資款項等均用以上開4 家公司營運之用,支付陳佩杉即籌設南投廣播電台人員之薪資等語,經被告袁志業辯明在卷,核與陳佩杉之證述相合,並有相關匯款憑條、健保費繳納單、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將前開收受2,500 萬元現金內之約1,800 萬元現金存入聯捷公司帳戶,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袁志業有何侵占之嫌。另雖有部分款項仍置於被告袁志業名下帳戶,然被告袁志業亦有以前開帳戶支付聯捷公司公司一般日常日常經營所用,其將個人帳戶充作聯捷公司經營之用,使公帳及私帳不分,雖有不當,然此多為我國家族企業經營之盲點,亦所多見,尚難僅憑此節,即認被告袁志業有何侵占等之罪行,尚須明確指認聯捷公司帳內資金確有遭人不法挪用,方可明確認定被告袁志業確有侵占之行為。又聲請人、被告均無法提出聯捷公司相關帳冊以資稽核,實難遽認被告袁志業等人有何侵占罪嫌,且聲請人於86年間已知聯捷公司帳務狀況,卻遲至95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事隔多年該帳務資料已難以取得,自難認被告袁志業等有何將前開款項挪作他用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
㈤另被告袁志業陳稱: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於85年10月16日第
3 次董監事會議中,決議投資聯捷公司百分之19股份,投資授權範為600 萬元至750 萬元,而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共匯出950 萬元至聯捷公司及伊的戶頭,是因還有其他的會議紀錄,5 千萬元百分之19就是950 萬元,會議紀錄說6 、700萬元是最初的預估金額,實際決議是5,000 萬元的百分之19,所以是950 萬元,所有增資款都要匯入聯捷公司,包括大眾傳播繳付425 萬6 千元,因為至今增資款2,240 萬元,並非所有股東都有繳款,股權產生異動,如何登記會產生意見,伊就沒有登記,但當公司有盈餘分發時,袁韻婕女士以增資後比例來分發紅利;至聯捷公司成立時,其集資5,000 萬元,其中現金部分為2,500 萬元,扣除1,800 萬元存入聯捷公司帳戶,另700 萬元現金出資部分,其中500 萬元是伊個人在85年4 月份開始陸續墊支聯捷公司設立的各項費用,到
86 年 初共墊支603 萬元,伊實質出資是500萬元,所以是超過伊的出資金額,聯捷公司成立目的是在經營3 間電台,
3 家電台的辦公室租約從85年4 月就陸續成立,伊有付到12月的租約等多項經營費用,這時股東都沒有繳款,伊提出的支付證明中,已大約勾出580 萬元的支付,與聯捷公司及3間電台的支付比較相關的,其他的金額不太有把握是以什麼方式支付,匯至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專戶450 萬元,是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繳的950 萬元其中450 萬元,這不是伊在聯捷公司成立前墊支的一部分,又聯捷公司因與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為合作關係,址設相同,所以依法規定,所有的資料都要存在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檔案室內,所有董監事會議紀錄、帳冊等資料都在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應該有資料可查等語,亦與被告蘇明傳之陳述相符,並有86年第1 次董、監事會議報告事項等文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袁志業等人已將前開收受2,500 萬元現金內之約2,403 萬元(1,800 萬元存入聯捷公司+袁志業支付聯捷公司籌設各項費用代墊款603 萬元)存入聯捷公司及支付籌設所用費用,則被告袁志業等人,如於收受2,500 萬元現金投資款初始,即心存侵占、背信,則其何以嗣將該現金內約2, 403萬元存入聯捷公司帳戶及支付聯捷公司設立款項,及成立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廣播電台,且讓上開4 家公司至今仍由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管理繼續營業,又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如係投資聯捷公司950 萬元,至今何以仍以按占聯捷公司百分之19股權分配上開3 家廣播電台之盈餘,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聯捷公司相關帳冊以供查證,聯捷公司帳務資料事隔多年已難以取得,及被告袁志業等人,因增資款股東未全部繳足,故未辦增資登記,尚難認被告袁志業等人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前開款項挪作他用之故意,被告袁志業等人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㈥再徵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檢送之聯捷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聯捷公司於高雄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等資料,足認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31日申請設立時,係由15名股東發起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500 萬元,分50萬股,且已依法收足應收之股款,則不論股東張宇翼、謝秋明所繳交之股款究否為其本人所支付,難謂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袁志業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事。
㈦聯捷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事項為行銷管理諮詢、廣告代理等
業務,並非從事廣播電台之經營,被告等辯稱成立聯捷公司係為實際管理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3 家廣播公司之營運,替代該3 家電台對外簽定廣告合約一節,容認有據。又袁韻婕於89年8 月15日以聲請人大眾傳播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聯捷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被告張成軍為董事長,聲請人及謝明秋當選為董事,張宇翼當選為監察人,袁韻婕至少於89年8 月15日聲請人被選任為董事時,應已知悉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並非5,000 萬元,且該公司並無增資之變更登記,聲請人事隔多年後,方於95年間提出本件告訴,顯與常情有違,亦屬有據。
㈧又聲請人於97年間曾對聯捷公司其他股東(包括袁韻婕個人
及被告袁志業、張成軍)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5年間僅匯款95萬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可知當時對投資聯捷公司金額僅為95萬元,而其餘投資款項則作為支應聯捷公司及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3 家廣播公司之費用等事實,知之甚詳,有該案判決書可按,則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等侵占投資款、詐騙增資款,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查,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不法犯行。
六、經查:㈠被告張成軍於民國84、85年間以取得大苗栗、南投、台南知
音3 家廣播電台籌設許可證及設立執照,為籌募資金購足相關硬體設備為由,向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被告袁志業、經理即被告蘇明傳游說投資,經尋得林常榮、張翼宇、謝明秋、廖瓊玉、廖偉傑、王敬偉、李崑富、費泰康等人共同出資,於86年1 月4 日設立聯捷公司,由被告袁志業擔任董事長一職,約定資本額5,000 萬元,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被告張成軍以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執照作價出資1,000 萬元,另謝明秋、張翼宇以上開3 家廣播公司機器設備作價1,500 萬元投資,分別占聯捷公司百分之20、30股權,並將謝明秋列為聯捷公司董事,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為投資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聯捷公司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另分別匯款205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袁志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號),翌日即12月10日再匯款450 萬至被告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款金額共計950 萬元,後因聯捷公司增資,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又於87年1 月22日至9 月14日間陸續匯款425 萬6,000 元,前後投資金額計1,375 萬6,000 元等情,經被告張成軍、袁志業、蘇明傳3 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9、71、80、124 、
21 9至224 頁,96偵續367 卷(下稱偵二卷)第78、145 至
14 7頁,98偵續35卷(下稱偵三卷)第146 至147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袁韻婕、聯捷公司原始股東廖偉傑、王敬偉、李崑富、林常榮、張翼宇、謝明秋、聯捷公司職員李維熾、法波蘭公司職員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2 至23
6 頁,偵三卷第441 至446 頁),並有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匯款之高雄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聯捷公司股東名簿、聯捷公司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聯捷公司登記資料、董事、監察人名單、費泰康之聯捷公司籌備處繳款通知書乙份可佐(見他卷第16至21、10
2 至110 、131 、133 至137 頁,偵二卷第18至22頁,偵三卷第24至36頁),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張成軍以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執
照作價1,000 萬元,謝明秋、張翼宇以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作為聯捷公司投資金額乙節,經陳佩杉證稱:我當時在法波蘭公司上班,法波蘭公司有取得大苗栗、南投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申設執照,被告張成軍當時擔任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偵三卷第443 頁),衡以法波蘭公司確有申辦前開大苗栗等3 家廣播電台執照乙情,有卷附之法波蘭公司執照申請契約、大苗栗等3 家廣播電台工程預算書及總表等件附卷可查( 見他卷第88至第101 頁) ,是法波蘭公司既有上開3 家廣播電台之執照,被告張成軍則為該公司總經理,當應掌有該公司之重要事項決策權,本難逕認毫無權利處理上開電台執照作價投資乙事;又就執照作價之價格認定乙節,袁韻婕證稱:當時有經營萬寶公司並申請執照,1 張價值為25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6 頁),原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副總經理李崑富亦證稱:我當時為大眾公司副總經理,與被告袁志業商議後決定,按照市場之行情機制,訂出作價標準,以前在鳳鳴廣播電台擔任節目主持工作,一張廣播執照每個地區行情不一,以當初時機來看,依我身為副總經理專業判斷,被告張成軍以3 張執照作價1,000 萬元合理等語(見偵三卷第444 頁),則就上開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執照之投資價格定為1,000 萬元,難認有何失當之處。另就謝明秋、張翼宇以機器設備作價1,500 萬元,作為聯捷公司投資金額乙節,亦據謝明秋證稱:我跟張翼宇是夫妻,當初被告張成軍、袁志業一起來找我,表示有3 間電台執照,原本要向我們福茂公司買設備,後來因為資金問題,要我參加投資,該3 間電台機器需要1,500 萬元,我們就用機器作價投資,為最大個人股份,佔百分之30,當初是福茂公司業務人員蔡茂吉出面與被告袁志業談等語(見他卷第232 頁,偵三卷第
31 0頁),核與張翼宇證稱:我第一次是以福茂公司銷售之電台設備投資聯捷公司,第2 次是現金增資,目前3 家電台都使用福茂的電台設備在發射訊號,這些設備都有市場行情,如果我沒有以機器設備投資,電台如何經營,當初大多數股東對於機器設備作價之價格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三卷第
545 、546 頁),衡以廖偉傑證稱:我是聯捷公司原始股東,當初有約定以5,000 萬元投資大苗栗等3 家電台,並成立聯捷公司管理3 家公司,有約定500 萬投資聯捷公司,謝明秋以機器投資,占百分之30股份等語(見他卷第231 、232頁),足見謝明秋、張翼宇確有以機器設備作價1,500 萬元投資乙情為真,應無疑問。至其等雖以個人名義投資聯捷公司,非以法波蘭公司、福茂公司名義為之,僅涉該等公司與被告張成軍、謝明秋、張翼宇內部之授權及代表投資事宜,尚難即可逕認被告3 人就此情節有何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或施以詐術之情。
㈢就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之股本僅登記
為95萬元乙節,經被告袁志業陳明:伊與張成軍及其它股東談妥合作,約好以5,000 萬元投資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電台及聯捷等4 家公司,如果將聯捷公司資本額也登記為5,
000 萬元,4 家公司總計就要2 億元,因聯捷公司營運只需
500 萬元,故將資本額登記為500 萬元,成立聯捷公司係為對外營運,替代3 家電台去簽廣告合約,聯捷公司再與3 家電台簽立管理合約,聯捷公司實際管理該3 家電台,當時3家電台營運資金需500 萬元,放在聯捷公司,其他資金則放在3 家電台內作為機器設備資金,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現金出資950 萬元,以投資總額5,000 萬元之出資比例換算,股份占百分之19,再以聯捷公司登記500 萬元之資本額換算,故將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登記為9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8、219 、220 頁,偵三卷第145 、146 頁),核與被告蘇明傳供陳:當初約定之投資金額共計5,000 萬元,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投資950 萬元,比例為百分之19,因聯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以持股比例即百分之19計算,故登記為95萬元,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實際亦匯95萬元至聯捷公司帳戶,其他匯至被告袁志業帳戶,由被告袁志業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9、222 、223 頁),衡以證人林常榮證稱:被告袁志業有提及為了管理另大苗栗等
3 家電台,因此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3 頁,偵三卷第445 頁),廖偉傑證稱:本身有投資大苗栗、台南之音、南投3 間電台,也是聯捷公司原始股東,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與聯捷公司係合作關係,大苗栗等3間電台由聯捷公司管理,聯捷公司代表3 間電台與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訂合約,聯捷公司成立時,伊原本占股權百分之
2 ,當初約定投資金額為5,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成立聯捷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31 、232 頁),謝明秋亦證稱:當初投資總額5,000 萬元就是要投資3 家電台,因為法令限制,才成立聯捷公司經營該3 家電台,聯捷公司股本設為5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32 、233 頁),佐以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85年度第3 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確亦載明「以佔該投資公司19% 、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為授權範圍,進行轉投資事宜」,有該份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載明投資之比例與被告袁志業、蘇明傳上開所辯亦吻合,堪認被告袁志業、蘇明傳上開所辯,尚非虛構,基上,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就本案雖以現金出資950 萬元,然因應聯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故以百分之19比例換算(
500 萬元×19%= 95 萬元),將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持股登記為95萬元,尚有根據,難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㈣另就聯捷公司事後再行增資乙事,除經張翼宇證述如上外,
李崑富亦證稱:我知道增資的事情,我有參與增資,股權占百分之2 ,情形即如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所提之增資前後股權變動統計表所示等語(見偵三卷第444 、454 頁),謝明秋證稱:當初以5,000 萬元投資成立公司後,有再辦理增資,大家以原先出資比例,以現金出資(見他卷第233 頁),衡以聯捷公司確有增資規劃乙節,有該公司之增資繳款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53 頁),堪認聯捷公司確有增資行為,難認被告袁志業有何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自難認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因增資再行投入資金,有何遭受詐騙之事,聲請人就此所指,稍嫌速斷。至就聯捷公司增資之後,何以登記資本額未申辦變更登記,致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仍僅登記為95萬元乙節,被告袁其業辯稱:所有增資2,240 萬元均匯入聯捷公司,包含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所匯之425 萬6,000 元,並非所有股東都有繳款,股權產生變動,如何登記會產生意見,因此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但之後當公司發放股息盈餘時,有按增資比例發放給袁韻婕代表之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250 頁),佐以王敬偉證稱:我原有投資聯捷公司250 萬元,以我前妻名義投資,事後增資部分沒有投資等語(見偵三卷第441 頁),林常榮證稱:我原始投資500 萬元,沒有投資增資部分(見偵三卷第445 頁),廖偉傑證稱:當初聯捷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張成軍每年均按各人投資比例持股分紅、分派盈餘(見他卷第232 頁),袁韻婕亦證稱: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每年均可按持股比例即百分之19獲得分派盈餘(見他卷第236 頁),被告袁其業所辯,尚非無據,是其雖未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或有不當而有行政裁罰歸責問題,惟仍有按實際出資及增資比例分派盈餘給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及其他股東,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有涉犯詐欺、背信之罪嫌。
㈤就被告袁志業有無將含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所出資之資金用
於聯捷公司及大苗栗等3 家電台營運乙節,亦經被告袁志業陳明:當初股東投資之2,500 萬元現金原分別存入聯捷公司高雄銀行、我在萬泰銀行、高雄銀行內之帳戶,其中於89年
12 月9日匯款500 萬元至聯捷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設立資本,餘則存入我銀行帳戶,作為聯捷公司及3 家電台營運費用,3 家電台辦公室自85年4 月間即陸續成立,我付到12月份,另主要費用是錄音室、冷氣需求,錄音室建造時間比較長,此外,鐵塔建設及承租發射點等都有費用支出,一部分暫時用不到的錢,考量利息太低,故將其中1,500 萬轉入我原中華銀行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聯捷公司之中華富泰債券基金,產生之孳息也都有回到聯捷公司及3 家電台等語(見他卷第145 、221 頁,偵三卷第145 至
147 頁,偵四卷第343 、400 頁),經張翼宇證稱:本案投資金額均有用在電台經營,被告袁志業當初有拿財務狀況資料給我們參考等語(見偵三卷第546 頁),佐以證人陳佩杉證稱:籌設南投廣播電台之薪資,係自被告袁志業之帳戶匯入等語(見偵三卷第443 頁),此外,並有聯捷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中華銀行應付票據明細表、被告袁志業自製之交易記錄明細、被告袁志業個人簽發之原中華銀行支票、原中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見他卷第113 至118 頁,偵四卷第
288 至296 頁)在卷可參,衡以聯捷公司及大苗栗等3 家電台確有設立經營迄今,亦無疑問,可見被告袁志業確有將收取之資金用於聯捷公司及3 家電台之經營業務,倘若被告袁志業等人,收受2,500 萬元投資款之初,即心存侵占、背信等,則其何須用以支付聯捷公司設立款項,及成立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廣播電台,堪認被告袁志業尚非以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保管本案匯入之投資資金,即難認其主觀有何侵占、詐欺犯意。至被告袁志業雖自承部分款項置於其名下帳戶,然其將個人帳戶充作聯捷公司及3 家電台經營之用,使公帳及私帳不分,雖有不當,然此多為我國家族企業經營之盲點,亦所多見,尚難僅憑被告袁志業將前開所收部分股款現金存放於個人私帳內,即認被告袁志業有何侵占之罪行。
㈥至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登記資本額分別
為5,000 萬元,合計應為1 億5,000 萬元乙節,有上揭3家電台之設立登記資料可查(見他卷第194 至216 頁),復依本案檢察官所調取之上揭3 家電台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所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等資料所示(見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公司卷宗),該等電台公司設立時,均已依法收足應收之股款各5,00
0 萬元,有南投廣播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公司分別申設之華南銀行、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申設之臺中立第二信用合作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可佐,即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事。
㈦至就支付陳佩杉薪資部分,依上開所述,陳佩杉雖原在法波
蘭公司任職,然其亦證稱:我雖然在法波蘭公司上班,但當時是在籌設南投廣播公司,故在南投廣播公司工作過,方由被告袁志業之帳戶支付薪資等語(見偵三卷第443 頁),則被告袁志業以本案經營聯捷公司及3 家電台之投資帳戶支付陳佩杉薪資,亦有根據,縱有瑕疵,仍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之處。
㈧又就被告袁志業案發之初對於與聯捷公司之原始股東等人如
何協議投資事項等決議,有無作成書面乙節,業據被告袁志業自陳:當初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合約,所有股東同意以我個人銀行帳戶處理本案聯捷公司及3 家電台之資金調度事宜(見他卷第221 頁),核與被告蘇明傳供陳:所有股東都同意由被告袁志業處理資金操作等語相符(見他卷第
223 頁),並經林常榮證稱:當初參與投資時,沒有打合約,因為之前大家都有生意往來,彼此信任,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見他卷302 頁),謝明秋證稱:因為大家彼此認識,因此初約定之股份分配只有口頭約定,沒有作成書面合約(見他卷第233 頁),被告袁志業所辯,應非虛假,又本案距今已近20年,檢察官因時間久遠之故,已無法調得聯捷公司相關帳冊以供查證,確有證據難以蒐集之困境,而依現存已得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袁志業等人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前開款項挪作他用之故意,被告袁志業等人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㈨至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雖指稱聯捷公司於大苗栗、南投、台
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台公司均未持股,如何產生實質管理能力,有無與聯捷公司成立代管及類似契約,以及上開廣播電台多次董監改選,聯捷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相關重要會議,皆未通知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派員參與等情,被告袁志業等人亦有涉及背信等罪嫌,惟聲請人大眾廣播公司上揭所指,僅涉聯捷公司實際經營成效以及公司開會通知之發放等內部經營行政事務,尚與刑法所規定之背信、詐欺罪嫌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並無法使本院達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