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沈樹福告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何堅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99年度偵字第723號、第24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於高雄縣○○鄉○○路○○巷8 之1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早於民國98年10月之前,該處鐵門即有告訴人即聲請人沈樹福(下稱聲請人)所加設之鎖頭鎖住該鐵製大門,嗣張東國於98年10月21日得標系爭廠房所坐落之部分基地,拍得之土地並未點交,且坐落其上之系爭廠房復未在拍賣之列,但被告何堅心(下稱被告)仍於2 、3 日之後擅自在該大門加裝一鐵鍊及鐵鎖,越一日,被告即將聲請人之舊鎖毀損,獨留其加裝之鎖鍊,聲請人不得不打電話請求被告前來開鎖。原處分竟故意忽略對聲請人此一有利之證據,認定聲請人無法證明有此鐵製大鎖之存在,其違誤自不待言。
㈡、原處分認為是否能在無水無電狀態下,夜間居住於上開廠房,容有疑問;唯並非於無水無電即無法夜間居住於該廠房,原處分以該理由認為被告無侵入住宅實無理由。且該處分認為被告拍得上開土地之情況下進入該土地認難屬無故;惟被告既知系爭廠房未於拍賣之列,屬瞭解上情而進入系爭廠房,應認其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㈢、原處分認被告進入系爭廠房發現上情後,為免他人侵入其拍得之上開土地,將圍牆上之鐵門以鐵鍊鎖起,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惟就主觀上而言,被告已知其該廠房未於拍賣之列,應知悉有他人使用該土地,於此難認為被告其不具有認識及意欲,縱其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99年度偵字第723 號、第24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0年1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依其立法意旨,既為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就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獲致心證,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猶不得因各人對證據證明力之認知有異而率指其處分為違法或不當。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強制犯意,97年11月間某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毀損聲請人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8 之10號之廠房大門鐵製大鎖1個、燒毀廠房內物品,並無故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嗣後更以鐵製鐵鍊鎖住該大門,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出入該廠房之權利。②被告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8 之10號建築物內,並僱請工人築起鐵牆擋住上開廠房出入口,妨害聲請人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略以:⒈告訴事實①部分:⑴毀損罪嫌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毀損上開廠房外鐵製大鎖及廠房內物品,惟上開廠房根本既無門、扇等防閑設施,廠房外為空地,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任何人皆可經由空地,再由窗戶進入上開廠房內,是否有裝設鐵製大鎖必要;再證人即蘇信男兒子蘇國能證述略以:「我出租時沒有鐵門,我平時經過瞄到有大鎖,但我不確定案發當日是否有上鎖。」等語,證人蘇國能證述僅是經過瞄到,是其是否可以確定鐵製大鎖存在,有疑;再聲請人至終未能舉出任何實證證明上開鐵製大鎖存在及廠房內何物,其所提錄音譯文,僅是雙方各自對於上開廠房是否有承租權有爭議,並無雙方肯認鐵製大鎖存在之內容,是認被告所辯可採,應認其毀損罪嫌不足。⑵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98年10月28日具狀略以:「我承租上開廠房,夜間並居住在上開廠房內。」等語,惟證人蘇國能98年12月24日證述略以:「上開廠房至少在92、93年間即未供電」等語,且上開廠房確於92年10月27日起即已暫停用電、未申設自來水,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3 月11日D 鳳山字第09903001651 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台水七鳳服字第0990000725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能在無水無電狀態下,夜間居住在上開廠房內,容有疑問;又上開廠房無門、扇等防閑設施,更未見有任何休憩、睡眠空間及設備,有勘驗筆錄
1 份與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並未居住於上開廠房內,是聲請人供述不可採;復被告與證人張東國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土地上有上開廠房,被告於拍得上開土地的情況下,進入上開無水、無電、無任何防閑設施之上開廠房及土地察看使用情形,難謂無故,是被告所為尚與侵入住宅構成要件有間;繼被告進入上開廠房後,發現上情後,為免他人侵入其拍得之上開土地,將圍牆上之鐵門以鐵鍊鎖起,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綜上,應認被告所辯可採,其犯嫌不足。⒉告訴事實②部分:承上,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且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縱聲請人事後告知被告上開廠房有承租一情,惟聲請人99年7 月19日陳述略以:
「我在一間賣飲料的店與證人蘇國能簽約,租金並當場交付,賣飲料的老闆並無看到過程。」等語;99年10月7 日陳述略以:我在丹丹漢堡與證人蘇杜足春簽約,後又改稱係與證人蘇國能簽約,證人蘇國能僅有簽證人蘇國能這3 個字等語,聲請人對於簽約地點,忽爾飲料店,忽爾丹丹漢堡、對於簽約人先稱係證人蘇國能,又突然改稱證人蘇杜足春,且對於究竟何人在承租契約上簽名,始終避而不答,況上開承租契約上根本未有證人蘇國能這3 個字;又證人蘇杜足春證述略以:「我沒有將上開廠房承租於他人,我不認識字,沒有在聲請人所提的承租契約上簽名,但是上面的印章是我的,證人蘇國能未告知上開廠房出租事宜。」等語、證人蘇信男證述略以:「我什麼都不知道,證人蘇國能也未告知上開廠房出租事宜。」等語,證人蘇國能證述略以:「上開承租契約係我簽的,證人蘇杜足春印章是事後蓋的。」等語,惟比較證人蘇國能所簽蘇國能這3 字筆跡與承租契約上證人蘇杜足春筆跡,其上「蘇」字寫法完全不同,明顯可見並非出自同一人,是否有承租契約存在,容有疑問;復上開土地執行拍賣時,聲請人於其所提譯文,表示知悉上開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卻始終未陳報租賃權存在,此有被告所提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255 號影卷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未能說服被告相信上開承租契約存在,且上開契約亦有上開疑義,則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尚非無故,且更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毀損聲請人所裝設鐵製大鎖,且聲請人早於97年11月問即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8 之10號廠房,被告並無權限燒毀廠房內物品;又案外人張東國雖拍得上開廠房所在之土地,然點交前並無管理土地之權,遑論迄今未提出與張東國合夥證明之被告,再被告至少於98年11月11日即已出庭得知上開土地及廠房由聲請人承租使用,仍於同年12月22日雇工封死上開廠房大門,已妨害聲請人出入該大門之自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其理由略謂:①本件證人張東國已於99年7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承稱:「(問:你告沈樹福竊佔之系爭土地,你跟何堅心是否合資?)我跟他是合夥。」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23 號卷第22頁),則被告以合夥人之身分處理合夥事務,尚非無憑。②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附相片5 、6 兩張固呈現燃燒過之灰燼,然該相片未顯示燃燒物品之時、地,亦無法看出燃燒何物、何人所為,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③本件被告所為與妨害自由、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就上開聲請意旨,駁回再議處分書除引據原檢察官①依卷附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認上開廠房根本無門、扇等防閑設施,且依證人蘇國能之證述及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均無法證明上開鐵製大鎖存在;②又依證人蘇國能之證述、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3 月11日D 鳳山字第099030 01651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台水七鳳服字第09900007250 號函、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堪認上開廠房無水無電且無門、扇等防閑設施,更未見有任何休憩、睡眠空間及設備,足認聲請人並未居住於上開廠房內,被告與證人張東國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土地上有上開廠房,被告於拍得上開土地的情況下,進入上開無水、無電、無任何防閑設施之上開廠房及土地察看使用情形,難謂無故;③被告為免他人侵入其拍得之上開土地,將圍牆上之鐵門以鐵鍊鎖起,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外,再依卷附證人張東國之證述,認被告以合夥人之身分處理合夥事務,尚非無憑等情,論述內容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99年度偵字第723 號、第24698 號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