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亞婷律師被 告 莊宜帆
蘇美珍蘇淑惠蘇信富蘇淑雅蘇玉琴陳建順林志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宜帆、蘇美珍、蘇淑惠、蘇信富、蘇淑雅、蘇玉琴、陳建順、林志曉等人(下稱被告等8 人)行為時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於聲請人送金單之領取及使用流程均知之甚詳,彼等違反公司規定,提供送金單給郭文祥(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作違法切割使用在前,復同意郭文祥使用彼等名義簽發送金單及向南山人壽報帳於後,彼等就本案不法事實,縱非明知,亦有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逕認被告等8 人無與郭文祥共同犯罪之認識與直接故意,實嫌速斷。
⒈本案被告莊宜帆前於95年10月19日與聲請人簽立業務代表承
攬合約書,96年4 月1 日晉升為業務主任,任職聲請人臺中分公司五權通訊處。被告蘇美珍於88年1 月1 日、被告蘇淑雅於90年3 月9 日、被告蘇信富於88年10月,日、被告蘇玉琴於90年9 月7 日、被告陳建順於89年4 月10日、被告林志曉於94年7 月15日,分別與聲請人簽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蘇淑惠於93年4 月1 日與南山人壽簽立業務主任合約書,彼等行為時均係聲請人業務人員(案發後聲請人已終止與被告莊宜帆等8 人之合約),自熟知聲請人規定之保險業務招攬程序及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下簡稱送金單)之領取與使用流程。
⒉按聲請人之送金單為一式4 聯,其正常使用流程為業務人員
招攬保險與客戶談妥投保險種及金額後,由業務員於送金單第1 聯(客戶收執聯)上勾選保險種類並填載金額及付費方式,再於下方業務員簽名欄簽名後,將第1 聯交由客戶收執,再將第2 聯至4 聯(即契約聯、會計聯、存根聯)送回聲請人查核及製作正式保險契約,送金單1 至4 聯係以複寫方式填載。聲請人為內控送金單之使用,避免浮濫,每份送金單之右上角均有編號,領用人須登記領用之送金單份數,未使用完之送金單亦須繳回聲請人處核銷。被告等8 人行為時既均係聲請人業務人員,對於上述送金單之使用流程,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等8 人竟配合另案被告郭文祥,違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規範,或領用聲請人之送金單供郭文祥不法使用,或同意郭文祥使用彼等名義簽發不實之送金單,招攬客戶投資高額利息定存,將一式四聯之送金單切割使用,在同一編號之送金單第1 聯上偽造聲請人高紅利定存單,記載定存金額後交予客戶,再以贈送小額保險之方式,於同編號第2聯至4 聯之送金單上填寫意外、傷害等小額險種後持向聲請人報件,規避聲請人公司內部之查核。
⒊本案發生後,聲請人整理相關送金單進行比對勾稽結果發現
,遭切割使用之送金單第2 至4 聯業務員欄為被告莊宜帆名義者多達57筆;業務員欄為被告蘇美珍名義者達35筆;業務員欄為被告蘇信富名義者多達63筆;業務員欄為被告林志曉名義者達11筆,其中編號0000000 號送金單第1 聯之業務員欄並係林志曉名義;業務員欄為被告陳建順名義者共5 筆,其中3 筆亦有第2 至4 聯與第1 聯不符之情形;業務員欄為被告蘇玉琴名義者共13筆,其中編號0000000 號送金單第1聯之業務員欄並係蘇玉琴名義;業務員欄為被告蘇淑惠名義者共26筆;業務員欄為被告蘇淑雅名義者達25筆,其中編號I215924 、I215942 、I442446 、I442450 、I506690 、I402583 號送金單第1 聯業務員欄並係蘇淑雅名義。上開送金單切割使用之情形係陸續發生,且經歷相當時日,當被告莊宜帆等8 人陸續取得郭文祥遞交之系爭2 至4 聯送金單後持向聲請人報件時,已知郭文祥用彼等名義簽發送金單之事實,竟不予追究,仍同意郭文祥繼續用彼等名義從事涉案行為,縱使系爭送金單上業務員欄之簽名筆跡非被告莊宜帆等人親簽,而由郭文祥代為,但被告莊宜帆等人既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郭文祥以彼等名義簽發系爭送金單之事實,加上彼等身具保險業務員之專業知識,焉有可能對郭文祥之違規行為不起疑竇,竟不加聞問而任由郭文祥反覆從事違法行為,自不能僅以系爭送金單上業務員欄非被告等8 人親筆簽名,作為免責之藉口。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莊宜帆等8 人未在系爭送金單上親筆簽名,即對被告莊宜帆等8 人作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又查:
⑴被告莊宜帆曾書立切結書表示,編號I870484 號至I870489
號之第1 聯送金單已交給客戶,客戶將之置於車中於外地遭人竊取而遺失云云。然其中編號I870489 號之第1 聯送金單(其上記載要人及被保險人黃琦婷,保費新臺幣50萬元,業務員郭文祥)事後卻經提出,足見被告莊宜帆係為掩飾其提供送金單給郭文祥使用之行為,而虛構送金單遺失之事實。且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莊宜帆提供給郭文祥報帳予聲請人公司的單據,僅有聲請人之送金單第1 聯,另外相關下聯的單據(送金單第2 、3 、4 聯)則是由被告莊宜帆自行在其所屬南山人壽單位報帳,其單據(2 、3 、4 聯)所產生的南山人壽首期保費佣金,是由被告莊宜帆領取,郭文祥從未拿過佣金等語,被告莊宜帆亦自承前揭保險佣金均係聲請人匯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再匯入其在兆豐銀行所開立帳戶之事實,可知被告莊宜帆確有領取不法所得之情事,其不法行為應屬明確。
⑵被告蘇美珍係郭文祥之配偶,依照郭文祥於97年10月30日警
詢時之供述,被告蘇美珍名下之高雄市○○區○○○街○○號及20號之土地及建物,係郭文祥利用本件不法犯罪所得購買而來。聲請人鑑於被告蘇美珍等人上開不法犯行,對於公司造成損害,且為預防被告等人將財產搬移隱匿,乃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蘇美珍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11月3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15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於同年11月6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詎被告蘇美珍為隱匿及處分其財產,竟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旋於97年11月20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街○○號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馬綺霞,馬綺霞嗣於同年12月9 日,將該土地及建物設定金額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高雄市農會。被告蘇美珍復於97年11月20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街○○號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昱璇,陳昱璇於同年12月3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高雄市農會,被告蘇美珍於偵查中,亦坦承其係為脫免遭聲請人假扣押,而將上○○○區○○○街○○號土地及建物過戶之事實,參以被告蘇美珍迄今仍設籍於○○區○○○街○○號,此部分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被告蘇美珍所涉刑法第356 條侵害債權罪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是以被告蘇美珍既出名配合郭文祥之不法行為於前,復同意出名由郭文祥用不法犯罪所得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其名下所有,再於將受債權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際違法脫產,其所辯不知郭文祥之不法行為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蘇信富部分①被告蘇信富先辯稱其僅單純出名讓郭文祥掛業績云云,然其
於偵查中坦承郭文祥有交待伊向聲請人請領空白送金單供郭文祥使用之事實,足見被告蘇信富先前所辯已有不實。
②又前揭第2 至4 聯業務員欄為被告蘇信富名義之送金單中,
編號I633688號之送金單,其第2至4聯所載保戶鄭伊茲(第
1 聯記載保戶為邱健銅)於99年6 月23日致聲請人之聲明書所稱,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係由蘇信富親自向鄭伊茲招攬,蘇信富另亦向鄭伊茲招攬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贈送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經證人鄭伊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以被告蘇信富所辯其未招攬客戶云云,亦屬不實。且被告蘇信富既親自向鄭伊茲招攬上述保險,何以上開編號0000000 號之送金單第1 聯與第2 至4 聯竟遭切割使用,而被告蘇信富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上開送金單第2至4聯由其本人親簽,顯見被告蘇信富本身即有切割使用送金單,違反送金單正常使用程序之違法行為。③另保戶洪惠萍亦書立聲明書致聲請人,指稱保單號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係被告蘇信富親自向洪惠萍招攬,要保書由洪惠萍親自簽名,保險費用亦由洪惠萍以自有資金繳付等語,並經證人洪惠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中與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對應之送金單編號為I-104194號,但該送金單第1 聯所載保戶卻係鄭玉雪,第2至4 聯所載保戶始為洪惠萍,被告蘇信富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上開送金單第2 至4 聯由其本人親簽。被告蘇信富既親自向洪惠萍招攬上述保險,何以上開送金單第1聯與第2至4聯竟遭切割使用,顯然被告蘇信富就此亦違反送金單之正常使用程序。再者,編號I-813643號送金單亦遭切割使用,其第1 聯記載保戶係鄭惟心,簽名業務員郭文祥,第2 至4 聯所載保戶則係洪惠萍,簽名業務員蘇信富,而與第2 至4 聯送金單對應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卻經洪惠萍明確指稱對此不知情,亦未購買該份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上之簽名非其親簽,顯見該份保險契約亦有偽造情形。再比對該份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之洪惠萍簽名筆跡,與證人洪惠萍於上開偵查期日具結作證後筆錄之簽名筆跡,肉眼即可辨識二者截然不同,足見該份保險契約確有虛偽不實情形,而被告蘇信富亦不否認該份送金單第2 至4 聯上業務員欄由其簽名後持向聲請人報件之事實。是以被告蘇信富在其業務上職掌之上開送金單上為不實填載,並冒洪惠萍名義偽造聲請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後持交聲請人製發保險契約書,再詐領佣金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無視此部分明確之不法事證,顯有疏誤。
④再者,被告蘇信富既有直接招攬客戶鄭伊茲與洪惠萍之事實
,就該二名客戶之送金單復有遭切割使用情事,被告蘇信富向鄭伊茲與洪惠萍招攬保險之際,若無不法認識,當於同一份送金單(一式四聯)上以複寫方式為相同記載,豈有將送金單第1 聯撕下交由郭文祥作為違法吸金之工具,僅在第2至4聯填載客戶鄭伊茲與洪惠萍之理。凡此均足以證被告蘇信富所辯不實,其有告訴意旨所稱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⑷被告陳建順基於保險業務員之專業知識,既知高額利息定存
非保險公司所得經營之業務,竟有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向郭文祥購買非屬南山人壽所得販售之定存商品,其後復未向郭文祥索取與定存金額相符之保險契約(事實上亦不可能有此種保險契約),顯見其為圖取高額利息之動機,對於郭文祥之不法吸金行為,自亦無法諉為不知。
⒌本案被告等8 人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言,未
直接向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招攬定存優惠專案及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徵諸前揭事證,被告等8 人均係具備保險專業知識之業務人員,或違規提供聲請人送金單給郭文祥不法切割使用,或明示或默示同意郭文祥持續以被告等8人名義簽發系爭送金單,復配合郭文祥將不實送金單第2 至4聯持向聲請人報件,再將聲請人核發之佣金轉交郭文祥,彼等縱非明知郭文祥不法吸金行為之逐項環節,然彼等既已明知系爭送金單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卻仍同意郭文祥持續使用彼等名義簽發送金單,並容任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及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等8 人至少該當未必故意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僅探究被告等人是否「知悉」(即直接故意)郭文祥之不法行為,卻置被告等8 人主觀上是否有未必故意之情形於不論,亦有疏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未詳加勾稽,形式上以被告莊宜帆等人之辯解與郭文祥之證言相符,即認被告等8 人與郭文祥不成立共犯關係,卻置前述諸多被告等8 人參與或幫助郭文祥為犯罪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外,亦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⒈被告等8 人與郭文祥之關係,或為朋友、或為配偶、或為親
戚,除被告莊宜帆外,其餘被告又均屬郭文祥在聲請人公司之下線保險業務員,平日與郭文祥關係緊密,而本案之發生,實屬聲請人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主管郭文祥與被告等8人之集體舞弊行為。被告等8 人或領取空白送金單供郭文祥切割不法使用,或同意郭文祥使用彼等名義簽發送金單,再持自己名義之第2 至4 聯送金單向聲請人報件並領取佣金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被告蘇信富本身甚至有直接招攬客戶並切割使用送金單之行為,而郭文祥以吸金之不法所得購買不動產時,被告蘇美珍並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待案發後為免遭聲請人執行假扣押程序,竟又將前開不動產迅速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達其脫產之目的,是以被告等8 人所為,縱認與郭文祥間尚難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然彼等所為顯有助於郭文祥犯罪行為之遂行,而應成立幫助犯。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僅論及被告等8 人有無與郭文祥成立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卻置幫助犯不論,即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⒉再者,被告等8 人與郭文祥既有前述之親友緊密關係,本案
發生後,彼等為求脫免罪責及免於遭被害客戶追償,難免與郭文祥研商勾串,渠等臨訟所辯內容一致,均以不知郭文祥之不法行為、未直接招攬客戶、未在送金單第2 至4 聯親筆簽名等語置辯,將所有責任推給郭文祥。而郭文祥自知法網難逃,除在其本人所涉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及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中,一再推翻先前供述,以其所為並非招攬定期存款,係推銷儲蓄險商品等語置辯,希冀脫免銀行法之重罪處罰外,復於本案配合被告等8 人之辯詞出庭作證,營造被告等8 人不知情之假象,企圖矇蔽事實真象,彼等動機實屬可議。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未詳加探求勾稽,僅以被告等8 人之辯解形式上與郭文祥之證言相符,即認郭文祥之證言可採,進而逕行推論被告等8 人犯罪嫌疑不足,卻置前述被告等8 人參與或幫助郭文祥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於不論,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外,亦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等8 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本應對彼等提起公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應以告訴人為限。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其所侵害者,應乃國家法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應不具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適格,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就被告等8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之陳述,應僅屬告發性質,並非告訴。又聲請人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對被告等8 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814號,認聲請人就被告等8 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所為再議聲請不合法,惟因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所稱「應依職權所再議」之案件,而依職權審認後,維持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814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處分書自明。依前說明,聲請人就被告等8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亦未就被告等8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本院於本案所應審究者,應僅限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等8 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8 人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等8 人於偵查中則均否認有何詐騙聲請人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莊宜帆辯稱:伊因為業務關係認識郭文祥,郭文祥告訴
伊他的年收入很高,需要將業績分散在其他業務員名下方可節稅,想使用伊的名義作業績,因此伊有從臺中領取送金單提供給郭文祥。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內送金單所載業務員為伊簽名部分,都不是伊簽的,附表所示送金單的客戶伊都不認識,都是郭文祥在處理的。郭文祥亦曾跟伊提及,有兩位夫妻的送金單不見,叫伊填切結書,再申請一次新的送金單,伊才會請領新的送金單給郭文祥。當時郭文祥告知伊名下不能有任何存款,遂要求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另行開設帳戶,伊有將郭文祥招攬客戶的佣金匯至該帳戶內等語。
⒉被告蘇美珍辯稱:伊並未承攬不起訴處分附表內之任何保單
,其中業務員為伊名字部分,均係郭文祥承攬,掛在伊名下,目的是為了節稅等語。
⒊被告蘇淑惠辯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內之保單業務都不是伊
承攬的,送金單上伊的名字也不是伊簽的,伊只有同意借名給郭文祥報業績。聲請人匯到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佣金,伊都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退還給郭文祥等語。
⒋被告蘇淑雅辯稱:伊從未提供送金單給郭文祥使用。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內之保單都不是伊去承攬,送金單記載內容伊都不清楚,送金單上伊的名字不是伊寫的,伊只是借郭文祥掛業績,聲請人會將佣金匯到伊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伊再轉匯到郭文祥配偶蘇美珍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等語。
⒌被告蘇信富辯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內之保單業務均非伊去
招攬的,送金單上有伊的名字,是伊讓郭文祥掛名做業績,伊的名字不是伊簽的。郭文祥說他需要衝業績時,伊就把送金單第一聯交給被告,因為郭文祥是主管,伊當然相信他。伊不知道交幾張給郭文祥,也不知道第1 聯跟第2 、3 、4聯上名字是不一樣的。佣金部分是聲請人先匯給伊,伊拿現金給郭文祥等語。
⒍被告蘇玉琴辯稱:伊未曾經手送金單,也未曾招攬不起訴處
分附表內之保單業務,所有送金單製作流程都是郭文祥負責處理,送金單上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有同意讓郭文祥將合法招攬的客戶業績掛在伊名下,伊讓郭文祥掛名部分,告訴人退佣到伊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裡,伊再把該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郭文祥,由郭文祥自己提領等語。
⒎被告陳建順辯稱:伊並未提供送金單給郭文祥。伊有向郭文
祥購買定存保單,也有介紹伊妹妹陳小玲、伊太太的大嫂許素琴向郭文祥購買保險。送金單第一聯上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並未發現郭文祥將送金單的第1 聯與第2 、3 、4聯切割使用等語。
⒏被告林志曉辯稱:伊並未提供送金單給郭文祥,也未承攬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之保險業務。郭文祥之前說他怕被扣稅金,所以有些業績要掛在伊名下,說這樣整組業績會比較好。伊並未接觸送金單,聲請人匯到伊玉山銀行帳戶的佣金,伊會再匯到郭文祥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郭文祥前係聲請人之業務經理,自92年起,利用其為聲請人業務員之身分,多次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佯稱聲請人推出一年期至四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年利率自3.5%至20% 不等,致眾多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及交付款項,郭文祥並以將送金單(一式4 聯)切割使用之方式,在送金單第1聯填具投資人指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所購買之定存單金額,復依各投資人購買之內容製發定存計畫書,再將送金單第1 聯及定存計畫書等交予投資人收執,藉以取信被害人,而向多位被害人詐取款項,郭文祥另以客戶名義填寫送金單第2 至4 聯向聲請人購買保單,從中提升業績及賺取佣金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郭文祥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聲請人及被害人黃麗樺、陳麗旭、黃琦婷、盧銘煌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送金單等件附卷為憑,自足認定。
㈡、關於被告等8 人於前述犯罪中參與之情形,證人郭文祥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①伊去臺中烏日訓練中心演講,被告莊宜帆擔任大會主持人,因此認識。伊告知莊宜帆如果她缺業績,可以申請整本的送金單給伊,伊可以替她賺取公司之績效與獎金,莊宜帆在不知伊從事非法存款業務之情況下,由伊主動與莊宜帆聯繫,並索取空白送金單,該4 聯送金單均係由伊個人填製,第1 聯由伊填製並交付存款客戶,伊再把送金單的2 、3 、4 聯、要保書寫好寄給她,並把保險費匯進她的帳戶,讓她去報帳,這樣她就有業績,至於這些客戶是伊的客戶,伊等於是花錢買送金單的第1 聯,再把第1 聯拿去招攬儲蓄專案的客戶。莊宜帆並未從伊招攬的存款業務額外獲取佣金(見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偵查卷第12頁、第45頁)。②為了降低綜合所得稅申報,所以伊有分散送金單上掛名的業務員,陳建順、蘇淑雅(伊太太的妹妹)、林志曉(伊國中同學)、蘇玉琴(伊太太的姑姑)、蘇美珍(伊太太)、蘇淑惠(伊太太的妹妹)、蘇信富(伊太太的弟弟)等人都是借伊掛名的業務員,他們均未實際從事前述存款方案招攬業務,對於伊非法招攬非正式保單亦全不知情。他們並未在送金單上簽名,這些掛名業務員的名字都是伊簽名的或請伊私人僱用的助理簽名的,伊有經過他們同意,因為他們授權伊幫他們報業績,公司會把薪資匯至他們的戶頭,他們再匯給伊。因為將業績報在伊名下,伊無法提高整體業績,而且伊是為了節稅等語(見警卷八第8 、9 頁、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偵查卷第8 、9 、47、48、189 頁、98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268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卷第51頁、第85頁),經核與被告等8 人前開所辯相符。且遍觀全卷,均未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其中編號6 被害人即係本案被告陳建順)曾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被告等8人曾向渠等招攬前述定存方案或收取款項之情事。再觀諸卷內該等被害人所提出遭郭文祥用以詐騙之送金單第1 聯,其上業務員多為郭文祥、郭珮琪(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或邱麗華(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無罪),少數送金單第1 聯之業務員欄雖係列載蘇淑雅、陳建順、林志曉、蘇玉琴、蘇美珍之名義,然將該等送金單上蘇淑雅、陳建順、林志曉、蘇玉琴或蘇美珍之簽名與蘇淑雅、陳建順、林志曉、蘇玉琴、蘇美珍於99年6 月1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本人簽名(見前述偵續卷第87頁至第93頁)互相勾核比對,前開送金單上業務員姓名之字跡顯與蘇淑雅等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可徵證人郭文祥證稱該等送金單上蘇淑雅等人之簽名均係其所簽或其指示私人助理代簽,蘇淑雅等人均不知情等語,應屬實情。被告等8人辯稱其等並不知郭文祥前開犯行,亦無任何詐騙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被害人或聲請人之行為,並非無據。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等8 人均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人員,熟知聲請人送金單之正常使用方式,竟或領用送金單供郭文祥不法使用,或同意郭文祥使用渠等名義簽發不實之送金單,將一式4 聯之送金單切割使用,並配合郭文祥將不實送金單第2 至4 聯持向聲請人報件並領取佣金,且被告等8 人均為郭文祥之親友,渠等自無可能對郭文祥之反覆違法行為毫不知情,縱認渠等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直接故意,亦至少有詐欺之間接故意或應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犯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須行為人主觀上與他人有犯意之聯絡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始足構成,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縱其行為經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對於他人犯罪之實現資以助力,仍難遽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處。
⒉綜據被告等8 人之供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文
祥之證詞及卷附首期送金單簽收單、送金單等資料可知,本案曾領用空白送金單供郭文祥使用者,應係被告莊宜帆、蘇信富及蘇淑惠3 人,其餘被告蘇美珍、蘇淑雅、蘇玉琴、陳建順、林志曉均無領用送金單供郭文祥使用之情形。又卷內遭切割使用之送金單第2 至4 聯上之業務員包含被告莊宜帆、蘇信富、蘇淑惠、蘇美珍、蘇淑雅、蘇玉琴、林志曉名義,其中被告莊宜帆尚曾書立切結書,向聲請人陳明部分送金單交付客戶後遺失;被告蘇信富並有切割使用送金單,將送金單第1 聯交付郭文祥使用,同份送金單第2 至4 聯則由蘇信富自行填具用以實際招攬客戶鄭伊茲、洪惠萍等情,除為被告等8 人所不爭執,且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及證人鄭伊茲、洪惠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固堪認定。
⒊然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莊宜帆、蘇信富、蘇淑惠提供送金
單予郭文祥使用,或被告等8 人同意郭文祥在送金單上以其等名義掛名業務員等舉,是否係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查郭文祥前為聲請人之頂尖業務員,其保險招攬業績傲人,屢受聲請人鼓勵及表揚,商業週刊及經濟日報等亦均曾介紹郭文祥之績優表現等事實,業經證人黃麗樺、黃琦婷、盧銘煌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山月刊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又類此業績卓著之保險業務員,其所得佣金收入自屬豐厚,而被告等8 人或為郭文祥之親友,或與郭文祥為同於聲請人公司任職之同事,其等經郭文祥以分散個人業績降低稅金為由請託,遂同意領取送金單供郭文祥招攬一般保險使用或在送金單上掛名業務員,其等動機非難理解。且郭文祥於本案爆發前,郭文祥於保險業界之形象仍屬良好,並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又郭文祥並未告知被告等
8 人其有私下招攬非正常保單或偽造、變造聲請人之保單詐取被害人款項等節,此迭經郭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等8 人復均未實際與不起訴處分附表各被害人接洽,或向各該被害人招攬定存單商品及詐取財物,亦如前述,則衡以被告莊宜帆、蘇信富、蘇淑惠領取空白送金單或將送金單切割供郭文祥使用,或未經查證即依郭文祥之要求,向聲請人切結送金單遺失等作為,縱已違反聲請人送金單使用之內部規定,被告等8 人同意在送金單上掛名業務員,亦或可能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被告等8 人對於郭文祥前揭違法招攬非正常保險之犯行既缺乏認識,自難遽論以被告等8人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⒋再者,被告莊宜帆辯稱其曾應郭文祥之要求,在兆豐銀行大
里分行申設帳戶,供郭文祥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匯入,被告莊宜帆於聲請人將佣金匯入其所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後,其會另行將郭文祥借用其名義部分之佣金匯入前述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莊宜帆之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業務津貼表在卷足稽。被告蘇淑雅辯稱聲請人之業務津貼匯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後,其會按月將全數業務津貼轉匯至郭文祥之妻蘇美珍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乙節,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蘇淑雅)、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蘇美珍)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被告林志曉辯陳其會將其借名部分之佣金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郭文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有被告林志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郭文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為據。被告蘇淑惠辯稱其會將郭文祥以其名義報件之佣金,以轉帳(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或領取現金方式退還給郭文祥等情,亦有郭文祥之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可佐。至其餘被告就其等出借名義供郭文祥報帳部分之佣金,則或稱係以現金交付予郭文祥,或稱係將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直接交付予郭文祥,由郭文祥自行提領,或未於偵查中提出帳戶之相關明細資料以供比對,然依郭文祥於偵查中所述,其確有取得被告等8 人退還之佣金,核與被告等8 人所辯大致相符。設若被告等8 人確有與郭文祥共謀詐欺或幫助郭文祥詐欺之犯意,衡情其等應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何須於收取聲請人支付之佣金後,再將之轉交予郭文祥或另行申設帳戶將佣金匯入,益徵被告等8 人辯稱其等對於郭文祥非法招攬定存保單之犯行均不知情,應堪採信。
⒌聲請人固又指稱被告蘇美珍為郭文祥之妻,其同意郭文祥以
本件不法犯罪所得購置之高雄市○○區○○○街○○號、20號房地登記其名下,且於聲請人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後,即將上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他人,企圖脫產,足見其對郭文祥之不法行為顯有所悉等語。然郭文祥係於97年10月8 日,始向被告蘇美珍及聲請人千福通訊處之經理呂麗娟坦承上揭犯行,被告蘇美珍於此之前,對於郭文祥之犯罪行為並無所悉等節,業經證人郭文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卷第45頁、第189 頁),核與被告蘇美珍所辯相符。再參以被告蘇美珍自陳其於93年後即未參與保險業務,為全職家管,郭文祥前為聲請人之績優業務員,業如前敘,依郭文祥之收入、資力情況,其購置不動產並將之登記於其妻即被告蘇美珍名下,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僅以被告蘇美珍與郭文祥為夫妻,遽謂被告蘇美珍對於郭文祥資金來源涉及不法乙節已有知情。另被告蘇美珍於97年11月間,分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街○○號、2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固經被告蘇美珍供承無誤,復據證人邱桂芬、馬綺霞、陳昱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被告蘇美珍移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之時點,已在郭文祥前開犯行曝光之後,且斯時郭文祥已因案被押,此有卷內郭文祥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被告蘇美珍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自無從作為其於郭文祥犯罪時,即與郭文祥有犯意聯絡或具有幫助犯意之佐證(至蘇美珍此舉是否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聲請人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㈣、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指陳編號I-813643號之第1 聯送金單所載保戶為鄭惟心,業務員為郭文祥,同份第2 至4 聯之送金單所載保戶則為洪惠萍,業務員為被告蘇信富,又該第2 至4 聯送金單所對應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非保戶洪惠萍親自投保,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亦非洪惠萍親簽,顯見該份保險契約係經偽造,而被告蘇信富自承該第2 至4 聯送金單係其在業務員欄內簽名後持向聲請人報件,足見被告蘇信富確有在其業務上職掌之送金單上為不實填載,並偽造洪惠萍名義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後持交聲請人製發保險契約書,再詐領佣金,而認被告蘇信富此舉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所稱被告蘇信富尚有偽造前述洪惠萍名義之要保書及填載內容不實之相對應第2 至4 聯送金單後持向聲請人詐領佣金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甚而前述第1 聯送金單所載之保戶鄭惟心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設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蘇信富此部分有犯罪嫌疑,仍得對之另行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故聲請人自得要求偵查機關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經偵結之部分續行偵查,抑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前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8 人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