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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卓麗鈴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蔡春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於民國100年1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卓麗鈴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春豐係春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62號土地)上之建築工程,該土地與告訴人卓麗鈴所有之461號土地相鄰。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發現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圍牆,且擅闖告訴人前揭土地,傾倒建築工程中所生之廢土,告訴人於當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當時由警員林文明受理並到現場查辦,然告訴人又於100年1月29日發現被告將面向華夏路1263巷之白鐵門拆掉搬移不見蹤影,遂於當日再度向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當時由警員鄭文義明受理並到現場查看,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竟引用非承辦員警林文明之職務報告,而就100年1月29日之犯罪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未傳訊承辦警員鄭文義,有調查未盡完備及誤認事實之處。

(二)證人楊宜卉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已證明被告於事前雖有拜訪聲請人,但均未向聲請人提及租用或借用土地供建築過程使用之情事,故被告謊稱有向告訴人知會並商借土地云云,純屬虛偽。

(三)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接獲地政事務所鑑界通知到場鑑界,同日下午,被告即自行僱工將二造界址之圍牆拆除,翌日,告訴人向現場施工之工人抗議並要求回復原狀,豈料被告於100年1月5日傾倒廢土於告訴人之土地上,於100年

1 月29日告訴人再度發現被告將面向華夏路1263巷之白鐵門拆掉搬移不見蹤影,告訴人又向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從被告長時間佔用告訴人土地施工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非權宜使用告訴人土地,而是強佔土地,故被告涉嫌竊佔、毀損、竊盜罪嫌甚明,告訴人曾在偵查中提出一份蒐證光碟,該光碟足以證明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土地使用之情形,原檢察官未當庭勘驗該光碟,讓二造表示意見,亦未參酌光碟顯示之內容,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因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蔡春豐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卓何秀珠、證人楊宜卉之證述及蒐證照片數張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曾知會告訴人及其母,因伊要蓋房子,挖出來的土暫放告訴人的土地上,之後會處理掉,2塊土地間隔的圍籬,不拆掉無法蓋房子,鐵線網的部分,伊也告知有歪倒到伊土地這邊,也先幫她拆除,等伊土地處理好,再幫她建回去;告訴人之華夏路1263巷的白鐵門遺失,伊也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土地,於99年12月23日聲請鑑界,確定界址後,於100 年1月2 日開始建築,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被告營造建物,告訴人應容許被告使用,被告並無竊佔及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卓麗鈴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春豐係春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工程,該土地與告訴人卓麗鈴所有之461 號土地相鄰;被告將建築工程之土方傾倒在告訴人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2561號函檢送之461及462地號土地複丈原圖影本、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63-65、46-47頁、12-14、18-3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雖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又所謂「竊佔」,係指將他人支配下之不動產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即具繼續性與排他性,始足當之。從而,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355號、85年度上易字第3807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100年1月2日因興建房屋開挖地基,將土方堆置在聲請人土地上,嗣聲請人於同年1月5日向派出所報案,被告旋於同年1月6日委請文福企業有限公司將堆置在聲請人土地上之土方載運移置他處,而回復聲請人土地之舊觀,此有100年1月6日、7日、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29-33頁)、文福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70頁)存卷可參。是被告雖因在與聲請人相鄰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有棄置整地所挖掘之土方於聲請人系爭土地上之行為,然聲請人所稱佔用情事,於短時間內均已移除,顯已不具繼續性與排他性,尚難認被告有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置於己力支配下,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之意。被告既非將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佔據而歸於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其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未合。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彊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有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營造建築物而短暫使用聲請人之土地,依法有據,被告應無竊佔之犯意。

(四)聲請人雖舉證人楊宜卉證明被告於事前雖有拜訪聲請人,但均未向聲請人提及租用或借用土地之情事,惟被告亦舉證人蔡國賓、蔡林錦玉到庭證稱:曾陪同被告拜訪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商討要建築房屋、欲借用聲請人之土地放置回填土,聲請人之母親稱短期借放無所謂,但要注意保護其土地上之二棵樹及鐵絲網圍籬等語(見他字卷第83-8

4 頁)。故就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得到聲請人事前同意一節,雙方所舉證人證詞不一,證人各與被告或聲請人熟識,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尚值懷疑。

(五)第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且所謂「毀棄」係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則係損傷破壞物體,使其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喪失。苟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仍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參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四號判例)。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指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聲請人所有,用以相隔2地之鐵網及鐵皮圍牆拆除,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係因建築需要而拆卸,所拆卸之鐵絲網及網架尚堆置在461號土地上,此有照片4張可證(見他字卷71頁、偵字卷21頁),又聲請人之土地已回復原狀,此亦有被告所陳報之相片8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13、18-20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聲請人另指稱其遭毀損華夏路1263巷旁白鐵門乙節,業據於100年1月5日接獲通知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文明稱,現場並未看見有被拆卸之白鐵門,有其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故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訴,本院就現有偵查之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白鐵門之行為,是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毀損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之處。

(七)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月29日是否另涉有竊盜聲請人所有面向華夏路1263巷之白鐵門乙事,因未經處分,故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