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涂相龍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 號、12898 號之1 號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10月18日雄檢泰崇99執聲他3655字第96304 號、99年12月29日雄檢泰崇99執聲他5809、5932字第1332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涂相龍(下稱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 號、12898 號之1 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高雄地檢署就此疑義答覆異議人之函文,認對異議人不利,且未具體說明無法准許之理由,有損異議人之權益。因刑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故參諸條文意旨,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另異議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無法遭遴選至外役監,並直接影響異議人之縮刑及假釋提報;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異議人現為三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異議人實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所請,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等情(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字第2176號、2176之1 號、2176之2 號、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第12898 號之1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確定乙節,復有本院97年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可參(如附表編號9 所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參附表編號9 「指揮書起迄日」欄位所載)。
(二)異議人雖以其受羈押之期間,先行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聲明異議。惟查,有關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命令,經本院函詢該署何以就異議人主張「先執畢罰金刑,再執行徒刑」不予准許之理由後,旋即於100 年6 月15日以雄檢泰崇99執12898 字第61159 號函覆:「‥本案查無先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必要,故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與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同此見解)。‥」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參酌受刑人所為之犯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依法裁量並為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之處分;復觀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
459 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執行之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復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本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等規定,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異議人尚提出其他受刑人先執行罰金刑,再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數紙以為主張,然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惟其為檢察官就個案受刑人不同之因素所為之執行考量,尚難比附援引而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決定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之。
(三)又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異議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然至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不利於異議人。此外,異議人是否可至外役監服刑,係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是否合乎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1 項及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遴選之,另是否適用累進處遇及級別,更係依異議人個別情形及執行狀況,由典獄長決定、監務委員會決議之(參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均非檢察官所得置喙,是異議人所指其累進處遇、外役監之遴選等,將受上開執行指揮而受有影響,自非為本院得審酌上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之範圍,應併予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業如前揭,故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不准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認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編│偵查│案由 │刑度(確定案號) │指揮書起迄日││號│年度│ │ │ │├─┼──┼─────┼──────────┼──────┤│1 │9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 月 │93.2.25起至 ││ │ │制條例 │(本院92年簡字第2158│93.8.24 ││ │ │ │號) │(93.4.2易科││ │ │ │ │罰金出監) │├─┼──┼─────┼──────────┼──────┤│2 │93 │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10月 │94.2.1起至 ││ │ │ │(高雄高分院93年交上│94.11.30 ││ │ │ │易字第75號) │ │├─┼──┼─────┼──────────┼──────┤│3 │9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年(1年4月 │94.12.1起至 ││ │ │制條例 │及10月合併定刑) │96.11.30 ││ │ │ │(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 ││ │ │ │字第262號) │ │├─┼──┼─────┼──────────┼──────┤│4 │93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96.12.1起至 ││ │ │械管制條例│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本│99.11.25止 ││ │ │ │院93年訴字第2424 號 │易服勞役期間││ │ │ │) │99.11.26起至││ │ │ │ │100.5.24 │├─┼──┼─────┼──────────┼──────┤│5 │9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 月 │100.5.25起至││ │ │ │(本院94年易字第63號│100.11.24 ││ │ │ │) │ │├─┼──┼─────┼──────────┼──────┤│6 │92 │偽造貨幣 │有期徒刑3 年6 月 │100.11.25起 ││ │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至104.3.23 ││ │ │ │第1018號) │ │├─┼──┼─────┼──────────┼──────┤│7 │93 │妨害性自主│有期徒刑1 年,強制治│ ││ │ │ │療3 年(最高法院95年│ ││ │ │ │台上字第5093號) │ │├─┼──┼─────┼──────────┼──────┤│8 │95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4.3.24起至││ │ │械管制條例│新臺幣10萬元 │106.3.23 ││ │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 │ │ │第1669號) │ │├─┼──┼─────┼──────────┼──────┤│9 │ │本院97年聲│編號1、2減刑後與編號│(一)94.2.1││ │ │減字第1491│6 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 起至97.5. ││ │ │號裁定 │4 年 ;編號3 、5 、7│ 30執行有期││ │ │ │減刑後與編號4 、8 合│ 徒刑4 年(││ │ │ │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 羈押62日折││ │ │ │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抵刑期)。││ │ │ │57萬元(本院97年聲減│(二)97.5. ││ │ │ │字第1491 號 ) │ 31起至99. ││ │ │ │ │ 8.19執行強││ │ │ │ │ 制治療處分││ │ │ │ │ 。 ││ │ │ │ │(三)99.8. ││ │ │ │ │ 20至104.1 ││ │ │ │ │ .24 執行有││ │ │ │ │ 期徒刑7 年││ │ │ │ │ 2 月(羈押││ │ │ │ │ 187 日折抵││ │ │ │ │ 刑期)。 ││ │ │ │ │(四)104.1.││ │ │ │ │ 25至104.7.││ │ │ │ │ 23執行罰金││ │ │ │ │ 易服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