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益斌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益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搶奪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趙益斌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二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聲請人以其中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載。而就附表編號1 至2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罪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行為時及裁判確定時均在95年新法施行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關於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
2 之罪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附表編號2 之罪於裁判確定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修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附表編號1 至2之 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