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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義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義男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義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消極要件規定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具罪 │臺灣地區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叁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日期 │ 94年8月15日 │ 92年2月7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 94年度偵字第23398 號 │100年度偵字第1056號 │├─┬─────┼───────────┼───────────┤│最│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後├─────┼───────────┼───────────┤│事│ 案 號 │ 94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100 年度簡字第4888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94年11月15日 │ 100年9月30日 │├─┼─────┼───────────┼───────────┤│確│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定├─────┼───────────┼───────────┤│之│ 案 號 │ 94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100 年度簡字第48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 94年12月14日 │ 100年11月3日 │├─┴─────┼───────────┼───────────┤│ 確定判決認定 │ 刑法第185 條之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所犯法條 │ │關係條例第79條 │├───────┼───────────┼───────────┤│符合96年罪犯減│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刑條例之規定 │ │ │├───────┼───────────┼───────────┤│ 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有期徒刑貳月(已減)│└───────┴───────────┴───────────┘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