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昌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昌正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所載之刑,並與該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昌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林昌正所犯詐欺等3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71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2981號、9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已減刑),依據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執行,然仍得予以減刑。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