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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慈家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慈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業已減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慈家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聲請人以其中編號

1 、2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3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載。而就附表編號1至3 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三罪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

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