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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桓誌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桓誌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在定應執行刑及為易刑處分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是就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贓物、詐欺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