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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

100 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刑法第

325 條之搶奪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5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上開之罪:㈠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減刑期限以前;㈡所犯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 月,而未逾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刑期限制;㈢前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惟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已於93年2 月17日緝獲歸案發監執行;㈣嗣於98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中更犯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1月1 日確定)而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確刑事判決、法務部100 年1 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000981號函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43號卷第13-29 頁)。受刑人所犯本件搶奪罪,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 │ 宣告刑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所犯罪名 ├────┤犯罪日期├─────┬────┼─────┬────┤│ │減得之刑│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刑法第325 條│1 年6 月│92.04.24│本院92年度│92.06.30│本院92年度│92.08.07││第1 項搶奪罪├────┤ │訴字1437號│ │訴字1437號│ ││ │減為9 月│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