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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春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春巖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春巖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葉春巖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前犯之,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葉春巖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尚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該2 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減刑之刑│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臺灣│有期徒│92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4│94年6月 │同左 │94年7 月│減為有期│高雄地檢││1 │地區│刑4月 │21日 │94年度撤│年度簡字第│24日 │ │23日 │徒刑2月 │94年度執││ │與大│,如易│ │緩偵字第│3157號 │ │ │ │,如易科│字第1028││ │陸地│科罰金│ │51號 │ │ │ │ │罰金,以│5 號。(││ │區人│,以30│ │ │ │ │ │ │銀元300 │已執行完││ │民關│0元折 │ │ │ │ │ │ │元折算1 │畢) ││ │係條│算1日 │ │ │ │ │ │ │日 │ ││ │例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92年7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4月│同左 │100年5月│已減刑 │高雄地檢││2 │ │刑6月 │10日 │93年度偵│0年度訴緝 │28日 │ │23日 │ │100 年度││ │ │如易科│ │字第1837│字第60號 │ │ │ │ │執字第77││ │ │罰金,│ │1號 │ │ │ │ │ │26號。 ││ │ │以銀元│ │ │ │ │ │ │ │ ││ │ │300元 │ │ │ │ │ │ │ │ ││ │ │即新台│ │ │ │ │ │ │ │ ││ │ │幣900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 │3月, │ │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 │ │ │ │ │ │ │ ││ │ │以銀元│ │ │ │ │ │ │ │ ││ │ │300元 │ │ │ │ │ │ │ │ ││ │ │即新台│ │ │ │ │ │ │ │ ││ │ │幣900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1-08-31